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浙03刑更11号
罪犯叶某,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居住地浙江省瑞安市。现在瑞安市看守所服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2023)浙0381刑初20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24年1月4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瑞安市看守所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后,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审理,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瑞安市看守所认为,罪犯叶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五日。
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某刑期起始时间为2023年11月25日,本次考核期为2024年1月4日至2024年2月29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无违规扣分;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叶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对罪犯叶某的减刑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某减去拘役五日(刑期至2024年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海
审判员 陈燕
审判员 程婷婷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