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4/7 0:00:00

重庆某公司、某某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4)最高法民申4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某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廖某雄。

再审申请人重庆某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渝民终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做的包装设计方案,且已申报了实用新型专利。某丙公司恶意抢注不带吊床和加厚气柱的外观设计专利,并在双方合作协议失效后,提起侵权诉讼,涉嫌恶意诉讼。2.二审判决以技术类专利“**盖”原则进行外观设计的侵权比对,未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侵权比对方法不当,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3.二审法院未准许某甲公司提出的律师调查令申请,导致某甲公司无法获取定案关键证据,无法查清现有设计抗辩事实,应予以纠正。4.某甲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现有设计及先用权的认定。(1)有新证据可以证明,在某丙公司名称为“**件”、专利号为ZL20183009****.0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被诉侵权设计不具有实质性差异的在先设计被使用公开。(2)有新证据足以佐证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2023)**证字第**号《公证书》中涉及的“55U88”系列电视机气柱包装的研发、制造准备及销售均形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具有先用权。综上,某甲公司依据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阶段,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取证数据保全证书,拟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被诉侵权设计不具有实质性差异的在先设计被使用公开;某丙公司依据涉案专利维权构成恶意诉讼。

证据2.(2023)**证字第**号公证书,拟证明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2023)**证字第**号《公证书》中涉及的“55U88”系列电视机气柱包装研发、制造准备及销售均形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且通过邮件将前述资料发送给第三方,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具有先用权。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二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某丙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是否正确。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系用于产品包装,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涉案专利套件1包括三部分,分别为长气柱、弯折部和短气柱,三部分均由多个柱状充气单元并联组成,其中长气柱的长度大约是短气柱的3倍,短气柱的长度远大于弯折部,长气柱与短气柱通过弯折部相连。弯折部经弯折后使得长气柱和短气柱彼此接近以形成一容纳腔。并且,长短气柱两侧边没有粘结。被诉侵权设计也系用于产品包装,将其使用状态下的形状与涉案专利套件l使用状态下的形状相比,其包含了涉案专利套件1的全部设计特征,仅在局部增加了吊床及加厚气柱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某甲公司在二审及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关于在先设计的证据与被诉侵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且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外观设计已经公开,故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二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并无不当。鉴于某甲公司提交的在先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差异明显,二审法院未准许某甲公司提出的开具律师调查令的请求,亦无不当。

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某甲公司在二审及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了相同产品或已经作好了制造的必要准备,故二审判决认定其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综合上述分析,二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某丙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并无不当,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对此均不予采纳。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某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晏 景

员  李 丽

员  戴怡婷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曹佳音

员  韩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