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再 审 复 查 与 审 判 监 督 通 知 书
(2024)新31刑申18号
岳普湖某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你公司不服本院(2023)新31刑终2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诉,认为本案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来追究六名被告人的责任,本案未认定你公司的生产经营损失258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本院(2023)新31刑终2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要求六名被告人赔偿你公司258万元损失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和评估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你公司认为本案的六名被告人应当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而不是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1、杜某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公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你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2023)新3128刑初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你公司作为被害人,只能就民事部分提出上诉,虽然你公司提出了上诉,主张本案的六名被告人应当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但在被告人杜某1、杜某2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的情况下,本案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就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故本院二审未对你公司的该主张进行审理。现你公司对刑事部分又提出申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关于你公司主张六名被告人赔偿损失258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主要限于直接物质的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你公司主张的损失258万元,仅提供了一份赔偿清单,该清单中记载了拖拉机、喷雾车、播种机、地膜、棉种、租赁费等等费用,但上述费用是如何产生的,是否系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均无法证明,且这些损失也不属于犯罪行为导致的直接物质损失。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你公司的财产损失经岳普湖县公安局委托岳普湖县认证中心认定为8274元,且被损坏的拖拉机也维修完毕,故本院对你公司主张258万元的损失不予支持。
第三,至于你公司主张的诉讼费、律师费和评估费则更不能成立,本案并非民事诉讼案件,何来诉讼费之说,且你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支付了律师费和评估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你公司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