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4/7 0:00:00

中某、李某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4)最高法民再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迈某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投资人:叶某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为,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深圳市喜某佳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迈某灯饰厂(以下简称迈某灯饰厂)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一审被告深圳市喜某佳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某佳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申10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某灯饰厂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4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56439号决定书),宣告ZL201520796895.X号“一种LED灯体”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全部无效。上述决定已经生效。一审判决认定迈某灯饰厂构成侵权的事实基础不复存在。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某负担。

李某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迈某灯饰厂、喜某佳公司:1.赔偿李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15万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一、喜某佳公司、迈某灯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某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8万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喜某佳公司、迈某灯饰厂共同负担。

迈某灯饰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李某负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某负担1000元,由喜某佳公司、迈某灯饰厂共同负担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迈某灯饰厂负担。

再审审查期间,迈某灯饰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64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2)京73行初1450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李某对上述证据未表示异议,并确认本案二审判决尚未执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在二审判决作出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6月9日作出、2022年6月20日发出第564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涉案专利权利人马某不服上述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2)京73行初14503号行政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因马某未上诉,上述判决已生效,第564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亦已生效。

另查明,二审判决尚未执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二审判决时,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二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并无不当。但是,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尚未执行前,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宣告无效,该决定确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本案具有追溯力。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的权利基础已经不复存在,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应当依法撤销,李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38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100元,均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秦元明

员 李 丽

员 马秀荣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包 硕

员 张晨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