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24/6/12 0:00:00

于田某公司、乌鲁某公司等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决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32民监1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于田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女,1989年9月6日出生,乌鲁木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申诉人于田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乌鲁木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李某某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作出的(2022)新32民终585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田分院申请民事监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田分院以新检和分检民违监【2023】19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2.本案是否存在某公司代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人工工资,若存在,其数额应如何认定;3.某房地产公司应否予以返还。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裁定以口头方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具体到本案中,经查阅相关案卷材料,某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书面《代理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且根据一审开庭笔录,本案各方当事人并未对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员审理本案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因此,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某公司代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人工工资的问题。

首先,某公司主张其就案涉项目代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人工工资共计189,755元,并在二审及再审期间提交了由其于2021年7月和2021年8月通过网上银行支付人工工资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92张以及由其制作的2021年7月、8月景阗壹号员工工资表。上述2021年7月景阗壹号员工工资表的最后一页上有李某某的签名。在本院审查监督期间,本院对某公司提交的上述92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逐一进行核算,其显示某公司于2021年8月共支付人工工资30人共计107,596元,于2021年9月共支付人工工资62人共计100,398元,合计207,994元。经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在本案再审期间某房地产公司及李某某对上述2021年7月景阗壹号员工工资表上的签名系李某某本人签署均不予认可,且该工资表并非每一页上都有李某某的签字,并有涂改的痕迹,故无法确认表格中的人员以及银行回单涉及到的员工均系某房地产公司的员工。故不能依据上述有李某某签名的《工资表》来认定某公司代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资189,755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其次,检察建议中提出的关于某公司银行电子回单人员与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1月至7月自行聘用人员名单吻合的问题。本院经对在案中由某公司提交的上述92张电子回单显示的付款名单与由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乌鲁木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景阗壹号工资表》名单(只有某房地产公司盖章,但无员工签名)逐一进行核对,显示在上述92张电子回单中8月支付工资的共5人和9月支付工资的共4人的姓名和账号与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上述《工资表》中的姓名和账号完全一致,即8月支付工资5人共45,574元(罗某7,100元+排某874元+王某16,100元+闫某7,400元+黄某14,100元),9月支付工资4人共19,536元(罗某5,226元+闫某2,761元+黄某4,839元+王某6,710元),以上合计65,110元,其余人员名单与电子回单并不一致。根据在案证据,某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发出的《“景阗壹号”销售代理终止函》明确某房地产公司代理权限终止时间为2021年8月15日。某公司明知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21年8月15日解除,却自2021年8月19日至9月5日期间仍持续向上述5名人员支付7月份、8月份的工资不符合常理,而且也不能排除上述人员在某房地产公司撤场后,继续为某公司提供劳动的可能性。故即便电子回单与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出现部分吻合的情况,但上述65,110元仍然无法确认是否为某公司代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的款项。

再次,上述电子回单上的匀某和阿某的姓名虽与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名单一致,但在该《工资表》上并未记载具体银行账号,无法核对是否为同一个人;另外,根据某房地产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交的3份《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匀某和阿某等俩人于2023年向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某房地产公司拖欠其自2021年5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其申请仲裁时间均于某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付款时间2021年8月和9月之后,其二人的该仲裁申请与某公司关于向该2人已经支付2021年7月和8月工资的主张相互矛盾,故无法确认某公司已付工资属于代为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的问题。

三、关于某房地产公司应否予以返还的问题。

首先,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中乙方某房地产公司权利、责任和义务第2条第4项规定“售楼部内外的保洁、水吧服务工作及相关人员的工资、福利、工作费用等均由乙方负责安排管理并承担相关费用。”本案中,某公司已经支付5名人员信息与某房地产公司的《工资表》相吻合(工资共计65,110元),但无法确认上述5名人员均系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售楼部内外的保洁、水吧服务工作及相关人员”的范围,且某公司未提交就支付上述人工工资事宜,其与某房地产公司协商一致、经过某房地产公司确认或追认的证据。另,某公司向检察机关提供的五份证人证言,无法确认来源、出具人员具体身份,出具证人证言的人员也未经当事人质询,也未接受检察机关的质询确认的,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次,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第六、七条约定“乙方(某房地产公司)在办理撤场时如有甲方(某公司)先行垫付的撤场费用(应当包括人员工资等垫付的费用),甲方有权追回。”本案中,某公司已经支付5名人员信息与某房地产公司的《工资表》相吻合的部分工资共计65,110元,但该工资实际到账时间在2021年8月19日至和9月5日期间,即于双方解除合同后发生。故上述款项不属于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某公司先行垫付的撤场费用”,亦不属于无需某房地产公司追认的情形。且某公司并未提供其支付工资系某房地产公司指使、同意或追认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代付人工工资的主张,且在名单中领取工资的人员的身份不能完全核实清楚系属于某房地产公司员工的情况下,要求某房地产公司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完毕所有员工工资的事实,有违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故本院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某公司代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人工工资189,755元并要求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审判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田分院新检和分民违监【2022】65320000001号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