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冀01行初57号
原告某某。
被告某某。
原告某某因不服被告某某一案,于某某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某某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某某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其通过行政复议申请撤销某某省人民政府于某某日作出的《关于某某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某某号)一案中,得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某某号)。原告认为,被告的征收过程、补偿方案和补偿标准的制定过程及结果不合法,同时补偿标准偏低,作出案涉补偿决定的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1.撤销某某于某某日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某某号),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某某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某某号);3.某某号行政判决、某某号行政判决。
被告某某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某某号)依据的征地补偿方案和标准,符合法定要求。因原告某某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答辩人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某某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自某某日起至某某止,征地补偿方案在某某社区公示30日,未收到被征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关于征地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某某日某某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某某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某某号)。现由于原告不满补偿安置标准,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答辩人依法作出补偿安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2.答辩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进行了不少于30日的公告,公告期内未收到集体组织成员的认为公告内容不合法的意见,公告期限和公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且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如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现原告超出公告期限后,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完全符合法定程序,补偿方案和标准合理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某某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2.某某征收土地公告;3.某某某某土地征收预公告;4.某某征地补偿安置方案;5.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签到、照片(某某村搬迁安置办法);6.张贴《某某土地征收预公告》、《某某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的照片及相关说明;7.听证送达回证;8.某某批次建设用地批复(某某号批复);9.征地补偿安置决定;10.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某某号。
经庭审质证,原告某某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据、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9某某的补偿安置决定合法性不认可;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
被告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系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在某某村有宅基地一处并建有房屋。2023年2月24日,某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某分局分别张贴《某某土地征收预公告》,该公告载明了拟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和土地现状调查安排等事项。2023年3月28日,某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某分局在贾庄镇人民政府、某某居委会分别张贴了《某某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该公告载明了拟征收范围和目的、土地现状、补偿方式与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措施、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2023年6月22日,某某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某某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某某号),同意某某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建设用地10.7117公顷,其中某某居委会集体土地9.5072公顷。原告某某的宅基地位于征收房屋内。原告因征收补偿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2023年8月2日,某某对原告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决定补偿安置主要内容:宅基地面积208㎡,建筑面积146.48㎡。因你户不允许入户评估,如你户选择货币补偿:现货币补偿费用已一次性支付到村集体经济组织账户,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分配规则支付到你(户)。如你户选择产权置换:安置分配房屋已在某某村(天护新城)准备就绪,可随时按照某某村搬迁安置办法给予分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本案中,原告某某的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后,因未与被告某某人民政府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具有法律依据。但被告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中货币补偿无具体数额、产权调换无具体置换安置房位置、面积,仅笼统表述按《某某村搬迁安置办法》分配,被告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某某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某某号);
责令被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对原告某某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某某省××路××号;收件人:某某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邮编:050061)。
审 判 长 郝俊贤
审 判 员 魏其仓
人民陪审员 王 阳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茹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