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冯某某、谈某某于2017年9月27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并就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冯某某于2017年10月12日再次就子女抚养权起诉,是对调解协议的反悔,没有法律依据,其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冯某某要求变更孩子冯若棋的抚养关系,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本人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谈某某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成长,其提供的孩子证言由于孩子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抚养权变更的依据。冯某某诉称谈某某拒绝其行使对孩子的探望权,该理由不是变更子女抚养权的法定事由,冯某某可就子女探望权行使与被告协商解决或申请强制执行。综上所述,冯某某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冯某某承担。
二审中,冯某某提交其与冯若棋近期电话录音一份,经当庭播放,谈某某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录音内容存在被诱导的情形,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谈某某提交冯若棋书面陈述一份、一段手机视频,证明冯若棋愿意跟随母亲生活而不愿意跟随父亲生活的意见,冯某某质证后亦认为存在被谈某某诱导情形,不予认可。经法庭核实,上述证据虽系当事人从婚生女孩冯若棋处收集,但证据形成时冯若棋尚不满10周岁,虽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判断,但夹在父母离婚诉讼及抚养权之诉争中,出现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亦属正常现象。因此,孩子陈述不能作为确定抚养权承担的唯一因素,应当结合案件实际,从是否有利于孩子健康、学习、成长等综合因素考虑抚养权归属,上述证据缺乏与案件的关联性,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对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