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4/12 0:00:00

付某、余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3)最高法民申19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奇,北京市京师(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焱焱,北京市京师(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东林,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林,贵州坤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东林,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林,贵州坤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谭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某,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奇,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七冶贵龙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谷脚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国,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宝通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贵州双龙鲁一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谷脚镇。

再审申请人付某因与被申请人余某、孟某、谭某、姚某、七冶贵龙某公司(以下简称七冶贵龙公司)、湖北宝通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及一审被告贵州双龙鲁一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鲁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3)黔民终30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付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是:一、付某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因鉴定的工程内容与双龙鲁一公司有权发包的工程内容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双龙物流商贸城二期场平工程和大干沟盲沟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作出的,但付某并未查询到双龙物流商贸城二期项目的登记情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坐标范围包括了双龙鲁一公司承建的双龙物流商贸城一期项目的范围,双龙鲁一公司未取得双龙物流商贸城二期项目范围内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其中部分土地使用权已经出让给案外人,部分未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由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政府管理。(二)根据合同约定,双龙物流商贸城一期项目的工期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而二审判决认定余某、孟某承建的案涉工程的完工交付日期为2016年底,双龙鲁一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部分投入使用,但此时双龙物流商贸城一期项目尚未建设。二审判决对双龙物流商贸城二期项目的登记用地单位主体、是否取得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事实均未查清。(三)双龙鲁一公司发包的范围仅限定于其取得的有权处分的土地范围,但付某自行委托贵州筑城恒达某公司(以下简称筑城恒达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坐标进行放样测量,发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范围超出了双龙鲁一公司发包时合法取得的土地施工范围,二审判决对超出面积部分的工程款支付主体未查清。(四)根据放样测量结果,《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余某、孟某的施工范围超出了双龙鲁一公司取得的用地许可建设范围。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对《贵州双龙物流商贸城场平及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土石方分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分包协议书》)的合同主体认定错误。《分包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分别是七冶贵龙公司与宝通公司,付某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分包协议书》只对七冶贵龙公司和宝通公司发生效力。七冶贵龙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其与姚某、付某、谭某系分包关系,姚某对此予以认可,七冶贵龙公司在二审中又主张其与姚某、付某、谭某系挂靠关系,姚某对此也予以认可,七冶贵龙公司与姚某在一、二审中陈述不一致。谭某领用七冶贵龙公司双龙物流商贸城二期场平项目部印章时《分包协议书》已经签订完毕,七冶贵龙公司与姚某主张《分包协议书》系姚某、付某、谭某与余某签订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姚某、付某、谭某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只是约定付某对双龙物流商贸城场平工程进行投资,并不能以此认定付某承建工程。(二)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应是付某。《分包协议书》系由宝通公司与七冶贵龙公司签订,且宝通公司也实际施工了部分工程,余某、孟某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只能通过宝通公司主张权利。即便余某、孟某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因双龙鲁一公司已被贵州双隆晟某公司(以下简称双隆晟公司)吸收合并后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双隆晟公司承担,应当追加双隆晟公司参加诉讼,余某、孟某施工范围属于双龙鲁一公司发包范围内的工程款也应当由双隆晟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投资合作协议》实际未履行,且因双龙鲁一公司不享有发包的项目范围的土地使用权,项目本身存在问题,《投资合作协议》的内容实际不存在且已不能履行,故付某不应成为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人。即便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七冶贵龙公司与姚某、付某、谭某为挂靠关系,而姚某时任七冶贵龙公司的董事长,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构成表见代理,七冶贵龙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某自认支付给余某、孟某15000000元,损害了付某、谭某的合法权益,二审判决径行认定余某、孟某收到姚某支付的15000000元系工程款的事实错误。双龙鲁一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其向余某、孟某支付过工程款,但未举证证明,因双龙鲁一公司已注销,应追加其债权债务继受人参加诉讼查明事实。余某、孟某实际施工的范围超过了双龙鲁一公司的发包范围,余某、孟某超范围施工部分的获益主体是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政府,超范围施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当是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政府。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余某、孟某提交的大量签证上的施工单位处均由七冶贵龙公司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陈某乙签字,施工过程中也是与陈某乙对接,七冶贵龙公司才是宝通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由七冶贵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即便判令付某承担责任,七冶贵龙公司作为转包人也应当与付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宝通公司实际施工了部分工程,余某、孟某无权越过宝通公司向宝通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付某为支持其再审主张,提交了双龙鲁一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双龙鲁一公司工商登记内档、双隆晟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查询单、双龙物流商贸城一期项目总平面图、双龙鲁一公司不动产查询结果、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宗地平面界址图、双龙物流商贸城一期项目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件、贵州省建筑业监管和公共服务系统页面查询结果、双隆晟公司不动产查询结果、放样测量成果报告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地块宗地图、贵州恒力源某公司不动产查询结果等证据材料。

余某、孟某提交意见称,付某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一、根据《分包协议书》的约定,余某、孟某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只提供劳务,且已于2016年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姚某、付某、谭某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双龙物流商贸城二期项目与当地政府对区域范围的规划及开发建设二期项目是不同概念,双龙鲁一公司取得双龙物流商贸城项目用地后,自行决定将双龙物流商贸城项目分为两期开发,余某、孟某实施的只是双龙鲁一公司自行开发的双龙物流商贸城二期项目中的案涉工程。二、付某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与其二审上诉意见一致,二审判决对此已作出评判,付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双龙鲁一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余某、孟某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已将双隆晟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双隆晟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双隆晟公司认可其与姚某、付某、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合法有效,付某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案涉工程由姚某、付某、谭某分包给余某、孟某,施工范围与双龙物流商贸城项目建设范围不同不属于本案争议范畴。五、余某、孟某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由七冶贵龙公司发包给姚某、付某、谭某,姚某、付某、谭某合伙经营案涉工程的事实清楚,余某、孟某的合同相对方应是姚某、付某、谭某。六、七冶贵龙公司与姚某、付某、谭某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关系,但余某、孟某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姚某、付某、谭某主张权利,不能向七冶贵龙公司主张权利。

姚某提交意见称,付某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施工范围与发包范围不一致,其与付某、谭某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属于合伙协议,三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三人均可代表合作经营体即七冶贵龙公司双龙物流商贸城二期场平项目部对外实施相关行为,二审判决判令姚某、付某、谭某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驳回付某的再审申请。

七冶贵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土地权属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双龙物流商贸城二期项目在推进过程中没有因为土地权属问题被相关行政部门要求停工,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底完工并已交付给双龙鲁一公司部分投入使用的事实。二、虽然双龙鲁一公司在一审中注销,但余某、孟某已经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双隆晟公司为被执行人,故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三、七冶贵龙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没有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管理,更没有出资,案涉工程的推进均由姚某、付某、谭某组建的七冶贵龙公司双龙物流商贸城二期场平项目部负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七冶贵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付某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及工程款支付主体问题

(一)关于施工主体问题

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余某、孟某系借用宝通公司的资质与七冶贵龙公司双龙物流商贸城二期场平项目部签订《分包协议书》。《分包协议书》虽因余某、孟某借用资质而无效,但结合余某、孟某提交的施工资料等证据,以及姚某认可在施工过程中是余某、孟某与其对接,并自认其存在向孟某付工程款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余某、孟某系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二)关于工程款支付主体问题

首先,姚某、付某、谭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成立“项目合作经营体”投资建设贵州双龙物流商贸城场平工程,并明确了各方的投资比例、权利义务、利润分享及亏损分担,其中,姚某负责对合作经营体所承建项目的甲方以及对外部进行沟通协调,付某负责监督合作经营体的财务管理,谭某负责对合作经营体的施工管理。结合付某在《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前支付5000000元投资款,在《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后又通过承兑汇票和转账支付的方式支付5000000元投资款,谭某在付某支付投资款的承兑汇票签收单中作为签收人签字,以及与谭某关系密切的案外人周某以七冶贵龙公司双龙物流商贸城二期场平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余某、孟某签订《分包协议书》等事实,二审判决认定付某、谭某、姚某三人在《投资合作协议》签署前已经达成了投资合作意向,三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案涉工程,应对该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其次,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姚某、付某、谭某投资组建七冶贵龙公司双龙物流商贸城二期场平项目部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七冶贵龙公司收到付某、谭某及姚某交来的保证金后,交付给双龙鲁一公司,后双龙鲁一公司将保证金退还给七冶贵龙公司,七冶贵龙公司又根据谭某、姚某的申请,将保证金作为工程款支付;姚某既不是七冶贵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控股股东,付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姚某系七冶贵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主张姚某签署《分包协议书》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综合本案事实,认定七冶贵龙公司“不是《投资合作协议》和《分包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为姚某、付某、谭某,亦无不当。

二、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贵州华顺鼎泰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鼎泰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华顺鼎泰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送鉴材料经过了各方当事人质证,鉴定程序合法。付某在华顺鼎泰公司进行鉴定时,确认了案涉工程的内容及范围以《分包协议书》约定的范围为准,工程量以签订《分包协议书》的双方及监理方确认的签证为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亦载明,施工内容及工程量系根据《分包协议书》及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联系单和签证确定,施工资料均有双龙鲁一公司、余某(孟某)及监理方的签字认可,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够反映余某、孟某实际施工的情况。且如前所述,在案涉工程中,余某、孟某是实际施工人,其依据与七冶贵龙公司双龙物流商贸城二期场平项目部签订的《分包协议书》进行施工;该项目部系由姚某、付某、谭某组建。故双龙鲁一公司是否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其他获益主体,均不影响余某、孟某向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姚某、付某、谭某主张权利。付某申请再审提交的其在二审判决作出后自行委托筑城恒达公司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坐标数据进行放样测量的结果及相关土地权属材料不足以推翻《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二审判决将华顺鼎泰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案涉工程造价经鉴定为65714511.76元(扣除劳动保险费20780.54元),余某、孟某自认收到姚某支付的工程款15000000元,姚某、七冶贵龙公司在二审中亦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付某主张姚某支付给余某、孟某的15000000元并非案涉工程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龙鲁一公司虽曾在一审中主张支付过工程款,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姚某、付某、谭某尚欠余某、孟某工程款为50714511.76元,有事实依据。

三、关于双龙鲁一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双龙鲁一公司在一审庭审后被双隆晟公司吸收合并后注销,双龙鲁一公司已不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双龙鲁一公司并未将该情况及时告知一、二审法院,二审判决判令双龙鲁一公司承担责任确有不当。但在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余某、孟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余某、孟某的申请,已变更双隆晟公司为被执行人,由双隆晟公司承担责任,故双龙鲁一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及后续生效判决的执行。

综上所述,付某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某的再审申请。

长  李 涛

员  杨 春

员  赵嘉琴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郑 轶

员  程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