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4/23 0:00:00

某某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冀01行初134号

原告某某。

被告某某。

原告某某因不服被告某某一案,于202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2024年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被告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其系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在某某村租赁了村集体土地,并建设了养殖场。2023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某某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得知,被告某某于2023年2月6日作出《关于某某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某某号),征收了原告所在村组的集体土地。此前,原告从未见过该征地批复,也未见过相关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方案公告。申请人通过对比该征地批复的勘测定界图得知,该征地批复涉及申请人建设的养殖场。原告对该征地批复不服,向被告某某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案涉征地批复。2024年2月9日,原告收到了被告某某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某某号)。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的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相关征收部门从未依法张贴征收土地公告,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某某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某某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某某号);2.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某某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某某号);2.《关于某某市2022年底某某建设用地的批复》;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某某与村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乡村建设用地呈报表复印件;5.159征地批复的勘测定界图以及勘测定界图局部。

被告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某某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原告对某某作出的《关于某某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某某号)不服,于2024年2月6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理,答辩人查明,2022年12月30日,答辩人作出某某号批复。该批复征收土地涉及1个地块,位于原告所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为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2023年2月16日,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区分局在某某乡人民政府及某某村村委会张贴了《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某某号),该公告公示了该批次征收土地的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被征地的权利人、征收土地面积、征收范围和用途、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安排等内容。公告期限为张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公告第五条告知了法律救济途径,即“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及相关权利人对土地征收不服的,可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有权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当日,某某村村委会及其负责人在《征收土地公告送达回执》上盖章、签字,该送达回执上注明了“在某某乡人民政府及某某村进行了张贴”。答辩人同时查明,2023年5月24日,原告同村村民杨春晴对涉案某某号批复不服,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经立案审理,答辩人查明了上述事实,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某某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某某号),驳回了杨春晴的行政复议申请,驳回的理由为:根据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某某号)第二条规定,可以认定杨春晴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2023年2月23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其于2023年5月24日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上述《某某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某某号)作出后,杨春晴未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某某号)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能够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认定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的证据:(一)行政机关出具的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二)被征地农民出具的证实其被征收土地已张贴公告的证言等证据。征收土地公告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征收土地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原告自2023年2月23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其于2024年2月6日首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答辩人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二、答辩人作出某某号决定的程序合法。2024年2月6日,答辩人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024年2月7日,答辩人作出某某号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某某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某某号批复;3.《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及张贴照片;4.征收土地公告送达回执;5.某某存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张贴上述公告的证明;6.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区分局出具的关于张贴上述公告的证明;7.有关工作人员出具的关于张贴上述公告的证明;8.行政复议案件电话调查录音(光盘);9.《某某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某某号,某某村杨春晴不服涉案批复复议案件);10.《某某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某某号)及送达凭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某某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告张贴照片的三性不认可,该照片没有原始载体,没有注明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和拍摄人,不能证明相关部门进行了张贴公告,原告作为本村村民从未见到过该公告,对证据4送达回执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作为本村村民,从未见过该公告张贴。对证据5-7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8的录音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程序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据5的159征地批复勘测定界图就是勘测定界局部图和某某养殖场的具体位置示意图、勘测定界图,这个无异议,但是其他都是手写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30日,某某作出《关于某某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某某号)。该批复征收土地涉及1个地块,位于原告所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为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2023年2月16日,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区分局在某某乡人民政府及某某村村委会张贴了《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某某号),该公告公示了该批次征收土地的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被征地的权利人、征收土地面积、征收范围和用途、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安排等内容。公告期限为张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公告第五条告知了法律救济途径,即“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及相关权利人对土地征收不服的,可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有权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当日,某某村村委会及其负责人在《征收土地公告送达回执》上盖章、签字,该送达回执上注明了“在某某乡人民政府及某某村进行了张贴”。被告于2024年2月6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024年2月7日,被告作出《某某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某某号),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

另查明,2023年5月24日,原告同村村民某某对涉案某某号批复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某某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某某号),驳回了杨春晴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国务院《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某某号)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能够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认定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的证据:(一)行政机关出具的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出具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二)被征地农民出具的证实其被征收土地已张贴公告的证言等证据。征收土地公告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征收土地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本案中,某某作出《关于某某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某某号)后,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区分局2023年2月16日在某某乡人民政府及某某村村委会张贴了《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某某号),该公告公示了该批次征收土地的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被征地的权利人等内容,公告期限为张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根据前述规定,可以认定原告自2023年2月23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其于2024年2月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被告2024年2月6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次日作出《某某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某某号),并邮寄送达原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某某作出的某某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某某省石家庄市××路××号;收件人: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邮编:050061)。

审 判 长  郝俊贤

审 判 员  魏其仓

人民陪审员  肖四得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西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