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川14行初46号
原告徐某华,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代理人张晚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少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宇。
出庭负责人杜某琅。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科,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华诉被告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坡区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一案,于202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晚萌、靳少华,被告东坡区政府的出庭负责人杜某琅及委托代理人彭某、刘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华诉称,原告系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某镇某社区某组(原某村某组,以下简称某社区某组)村民,在该组拥有合法的房屋用于居住,上述房屋处于眉山市东坡区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内。在征收部门尚未就原告房屋、设施及地上附着物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自2022年7月开始,有未明身份的人员强行在原告住宅附近建设彩钢板围墙等构筑物,导致原告及家人出行非常不便,车辆无法顺利通行。据原告获悉,该围挡是政府划线,指令圈围。在围挡建成后,原告房屋旁边正在建设名为“某调理肉制品生产基地”项目。自2023年10月2日至今,被告一直安排相关人员自早上4点至晚上10点,在原告房屋周围进行挖采。目前,原告房屋的四周已经被非法采挖的土地围绕,形成一个“孤岛”,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家人正常生产生活和人身安全。2023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申请被告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被告于2023年8月3日签收,之后,被告未予答复。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未履行职责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逾期不答复原告履职申请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限期向原告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3.房屋现状照片、两组视频(光盘一张);4.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5.邮政快递单截图及快递查询截图;6.房屋拆迁测量登记表。
被告东坡区政府辩称,一、答辩人未收到原告提出的履职申请,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经答辩人查询,答辩人的确未收到过原告邮寄提交的《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法定条件。二、原告户宅基地所属集体土地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眉山市东坡区2022年第9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23〕155号)(以下简称川府土〔2023〕155号征地批复)批准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眉山市东坡区2022年第9批次建设用地。三、该批次征地已依法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征收土地公告,相关补偿费用的计算及支付按法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办理。四、原告户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已进行补偿登记,现尚未拆除且尚未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答辩人目前并无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和对其进行安置的义务,将在下一步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或作出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后依法组织实施。五、该批次征地报批前已预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2758.4832万元,原告户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已全部参保纳入了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答辩人已依法履行社保安置的义务。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川府土〔2023〕155号征地批复;2.《徐某华房屋位置套合图》及某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第二组证据,1.《关于启动眉山市东坡区2022年第9批次建设用地项目涉及集体土地征收的通告》(眉东府通〔2022〕29号)(以下简称眉东府通〔2022〕29号征地通告)及镇、社区公示照片各3张,门户网站公示截图;2.《关于眉山市东坡区2022年第9批次建设用地涉及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眉东府通〔2022〕33号)(以下简称眉东府通〔2022〕3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通告)及镇、社区公示照片各3张,门户网站公示截图;3.《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东坡区2022年第9批次建设用地);4.《眉山市东坡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眉东府规〔2022〕3号);5.《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各市(州)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20〕185号)及附件17;6.《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各市(州)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20〕217号)及附件17。第三组证据,1.《关于眉山市东坡区2022年第9批次建设用地土地征收的通告》(眉东府通〔2023〕35号)及镇、社区公示照片各3张,门户网站公示截图;2.《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第四组证据,1.原告户户口簿;2.(2023)川眉东证字第2687号《公证书》;3.《拆迁补偿结算表》(附属物);4.《关于公证丈量结果的通知》《领款通知》《异议申请书》、异议回复、《交地通知》;5.工作组与徐某华户洽谈记录;6.徐某华房屋现场照片1张;7.《施工围栏设置的情况说明》。第五组证据,1.《眉山市东坡区2022年第9批次建设用地预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费测算表》及转账凭证;2.养老保险账户对账单4份。第六组证据,更正说明和邮件交寄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6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6的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6的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更正说明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邮寄交寄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以及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华系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某镇某社区某组(原某村某组)村民,在该组享有宅基地并建有房屋。2023年3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23〕155号征地批复,同意将包括某社区某组等在内的13.2965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将本批次批准转为的建设用地和上述农村集体原有的建设用地3.4484公顷,合计16.7449公顷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眉山市东坡区2022年第9批次建设用地。原告的宅基地房屋在该批次征地范围内。2022年4月18日,被告东坡区政府作出眉东府通〔2022〕29号征地通告。2022年5月16日,被告作出眉东府通〔2022〕3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通告,载明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2022年4月20日、5月20日,被告分别张贴了眉东府通〔2022〕29号征地通告和眉东府通〔2022〕3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通告。
2023年8月2日,原告徐某华向被告东坡区政府邮寄《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征收补偿安置职责,及时对原告进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并作出相应征收补偿安置决定。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未作出书面回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一般应当满足下列条件:行政机关具备当事人所请求的法定职责;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了申请;行政机关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逾期未作答复;行政机关不履职行为侵害或者将要侵害提出申请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请求的事项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等。本案系原告徐某华要求被告东坡区政府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的规定,被告对辖区内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地农民具有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法定职责。因此,东坡区政府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徐某华于2023年8月2日向被告东坡区政府邮寄了《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征收补偿安置职责,及时对原告进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并作出相应征收补偿安置决定。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宅基地房屋位于川府土〔2023〕155号征地批复范围内,在实施该批次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进行,因此,被告应依法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对原告户作出补偿安置决定。
综上所述,原告徐某华要求被告东坡区政府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徐某华户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高 莉
人民陪审员 任昶洪
人民陪审员 刘岳苹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梦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