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24/5/24 0:00:00

廊坊某公司、韩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决定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冀10民终1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杰,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女,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才,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辰,男,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开发区。

本院在审理廊坊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韩某辰、韩某杰、崔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廊坊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案合议庭成员樊清维、盖秀红、韩静威回避。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2024)冀10民终1981号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后,廊坊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理由是:一、在院长空缺的情况下出具的“本院院长认为”,其院长是谁,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立案程序违法。2024年3月8日,该案件申请人看到立案信息中明确的是崔玉水、刘建刚,法院立案部门在人为的操纵本案的审理人员,该合议庭在(2020)冀10民终1667号案件中不能公平公正的审理,已对申请人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三、该案一审时就曾提出回避,一审法官带有倾向性的阻挠鉴定,对申请人进行打击报复,故此,该案一审的错误应在二审时予以纠正。一审法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项,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或者律师、其他人办理该案件的,二审法院应予核查。四、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回避决定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判文书应当由审判人员签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经复议,本院院长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不存在廊坊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中所述“院长空缺、立案程序违法”的情形。廊坊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曾申请一审法官回避的情节不能作为申请二审合议庭回避的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为最终决定。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