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24/7/5 0:00:00

张某、张某2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依职权再审审查民事决定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苏07民监2号

监督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兵,男,汉族,1977年8月15日出生,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钢,男,汉族,1975年10月7日出生,住灌云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女,汉族,1970年3月11日出生,住灌云县。

申诉人张某兵因与被申诉人张某钢、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的(2020)苏07民终1605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民监[2023]84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20灌云县××路×××××号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结果不当。主要理由:(一)翻建后的四间两层共八间新房在2013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范围内。张某兵与张某钢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第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张某钢将坐落于灌云县民安路125-3号房屋四间一到三层及房屋前两间边屋一起出租给张某兵。租赁后,前边两间边屋被张某兵间隔为一层四小间。房屋翻建后,后面四间一到三层不变,前面房屋则呈两层,每层四小间。两层共八间新房屋是在前面四小间的地基上翻建的,仍在2013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范围内。(二)根据补充协议内容所使用的词句以及相关条款,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有交付翻盖的所有房屋的意思表示。首先,2018年12月14日,张某兵(乙方)与张某钢(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二、自2021年8月27日-2023年8月27日,乙方房租按原有合同付给甲方房租费。三、按原有合同,甲方将房屋续租给乙方4年,租期自2023年8月27日至2027年8月27日,租金为每年拾捌万元整(18万元)。”“按原有合同”的一般字面含义可以理解为:如果没有新的约定,则与2013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保持一致。补充协议只就房租费以及续租时间等进行约定,并未提及租赁范围,且翻盖的房屋在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租赁范围内,如无特别约定,说明双方默认有交付翻盖的所有房屋的意思表示。其次,补充协议第三条还约定:“后续租一年按东侧孙某军、殷某伟两家共四间房租标准交付租金。”经核实,孙某军、殷某伟家的房屋均为后面两间一至三层,前面两层,每层二间,两家合起来的范围和房屋间数与张某钢、刘某家翻建后的房屋范围和间数基本一致,即后面四间一至三层,前面四间两层。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续租的租金参照孙某军、殷某伟两家房租标准,可以推断出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约定的续租房屋租赁范围也与孙某军、殷某伟两家一致,即前面房屋四间两层共八间。综上,根据“按原有合同”的词句含义并结合相关条款,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有交付翻盖的所有房屋的意思表示。(三)灌云县伊山镇方徐村民委员会证明与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有交付翻盖的所有房屋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张某钢、刘某主张双方协商一致仅需交付翻建房屋的一层西边两间,一层东边两间及二层四间由张某钢、刘某保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双方协商一致仅需交付翻建房屋的一层西边两间,则与原有合同约定的承租范围差距太大,根据常理应在补充协议中有所体现,但补充协议中并无相关内容。而张某兵则提供灌云县伊山镇方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交付全部翻盖房屋。该村委会证明载明双方经调解达成书面补充协议并口头约定张德刚(钢)将房屋建好后,将全部房屋交付于张某兵使用。村委会主任陆某一、原村支部书记徐某涛(于2018年12月4日卸任)作为证明人在证明书上签字,两人多次参与双方关于翻建事宜的调解工作,并实际参与了补充协议的磋商和签订过程,徐某涛还作为补充协议的证明人在双方持有的补充协议上签字。陆某一、徐某涛、张某兵亦在原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中对补充协议签订以及证明出具的相关情况予以说明,并无不合常理之处,且与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相互印证,故灌云县伊山镇方徐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明补充协议中双方有约定交付翻建的全部房屋的意思表示。(四)原二审判决将张某兵使用的房屋调整为两上两下,确属不当。原二审判决以张某钢对张某兵2019年8月27日至2021年8月27日的两年房租予以免除,但实际翻建时间只用半年,且翻建八间新房的全部费用都是由张某钢支付为由将张某兵使用的房屋调整为两上两下。首先,张某钢对张某兵2019年8月27日至2021年8月27日的两年房租予以免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翻盖房屋势必给张某兵前期投入和后期经营造成重大损失,且翻盖后还面临需由张某兵重新装修等问题,张某兵因此一直不同意翻盖涉案房屋,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最终在徐某涛等人的调解下达成补充协议,成为该地块就翻建事宜达成协议的最后一家。故,实际翻盖时间为半年,但双方仍达成免除两年房租的约定,是符合补充协议签订时的实际情况的,并无不合常理和显失公平之处。其次,张某钢是涉案房屋产权人,翻盖的新房产权以及房屋增值收益亦由张某钢享有,翻建的全部费用理应由张某钢支付,不能以此为由减少张某兵的租赁范围。

张某兵另发表意见称,再审检察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要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维持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3民初4426号民事判决,撤销(2020)苏07民终1605号民事判决。

张某钢、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有误,二审判决正确。一审查明的不是事实,应当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钢、刘某应否将新翻建的房屋全部交付张某兵使用。经查,张某钢、刘某与张某兵就房屋翻建及续租房屋达成《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对翻建房屋的时间从房租费中扣除,即对张某兵2019年8月27日至2021年8月27日的两年房租予以免除,续租期间(2023年8月27日-2027年8月27日)按原有租赁合同续租给张某兵。张某钢与张某兵签订的原房屋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租赁范围是房屋四间1至三层及房屋前两间边屋。在翻建前,两间边屋及中间过道被张某兵改建为一层四间,后张某钢在该四间地基上扩建为两层四上四下共八间房屋,东西两边各有一间房屋可以通过楼梯上至二楼。双方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将翻建后的全部房屋交付张某兵使用,且实际翻建时间只用半年,翻建八间新房的全部费用都由张某钢、刘某支付。本院二审综合补充协议内容、翻建费用支付、翻建期间补偿、翻建房屋结构等因素,从公平原则及便利原则考虑,判决张某钢、刘某交付张某兵使用的翻建后房屋为两上两下共四间,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如下:

关于翻建后的四间两层共八间新房是否在2013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范围内。经查,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某钢将房屋四间一到三层及房屋前两间边房出租给张某兵使用。翻建后的两层八间房屋虽然是在两间边屋及过道改建成一层四间的地基上翻建,但并非在两间边屋的原地基上翻建,无法推定翻建后的两层八间房屋全部在租赁范围内。

关于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有无交付翻建的全部房屋的意思表示。经查,案涉《补充协议》约定,自2021年8月27日至2023年8月27日,张某兵按照原合同支付房租。补充协议对续租期间及到期后再续租的租金标准也进行了约定,再续租按照孙某军、殷某伟两家共四间房租标准交付租金。补充协议并未约定将翻建后的全部房屋交付张某兵,亦无法因孙某军、殷某伟两家合计的房屋数量与张某钢家翻建后八间房屋数量一致,就推定双方有交付翻建的全部房屋的意思表示。

关于案涉村委会证明能否证明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有交付翻建的全部房屋的意思表示。经查,案涉村委会证明载明:双方达成书面补充协议并口头约定张德刚(钢)将全部房屋交付给张某兵使用,证明人为陆某一、徐某涛,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张某钢对该份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并对落款时间申请鉴定,虽然最终以缺乏鉴定条件退案,但双方在达成书面补充协议的同时,又口头约定将全部房屋交付张某兵使用,与常理不符。此外,除了陆某一、徐某涛,孙某军亦实际参与了补充协议的磋商和签订过程。据孙某军陈述,起草的补充协议和打印的协议内容一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没有谈房屋使用范围,该陈述与村委会证明及陆某一、徐某涛的证言并不一致,仅依据村委会证明和陆某一、徐某涛的证言,不能推翻书面补充协议的内容。

综上所述,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连检民监[2023]84号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一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再审,并通知当事人;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