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浙0182刑更9号
罪犯柴某,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住建德市。
2023年6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23)浙0182刑初84号刑事判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柴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社区矫正机构建德市社区矫正管理局于2024年5月14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柴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建德市社区矫正管理局提出罪犯柴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社区矫正关于外出的监督管理规定,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建议对罪犯柴某撤销缓刑,予以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23年6月28日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柴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为2023年7月11日至2024年9月10日。2024年1月2日,因罪犯柴某违反社区矫正关于外出、信息化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较重,建德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对其给予警告一次。2024年1月23日,因罪犯柴某再次违反社区矫正关于外出、信息化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较重,建德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对其再次给予警告一次。再次警告之后,罪犯柴某仍然违反社区矫正关于外出、信息化的监督管理规定,于2024年5月1日、2日两次以人机分离的方式逃避监管,不假外出至桐庐县。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本院(2023)浙0182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柴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刑并宣告缓刑,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3月3日期间曾被羁押;2.执行通知书,证实柴某的缓刑考验期间;3.社区矫正对象基本信息表、社区矫正宣告书、社区矫正对象须知、社区矫正规定告知书、遵守信息化监管规定承诺书、社区矫正对象规定事项告知书、社区矫正对象月度考核表等,证实柴某入矫的基本情况;4.社区矫正对象个别谈话教育记录、社区矫正警告决定书,证实柴某因违反社区矫正关于外出、信息化的监督管理规定,于2024年1月2日、1月23日分别被建德市社区矫正管理局予以警告;5.手机定位轨迹报表、交通卡口抓拍照片及建德市公安局新安江派出所出具的社区矫正对象信息协查函反馈单,证实罪犯柴某于2024年5月1日、2日,以人机分离的方式逃避监管驾车至桐庐县。
本院认为,罪犯柴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收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3)浙0182刑初84号刑事判决第四项中对罪犯柴某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柴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晨
审判员 钱涛
审判员 翁夏平
二○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