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民再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邮区534101,某某集团总部,大成连路6号#08-00。
法定代表人:F*。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浙江泰杭(囊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振,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丰,女,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谌某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嘉祺,上海金茂凯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某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丰、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知民终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75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余振,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嘉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某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到某乙公司调取了侵权店铺的销售数据,查明了侵权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况。经对查明的销售数据进行筛选汇总可知:1.王某丰销售本案29款侵权商品,销售成功6458笔,销售额2044303.8元;2.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集中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侵权时间至少持续1年以上;3.王某丰不仅向个人消费者销售侵权商品,更涉嫌向其他消费者批量销售,以侵权为业;4.王某丰通过网络销售侵权商品,影响范围广,侵权行为恶劣。王某丰因侵权获利远远超过100万元。而一审法院判令王某丰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4万元畸低。请求再审,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某丰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是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胡屋村的门面店铺、路边摊进货,以市场价购买,不知道自己侵权。销售时间较短,没有库存商品。某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也没有证明侵权获利。我已保证不再销售侵权商品。请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某乙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到诉状后已关闭侵权店铺,并按照法院要求提供了王某丰店铺的交易记录。我公司对一审、二审判决没有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某甲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关闭侵权店铺(巧克力海外代购)、销毁库存侵权商品;某乙公司立即删除侵犯某甲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2.王某丰、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134元;3.王某丰、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2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丰、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某某(新加坡)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1**号“**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2013年8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884**号“**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包、背包、帆布背包、(女式)钱包等,有效期自2017年2月14日至2027年2月13日。
2018年1月31日,某甲公司授权联昭公司在中国进行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及制止侵权等活动。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在中国国内进行市场调查,委托公证等;被授权方有权代表授权方提起诉讼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在诉讼中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2019年1月17日,联昭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燕通过淘宝网从店铺名称为“巧克力海外代购”购买了商品名称为“新加坡女包丝绒酒神包小CK2-2018秋冬毛呢小方包单肩斜挎包婚包”“新加坡手提包女小CK大包时尚秋冬菱格链条单肩斜挎大包大容量”的斜挎包两个。某甲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210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316元。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出具(2019)**证字第**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记载。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系两款斜挎包。其中一款包的内外包装袋及拉链、吊牌上均印有“**H”标识;另外一款包的内包装袋及包的正面均印有“**H”标识。该标识与某甲公司第321**号、第1884**号商标相同。经与某甲公司提供的正品包包当庭比对,且经某甲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非某甲公司生产,某甲公司从未授权王某丰及“巧克力海外代购”使用涉案商标,也从未直接或间接向王某丰及“巧克力海外代购”供货。
王某丰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店铺名称为“巧克力海外代购”,淘宝会员ID为“我的女包cindy”。
某乙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aobao.com的淘宝网由某乙公司经营。在某乙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签订《淘宝服务协议》。《淘宝服务协议》规定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某乙公司在收到某甲公司的起诉状后,已经对某某店铺巧克力海外代购进行了核查处理,确认该店铺已经退出平台。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查询王某丰经营的店铺“巧克力海外代购”近3年内实际销售数量和销售单价。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发函至某乙公司调取证据。某乙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数据显示,店铺“巧克力海外代购”近3年销售总金额为2643067.83元。经核对,某甲公司主张的29款被诉侵权商品实际交易成功6458笔,共计销售金额为2044303.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进行约定,且某甲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关于某甲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虽然起诉状未加盖某甲公司的公章,但某甲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已经授权联昭公司在中国进行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及制止侵权等活动,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在中国国内进行市场调查,委托公证等;被授权方有权代表授权方提起诉讼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在诉讼中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故联昭公司有权代理某甲公司进行知识产权维权并以某甲公司的名义起诉,这符合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王某丰关于某甲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丰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以及某乙公司未及时删除商品链接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若构成,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某甲公司系第321**号、第1884**号“**H”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包类,被诉侵权商品(女包)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及吊牌、包装袋上标注的“**H”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及吊牌、包装袋上的“**H”标识与涉案商标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某甲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某甲公司也未授权王某丰及巧克力海外代购店使用涉案商标,亦未向王某丰及巧克力海外代购店供货,某甲公司当庭就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发表比对意见,指出了二者的区别,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某甲公司第321**号和第1884**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王某丰销售上述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贲任。”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仅为王某丰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并未参与王某丰的销售经营,且在王某丰某某店铺时已尽到必要审查义务,并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王某丰的真实身份信息,某乙公司对王某丰的涉案销售行为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并无过错,且某乙公司在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后及时对某某店铺进行核查,确认该店铺已退出平台,故某乙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合理义务,无须承担赔偿贲任。因王某丰经营的某某店铺已退出淘宝网络销售平台,故某甲公司关于某乙公司立即删除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虽然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数据,能够核定王某丰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总额,但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实际进价及销售成本,尚难以确定某甲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王某丰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案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王某丰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某甲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某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某甲公司第321**号和第18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二、王某丰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丰虽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审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卷材料及询问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赔是否合理;三、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某甲公司系新加坡公司,其授权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文娟代理本案,该授权经过了新加坡公证处以及我国驻该国大使馆认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考虑到境外当事人维权的实际,不应苛求境外权利人在起诉书上签章,对于凡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代为提起诉讼的律师,均可以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以增强司法救济的有效性。故某甲公司提交载有张文娟签名的起诉状,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二、一审判赔是否合理。某甲公司认为某某店铺销售额达2044303.8元,根据2020年规模以上皮革制品6.3%的收益率,一审判赔过低。对此,法院认为:1.销售金额应包含王某丰为经营所支出的成本和费用,不能直接与侵权获利等同,还应剔除交易关闭以及退款等情形;2.某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某某店铺属于规模以上企业,其所主张的6.3%的收益率亦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不适用于本案;3.根据公证书记载的购买事实,可以认定王某丰仅是零售商;4.某甲公司没有提供曾经发过警告函等可以证明侵权人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情节严重;5.对于权利人提起多起关联案件的,应当坚持总量分析、个案衡量,综合考量权利人在同一地区因侵权行为的整体获赔能否弥补其总体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既要让侵权人付出侵权代价,也要避免损害赔偿叠加导致权利人多重得利。本案属于某甲公司针对同一区域零售商同时提起的系列诉讼之一,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应由多起案件分摊等因素。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含合理维权开支)在合理自由裁量权范围,应予维持。
三、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参与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对被诉侵权行为也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且在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后及时对某某店铺进行核查,确认该店铺已退出平台,故某乙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合理义务,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对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某丰在书面意见中陈述产品来源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
某甲公司提供了2020粤民终1702号判决等判决书证明在同类案件中,同在广州市花都区**镇进货的同类侵权商品的成本在30元、40元至70元间。
某甲公司主张按照侵权人的获利赔偿损失。具体计算方式包括两种:一是按照实际交易数据显示的侵权商品件数6782件和最高成本价70元计算被诉侵权商品的成本约为47万,用总销售额204万减去成本的获利约为150万;另一种计算方式是,按实际销售价格158元,最高成本70元计算,被诉侵权商品的利润率约为55.69%,销售额乘以利润率计算的获利约为113万。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系侵害某甲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当事人并无争议。本案再审的焦点是:王某丰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一、被诉行为属于销售侵害商标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王某丰通过淘宝店铺销售侵害某甲公司商标权的商品,构成对某甲公司商标权的侵犯。一审法院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某甲公司主张按照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应予采纳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销售者不知道销售的是侵害商标权商品的,且能证明合法来源的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丰自述从路边摊等处进货,且售价明显低于正品价格,其主观上应当知道所销售的是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商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依照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商标权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权利人实际损失确定,在实际损失难以查明的情况下按照侵权人侵权获利或者商标许可费的合理倍数确定。为了合理确定赔偿损失的数额,公平地弥补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让侵权人不因侵权而获利,人民法院鼓励当事人尽可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以及合理的许可费用。只有在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以及商标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综合考虑案件情节予以酌定。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按照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且侵权获利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予优先采纳。一审、二审法院径行适用法定赔偿的规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某甲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关于王某丰的侵权获利,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首先,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额有证据可以证明。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向某乙公司调取了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数据,其中交易数量、交易单价、销售金额均可以查明,数据显示侵权商品销售成功6000余笔,销售金额达200余万元。该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侵权人侵权获利的重要依据。其次,某甲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了侵权商品的成本。一审诉讼中,某甲公司就利润率提出主张并提供了证据,被诉侵权人王某丰未证明其成本及利润率,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权利人的主张予以认定。某甲公司在再审中进一步提供了同类侵权商品的判决书,可以明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进价成本。再次,被诉侵权商品为包类商品,除原料和人工成本外,包类商品的附加值主要来自于品牌,品牌对产品销售具有重要影响。最后,某甲公司对侵权获利提出的两种计算方式均具有合理性,计算所得均远超某甲公司主张的金额。
值得一提的是,即使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亦应当参考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另外,本案亦具有其他在赔偿时应予考虑的情节。一是被告店铺名为海外代购实则销售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商品,二是王某丰本人开设多个店铺销售侵害某甲公司商标权的商品,这些情节构成了应当加重其赔偿责任而非减轻其赔偿额的理由。二审判决提到了对赔偿额总量进行控制,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是实体物,有实际发生的交易,有明确的销售价格、数量和成本,无论是从实际损失还是侵权获利的角度,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利润的减少,侵权行为给侵权人带来的利润的增加,都是实际发生并且明确具体的,因此不存在在损失或获利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对赔偿额进行估算时可能会涉及到的所谓总量控制的问题。某甲公司主张赔偿损失300134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对其主张的公证费和购买侵权商品的支出提供了票据,该部分支出具有合理性,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知民终19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0知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维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0知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某丰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2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32元,由王某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佟 姝
审 判 员 马秀荣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海珠
书 记 员 杨钰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