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民再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泉州市宏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欧某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云,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华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黄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鹰,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绍梁,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福建省普某米某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泉州市宏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华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一审被告福建省普某米某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某米某斯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12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第1870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87001号决定书),宣告ZL201120135857.X号“矿山采石机底盘”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全部无效。上述决定已经生效。华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已自始不存在,且本案判决尚未执行,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某公司辩称,涉案专利于2023年2月23日被宣告无效,华某公司已于2021年8月16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目前仍在执行中。本案应当裁定中止再审审查。
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某公司、普某米某斯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及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宏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共同赔偿华某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3.共同支付华某公司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4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一、宏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华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二、宏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万元;三、驳回华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华某公司负担4200元,宏某公司负担8000元。
宏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宏某公司负担。
再审审查期间,宏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870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拟证明涉案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
本院审理查明,在二审判决作出前,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第1870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经生效。
另查明,二审判决尚未执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二审判决时,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二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并无不当。但是,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尚未执行前,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宣告无效,该决定确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本案具有追溯力。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的权利基础已经不复存在,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应当依法撤销,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83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2民初366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福建省华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250元,均由福建省华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元明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马秀荣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包 硕
书 记 员 张晨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