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执行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4/22 0:00:00

聂某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07刑更99号

罪犯聂某某,男,1995年6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安徽省铜陵监狱服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1)皖0103刑初6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违法所得329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2022)皖01刑终607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的判决;违法所得1929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安徽省铜陵监狱以罪犯聂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24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5日内进行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聂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获表扬奖励一次。

另查明,该犯于2023年12月14日向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4000元、违法所得1929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级评定及结果运用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聂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聂某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24年7月15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洪维助

审判员  查慧凌

审判员  丁慧萍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闵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