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冀01行初128号
原告某某。
被告某某。
原告某某因不服被告某某一案,于某某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某某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某某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2024年1月12日作出《某某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某某号),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某某诉称,其系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村村民,在本村拥有承包地,因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2023年12月30日,原告获悉被告作出了《关于某某至某某高速公路某某至某某(某某)段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某某函某某号,以下简称某某号批复)。根据《土地管理法》、《某某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等有关法律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上述某某号批复没有依法履行好审查义务,且违反了法定程序,继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遂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后原告于2024年1月17日收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某某号)。该复议决定认为,批复并非独立的审批行为,未对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上述某某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某某号),并责令其继续受理复议申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某某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某某号);2.某某建设用地批复文件。
被告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某某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原告对答辩人作出的某某号批复不服,于2024年1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理,答辩人查明,答辩人报请某某审批的《关于征收某某至某某高速公路某某至某某(某某)段项目建设用地的请示》(某某号)经某某批准,某某部以某某号文下达批复,答辩人为实施上述批复而作出某某号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某某号批复系经某某批准作出的实施行为,属于对某某批复行为的具体落实,并非新的独立的审批行为,未对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答辩人亦不是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答辩人不予受理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二、答辩人作出某某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程序合法。2024年1月11日,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1月12日,答辩人作出某某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邮寄送达被答辩人。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某某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关于某某至某某高速公路某某至某某(某某)段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某某函某某号);3.某某号文件;4.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寄凭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属于本案诉争内容,对于其合法性不予认可,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文件作出主体,为自然资源部针对某某的请示作出的批准行为,是其内部行政行为,并没有外化。证据4属于本案诉争内容,对于合法性持有异议,予以认可,邮寄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出示的两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批复为经某某批准作出的事实行为,属于对某某批复行为的具体落实,并非新的独立的审批行为,没有对当事人设立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对某某省《关于征收某某至某某高速公路某某至某某(某某)段项目建设用地的请示》(某某号)作出《自然资源部关于某某至某某高速公路某某至某某(某某)段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某某号),批复认为,某某至某某高速公路某某至某某(某某)段项目建设用地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符合《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同意你省某某县、某某县、某某征收农民集体土地905.9111公顷。同日,某某根据某某号批复对某某市人民政府作出某某号批复。2024年1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1月12日,被告作出某某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有权批准征收土地的主体限于某某和省级人民政府,二者依法分别行使审批权。对同一土地的征收而言,仅需要有权机关审批一次,而无需某某和省级人民政府分别进行审批。本案中,某某作出的某某号批复同意某某市人民政府实施转用和征收的土地,已被某某批准征收。某某的批复行为并非行使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征收的法定批准权限,不是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征收的审批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某某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被告于2024年1月11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次日被告作出某某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某某作出的某某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某某省某某市××号;收件人: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邮编:某某)。
审 判 长 郝俊贤
审 判 员 魏其仓
人民陪审员 米利敏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西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