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4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润某鸿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良,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系原太原市万柏林区忠某联某五金交电经销部(已注销)经营者。
再审申请人北京润某鸿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某鸿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良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某鸿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润某鸿某公司与案外人柏某润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某润某公司)虽有部分股东重合,但两公司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潜水艇”卫浴产品承载有商标权和创新发明,润某鸿某公司与柏某润某公司针对销售商分别就侵犯专利权和商标权提起侵权诉讼,均属于正当维权,不存在故意通过分割权利的方式滥用权利维权获利。(二)柏某润某公司曾以李某良经营的忠良经销部侵害“潜水艇”商标权为由提起侵权诉讼(以下简称第1424号案),在该案中李某良仅就侵害商标权承担了责任;本案二审判决导致润某鸿某公司丧失对涉案专利权遭受侵害的司法救济权。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支持润某鸿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与第1424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同款产品,而被诉侵权行为系李某良的同一销售行为。在第1424号案中,双方以李某良赔偿柏某润某公司2,000元的方式达成了和解,李某良在和解协议中亦作出承诺:自协议签署后不再销售该产品,否则每销售一件产品将赔偿2万元。而在本案中,润某鸿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李某良就上述和解协议作出赔偿之后仍存在侵权行为。综合考虑润某鸿某公司与柏某润某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合并取证、分开公证、分别诉讼”的维权情况,以及李某良在第1424号案中已为被诉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等情况,二审判决未支持润某鸿某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润某鸿某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润某鸿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元明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马秀荣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包 硕
书 记 员 张晨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