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6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廊坊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深圳市智旭鼎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银。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某某仪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龙。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天津市河东区某某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焦某林。
再审申请人廊坊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家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设备公司)及二审上诉人天津某某仪器贸易有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某某中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津民终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家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完整、准确、全面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创新设计特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引用的对比文件即证据1-8均未公开桌面边缘有弧形包边设计、桌面边缘有多条分割线设计等等设计特征。涉案外观设计的创新设计特征有多个,而原审判决对此未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未完整、准确、全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忽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各个视图均有诸多区别设计特征、不同视觉效果,以及区别设计特征的不同带来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同,判决认定构成侵权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课桌,属同种类产品。纵观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书箱底部以及桌板前端有无笔槽及书箱三个侧面分割线形状及数量。而书箱底部属于一般情况下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桌板有无笔槽及书箱侧面分割线形状及数量的差异通常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注意到。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侵权比对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的差异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二者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对于某某家具公司申请再审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创新设计特征等所提供的对比文件及主张,因其未在原审诉讼中提出此项抗辩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超出原审审理范围,且相关对比文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其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廊坊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弘
审 判 员 许常海
审 判 员 张玲玲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赫
书 记 员 芦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