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执行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6/21 0:00:00

钟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浙0225刑更7

  罪犯钟鑫,曾用名钟天宝,男,19947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五华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2024411日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24425日至2025624日止。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平江县司法局因罪犯钟鑫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一个月,于202466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钟鑫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平江县司法局认为,罪犯钟鑫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一个月,建议对罪犯钟鑫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鑫2024411日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自2024425日发生效力并交付执行,罪犯钟鑫应当于10日内至湖南省平江县司法局报到。罪犯钟鑫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一个月,且无法联系上。

  上述事实,由刑事判决书、撤销缓刑建议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钟鑫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宣告缓刑后,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4)浙0225刑初15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钟鑫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钟鑫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赖 臣

审判员    罗 芝

审判员    陈郑旭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雨晴

代书记员    张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