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终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国家某某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
法定代表人:潘基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内蒙古某某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
法定代表人:张某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辽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某某银行以及一审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某某煤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辽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二审立案期间,上诉人辽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其提出的缓交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条件,不予准许。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向辽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其于收到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0684.41元。辽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5日签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但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应当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辽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仍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辽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刚
审判员 宁晟
审判员 张娜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