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4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某某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温某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成,广东合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建,广东合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灯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旻辉,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彤,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某某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某灯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1.某乙公司在针对名称为“**座”、专利号为ZL20172026****.6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插片17”具备产生摩擦力以将第一插座10和第二插座10稳固连接的作用,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接受。但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某乙公司却主张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插片17”具备上述作用,并被二审法院接受,明显违反禁止反悔原则。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手段“所述第一插座和第二插座得至少其中一者上形成有延伸而出的、可插入另一者环内以使两者可分离连接在一起的插片”以及由此带来的技术效果和实现的功能均明显不同,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3.权利要求9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在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情况下,亦不落入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综上,某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阶段,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的受理通知书、意见陈述书、口头审理记录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证据,拟证明某乙公司在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插片17”具备产生摩擦力以将第一插座10和第二插座10稳固连接的作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是否正确。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插座,包括相互配套的、呈环状结构的第一插座和第二插座,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电插针系通过插入插孔进而实现导电功能,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所述导电插针与插孔配合后实现的导电功能一致。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涉案专利的第一插座和第二插座的至少其中一者上形成有延伸而出的、可插入另一者环内以使两者可分离连接在一起的插片,即其中一插座通过延伸出的插片与另一插座进行可分离连接,并未进一步限定插片系固定作用。被诉侵权产品一插座上具有柱状插片,且可插入另一插座的环体内,具有涉案专利限定的“插片”及相应的位置关系的技术特征。据此,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某甲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权利要求9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第一插座和第二插座并未限定使用位置,并且第一插座和第二插座出线孔内引出的导电插头相适配,两者可相互电性连接,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包含与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亦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某某灯饰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晏 景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戴怡婷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曹佳音
书 记 员 韩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