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再 审 复 查 与 审 判 监 督 通 知 书
(2024)新31刑申19号
张世虎:
你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本院(2024)新31刑终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改判你无罪,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你申诉称,1.你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因为当时向金平是先用碗砸你的头部,你的头受伤了,后向金平捡起碗的碎片要戳你;2.本案的证据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的关键证据即向金平的病历资料,向金平自述案发当日20点左右曾与工友发生冲突导致腰部受伤,结合一审法院对主治医生的询问,无法排除向金平因其他原因受伤的可能性。证人谭国高、马胖均的证言均为言辞证据,且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后,证言被污染的可能性极大。证人何居作为经理,当时并不在现场,回答也是非常模糊。该三人均未到庭接受法庭及你方的询问,同样无法排除向金平因其他原因受伤的可能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本案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向金平的陈述、你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你当时掐被害人向金平的脖子,用拳头击打向金平并将其推倒,造成向金平身体轻伤的后果。第二,你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你说向金平当时先用碗砸你并准备用碗的碎片戳你,但这些只有你的陈述,并未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向金平对你实施了追打、戳击等行为,本案虽在案发现场提取了瓷碗碎片,但碎片上无血迹,无法认定是向金平用碗砸伤了你的头部。因此,你所说的当时在案发时向金平对你构成了不法侵害且具有紧迫的现实危害性,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你主张被害人向金平是因其他原因受伤,不是你殴打的结果,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你当时在房屋内将向金平进行殴打后,向金平离开房屋并报警,随后向金平前往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医院就医,医院根据向金平的自述后进行了诊治,结果为向金平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1-4右侧横突游离改变,左侧眼眶周围肿胀及某些发紫,鼻部可见一2cm大小的皮肤擦伤处,创面少量渗血等内容,该受伤情况与案发后公安机关拍摄的向金平的伤情及后期喀什地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意见相吻合。此外,向金平在医院自述当时与工友发生冲突导致腰部受伤,本案证人谭国高、马胖均、何居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向金平没有在工地上与他人发生冲突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这些都足以说明你主张的本案认定你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你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