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8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木新代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雅,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燕娇,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默,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瓯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木新代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建瓯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中山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某乙公司原审抗辩,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审判决未作出客观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明显错误。(二)某甲公司在本案中已充分陈述及举证证实被诉侵权产品2的合法来源、购买及运输过程、报关出口过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被诉侵权产品2是其向某乙公司购买后,委托某某贸易公司报关出口的。某某科技公司在起诉状中亦认可某甲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2的实际货主。两审法院以相关名称不一致、支付款项与合同金额、发票金额不一致、合同记载产品数量与发票记载数量不一致等为由,不支持某甲公司的主张,实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被申请人某某科技公司提交意见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形状、截面镂空设计等均基本相同,两者无实质差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2的来源,其不满足“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要件;即使被诉侵权产品2来源于某乙公司,该产品也是某甲公司委托加工方某乙公司为其生产,某甲公司应当被认定为实际制造者,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系同类产品,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设计1与被诉侵权设计2相同。经对比,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截面镂空设计、方形镂空数量、实心边界厚度、边界厚度等均基本相同,两者无实质差异。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1与被诉侵权设计2均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对于某甲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问题,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包含了三种产品,某甲公司主张其中一种为被诉侵权产品。但该产品型号为“ZSGJ12H25”,发票中载明的型号“CF01”,与海关扣留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SP-WP09”均不相同。《销售合同》载明的“ZSGJ12H25”产品数量为305支,合同所涉三种产品的总数为550支,与发票中载明的数量660根均不能对应。《销售合同》载明的货款总价为22169.76元,与发票金额24294.89元和银行转账记录72299.72元、18781.47元均不能对应。因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订货明细单、发票和银行转账记录的产品型号、产品数量以及价款均不能对应,且上述证据材料中均未附产品图片。在型号、数量、价款均不相同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向某乙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2。某甲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聊天记录、物流费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即便内容真实,也仅能反映被诉侵权产品2是从某乙公司地址处装车运至海关报关出口,但无证据证实某甲公司直接向某乙公司购买该批产品。加之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在某乙公司的展示有大量型材的厂房中曾挂有某甲公司的牌子的事实,亦使人相信某甲公司亦为生产商。因此,某甲公司关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木新代某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弘
审 判 员 许常海
审 判 员 张玲玲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赫
书 记 员 芦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