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3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房某能,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净银,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佳,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某,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再审申请人房某能与被申请人成都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川知民终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房某能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法律适用确有错误,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具体而言,本案合同未能履行的过错方不在房某能,未能选址成功系因某某公司规定的选址工程条件过于严苛加之新冠疫情影响所致,房某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二)二审法院忽视了某某公司作为选址指导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关键证据,并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判定60万元培训费中48万元属于经营性资源使用费,在合同没有履行的情况下判决房某能承担全部资源使用费。综上,房某能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关于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的认定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述意见如下:
首先,关于房某能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房某能主张,某某公司未积极履行选址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合作区域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万达广场金街1层,乙方(房某能)具有交通便利,停车方便的可用于餐厅经营的场所,且面积符合甲方(某某公司)要求的开店标准,或市中心人流密集的商圈。结合一审、二审法院查明双方前期沟通情况看,双方合作选址的具体方式为房某能提供选址、某某公司确认店铺地址,故房某能应当首先承担提供选址的义务,某某公司为经营地址提供可行性建议。现有证据显示,某某公司通过发送《电台巷火锅品牌选址工程条件须知》等方式,对店铺面积、用电负荷等问题提出了具体建议,房某能关于某某公司未积极履行选址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请求解除合同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房某能还主张,某某公司作为选址指导人,未对房某能在深圳市选址的行为予以纠正的作法是涉案合同不能履行的真正原因。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合作区域为广东省东莞市,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将涉案合同的区域变更至广东省深圳市等其他地域作出新的约定或形成共识,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特许经营合作区域应为广东省东莞市,该结论并无不当。在没有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某某公司是否回应房某能关于在广东省深圳市选址的相关意向,不构成其违约的事实基础。此外,关于房某能所称某某公司选址条件严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等主张,并无合同依据,且房某能补充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前述主张。综上,二审判决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满足解除条件、房某能违约行为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房某能与此有关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房某能再审主张,二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全部资源使用费的认定不当。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房某能应缴纳60万元培训费,在双方未对该款项性质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参照行业惯例将上述款项按照一定比例区分为培训费用和经营资源使用费,并在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约定、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的情况下,酌情确定房某能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相关结论并无不当。房某能与此有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房某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佟 姝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马秀荣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法纲
书 记 员 杨钰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