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4/30 0:00:00

天津某公司、天津市某某政府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3)津02行初17号

原告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立。

委托代理人田建平,天津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某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博。

委托代理人孔某迪。

原告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某某政府(以下简称某某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案,于2023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于2023年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4日、202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某立,被告某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政府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河北政房征补字(2022)第00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征收人某某商贸公司所有的天津市河北区**路**号**层**层房屋(非居住)坐落于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1731.88平方米。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未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及《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决定如下:一、对坐落在天津市河北区**路**号**层**层某某商贸公司名下的房屋予以征收。二、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可选择下列其中一项。1.货币补偿方式:给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39357980元(详见分户评估报告单);临时安置补助费1731880元(经营性用房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补偿);一次性搬家费34637.6元(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补偿);设施设备迁移补助费1731880元(包括一户一电表、有线电视、家庭固定电话、空调移机等);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1731880元(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3935798元(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金额的10%给予一次性补偿);货币补偿总计48524055.6元。2.房屋产权调换方式: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新苑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均价每平方米约19000元。被征收房屋各项补偿费用总计48524055.6元,抵扣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超过或不足部分,多退少补。三、被征收人应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天津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场办公地点: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征收现场办公室,联系电话:2626****)明确所选择的补偿方式,办理房屋征收补偿手续并完成搬迁。逾期未完成搬迁的,视为选择产权调换,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至周转房,地址为天津市河北区**号。被征收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须将周转房交还征收部门。

原告某某商贸公司诉称,2022年8月,天津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向原告转交了河北政房征补字(2022)第00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其中价值补偿部分(详见分户评估报告单),未经专家评估鉴定和司法确认,原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时间内对分户评估报告提出复核,产生复核结果后,又在法定时间内根据房屋征收部门和评估单位提供的地址和程序,申请了专家委员会鉴定,但至今未见到专家委员会鉴定结果。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下达之前,原告又多次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在未见专家鉴定结果的情况下的解决方案,而房屋征收部门未有合理答复。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某某政府于2022年8月18日,以评估单位的初评报告单作为征收补偿房屋价值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故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某某政府作出的河北政房征补字(2022)第00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天津地铁**号线一期工程**站项目非住宅初步评估价格公示》,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与同一楼的其他层房屋存在直观差价,被告无法体现公平公正;2.《估价复核申请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复核;3.《关于<估价复核申请书>的回复》,某甲公司的复核结果;4.《房产评估结果异议及鉴定申请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依据评估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申请了专家鉴定;5.2021年12月8日在拆迁指挥部内天津某某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王某手写的天津市某某协会的地址,证明原告至今未收到专家鉴定结果,是征收方和评估方所致;6.《申请撤换评估公司重新评估》,证明原告依法申请重新评估;7.《关于<申请撤换评估公司重新评估>的答复》,证明征收方坚持不合法的评估答复;8.《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书》,证明原告要求征收方履行依法征收的职责;9.《关于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回复》,证明征收方拒绝履行职责;10.《关于2021年12月9日产权人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产权人孙玉芬所提问题的回复》,某甲公司告知原告可以申请专家鉴定的回复;11.邮件跟踪信息表,证明天津市某某协会收到了原告的专家鉴定申请。

被告某某政府辩称,一、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负责**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体资格和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所有房屋属于天津地铁**号线一期工程**站项目的房屋征收范围。被告已于2021年10月15日就此征收项目作出河北政房征字(2021)第002号《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向原告送达了评估分户报告单,并进行了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22年8月18日对原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向原告直接送达,原告签收。三、被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内容合法。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第二十九条、《天津地铁**号线一期工程**站项目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分户评估报告单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内容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的通知》,证明涉案项目符合天津市河北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2.《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许可事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证明涉案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涉案项目符合城乡规划;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天津市轨道交通第二期建设规划(2015-2020年)的批复》,证明涉案项目列入天津市棚户区改造计划,符合专项规划;5.《房屋征收委托书》,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了具体实施单位;6.《河北区住房建设委关于冻结天津地铁**号线**站被征收房屋范围内相关变动手续的函》《公告》及公告照片,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相关手续进行冻结并公告;7.《天津地铁**号线一期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入户调查通知》及调查结果公示、照片,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对调查结果进行公示;8.《投票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投票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办法》《评估机构评选结果公示》《公证书》《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及公示照片,证明评估机构选定程序及工作流程合法,符合评估办法的规定;9.《天津地铁**号线一期工程**站的非住宅初步评估价格公示》及公示照片,证明评估机构对初步评估价格进行了公示;10.《<天津地铁**号线一期工程**站项目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通知》及公示照片,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向公众征求意见;11.《<天津地铁**号线一期工程**站项目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修改情况公示通知》,证明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公示;12.《河北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证明补偿安置方案经研究通过;13.《存款证明》,证明房屋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14.《天津地铁**号线一期(河北区段)**站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涉密),证明该片区已作风险评估,风险评估被保密部门列为秘密级文件;15.河北政房征字(2021)第002号《房屋征收决定》、河北政征公字(2021)第002号《房屋征收公告》及公示照片,证明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了公告;16.原告的营业执照、《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股权转让协议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征收房屋及被征收人的基本信息;17.《河北区房屋征收情况调查表(非住宅)》,证明被征收房屋现场情况;18.《天津市非住宅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地铁**号线一期工程**站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发放明细表》,证明被征收房屋的评估结果及送达情况;19.房屋征收谈话记录,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进行过协商沟通;20.申请书、《关于<估价复核申请书>的回复》、信息公开申请、《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及《关于接待冯某立、秦某娟等人的情况纪要》,证明原告申请评估、复估、鉴定的相关情况;21.(2003)一中民二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2009)一中执字第244号执行裁定、(2009)一中执字第0244-1号执行裁定、(2013)一中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2014)一中执裁字第2号执行裁定、(2020)津01执恢96号执行结案通知书、(2020)津0105民初6600号民事判决、《法律意见书》,证明认定原告为被征收人的依据;22.《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书》,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履行报请程序;23.河北政房征补字(2022)第00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公告》及现场张贴照片、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送达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7、8、10-17、19、21、22没有异议;认为证据6无关紧要,不发表意见;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价格明显不公平、不公正,二、三层评估价格是3万元/平方米,原告的房屋评估价格却是2万元/平方米,且原告没有看到过这个初评结果公示;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同一个楼二、三层房屋评估价格与原告房屋评估价格差价较大,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20中的两个回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评估价格提出了异议,申请了专家鉴定,房屋征收部门没有履职帮助原告完成这个程序;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合法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8-10没有异议;对证据1、5-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据4没有落款、没有时间,无法证明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专家鉴定;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8-10能够证明原告申请复核、评估机构进行回复及原告申请被告履职、被告回复的情况,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案涉河北区**路**号大楼不同产权人的评估价格,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7、11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天津市某某协会就案涉分户评估报告申请专家鉴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中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将在后文的论述中对其合法性加以阐述;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政府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河北政房征字(2021)第002号《房屋征收决定》,因天津地铁**号线一期工程**站项目需要,决定征收东至冈纬路,南至市长途电信局,西至中山路,北至中山路(具体范围以房屋征收四至范围图为准)范围内的房屋。被告某某政府公布了《天津地铁**号线一期工程**站项目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方案中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并公示了产权调换的安置房源。原告名下位于天津市河北区**路**号**层**层的房屋坐落于征收范围内。

经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投票选举并经天津市河北公证处公证,于2020年5月8日选定天津某某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于同日进行了公示。天津市河北公证处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津河北公字第8号《公证书》。2020年5月12日,天津市某某委员会、天津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委托天津某某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天津某某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估价时点,确定涉案天津市河北区**路**号**层**层的评估单价为22725.5814元,总价为39357980元,并作出《天津市非住宅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该估价报告,向天津某某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复核。天津某某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关于<估价复核申请书>的回复》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21年12月10日向天津市房地产估计师协会邮寄《房产评估结果异议及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天津某某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天津市河北区**路**号**层**层的评估结果进行专家鉴定,经查询,邮寄结果为“2021年12月13日妥投,本人签收”,天津市某某协会未作出回复。原告在签约期限内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经天津市某某委员会报请,被告某某政府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河北政房征补字(2022)第00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被告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河北政房征补撤字(2024)第0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撤销决定》,决定撤销被告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的河北政房征补字(2022)第00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某某政府负责天津市河北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因天津地铁**号线一期工程**站项目需要,被告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在签约期限内,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补偿协议,经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被告依照案涉房屋的估价报告及该片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了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原告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不服,向天津市某某协会申请专家鉴定,在鉴定结论未作出的情况下,被告迳行作出了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不妥,应予撤销。鉴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撤销了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本院对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应确认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天津市某某政府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河北政房征补字(2022)第00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某某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陈 艳

审 判 员  张春颖

人民陪审员  李云霞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 维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一条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确认判决。

……

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