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4/12 0:00:00

宁波某公司、深圳某公司等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4)最高法民申2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祝某满,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祝某满,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再审申请人宁波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祝某满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知民终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某乙公司履行了交付软件义务的基本事实错误。某甲公司的付款行为与某乙公司的交付软件义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软件测试(软硬件联调)是最后的阶段,在没有硬件的情况下某乙公司也能够开发出完整的系统功能并自行进行虚拟测试。完成除硬件信息联调外的功能开发不等于软件交付,某甲公司延误时间跟某乙公司是否完成交付没有因果关系。某乙公司最后交付的是小程序二维码,不是源代码。某甲公司所述的“问题与小程序没有关系,小程序是可以的”实际是指通信测试小程序而非整个小程序。某甲公司并未确认某乙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完尾款后某乙公司也没有交付软件,其提供的网址和账号现在已经无法登录。二审判决有关测试结果、源代码交付事宜和验收工作已完成的认定亦明显有误。(二)一审、二审判决忽视和遗漏了本案重要事实。1.某乙公司提供的后台系统网址账号属某乙公司,小程序只是测试版本,某乙公司至今没有交付开发完成的系统。2.后台、小程序与硬件完全独立开发,通信问题(即硬件问题)不可能影响已经开发的系统。3.某乙公司和一审、二审法院所述的本案需求变更、交付和验收事实缺乏涉案合同约定的书面证明。4.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三)在某甲公司意思表示明确具体的情况下,一审、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某甲公司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一审、二审查明事实及当事人再审申请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二审判决未支持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返还合同款并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是否有误。

本案中,根据一审、二审查明事实,在2019年6月至2021年3月期间,某乙公司先后向某甲公司提交涉案合同约定的小程序、后台、技术文档等资料,在2020年8月至12月期间对上线的小程序进行多次测试、调整,并于2020年12月15日交付最后的小程序二维码。2020年12月16日,某甲公司相关人员明确表示“那边测试说已经没有问题了,……小程序是可以的”。同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某满向时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民发送小程序设计图,表示“后面需要调整的全部修改完了”“项目正式进入售后阶段”“进入为期一年的售后服务期”等,朱某民表示“好的”“没问题”。2020年12月18日,某甲公司的关联公司代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合同尾款。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系统上线并完成验收后某甲公司支付合同尾款。因此,根据上述事实,某乙公司已履行主要的合同义务,某甲公司亦通过意思表示和付款行为对某乙公司履约行为进行了认可。同时,根据二审查明,某乙公司未交付测试结果和源代码系由于某甲公司提供的硬件存在问题,并非完全归咎于某乙公司。综上,一审、二审未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返还合同款、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此外,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系为了论证某甲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上述争议焦点事实问题并无关联,某甲公司有关原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佟 姝

员  李 丽

员  马秀荣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法纲

员  杨钰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