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文书类型】:其他文书

【审结时间】:2024/7/2 0:00:00

陈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审判监督刑事通知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31刑申16号

陈某1:

你因陈某2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不服本院(2024)新31刑终47号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陈某2于2021年11月10日才接管某某公司生产工作,在此之前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是否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其并不明知,故陈某2对其负责公司生产之前所生产、销售的饮料不承担责任。同时,2021年11月10日前陈某2只负责财务和出纳,即使知情,陈某2也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错误地将饮料生产包装材料、辅材支付记录及其他未经鉴定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饮料计算为犯罪金额,应当按照公司出库明细重新计算。3.陈某2在接管公司生产和销售时,公司库房存货有10万余瓶成品饮料,陈某2并不清楚这些饮料中含有西地那非,故应当在犯罪金额中扣减10万余瓶犯罪金额。4.鉴定意见所检验样品生产日期在陈某2负责公司生产之前,且鉴定样品饮料容量与查获或销售容量不一致的,不应当认定为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陈某2所出库含有西地那非成分饮料51万余瓶,按照出库数额,其他被告所销售金额远大于一审判决认定金额,对不同被告采取不同方法计算犯罪金额,违反法律规定。5.无论以何种金额认定犯罪,陈某2都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陈某2只提供灌装、包装,其行为应属帮助犯,不应认定为主犯。有13.6万瓶饮料因案发被公安机关查获应为未遂,应从轻处罚。

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陈某2于2021年11月10日后才担任厂长,其对之前所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饮料不承担责任的问题。

经查,2012年6月21日,昌吉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成立,陈某2系股东,负责公司整体运营,管理工厂和生产,商谈、起草、签订代加工合同。2021年上半年,某某公司外聘徐某某当厂长,负责安排工人工作和对接饮料代加工业务,陈某2作为分管生产的股东对外聘人员徐某某具有直接管理的权力。2021年下半年,某某公司开始代加工壮阳饮料。根据同案人员提某某、玉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委托加工协议及转账记录,能够证实陈某2一直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对委托方到某某公司委托加工时,陈某2知情并参与,在某某公司单位犯罪中,陈某2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本院对申请人提出陈某2对其担任厂长前所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饮料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错误的将饮料生产包装材料、辅材支付记录及其他未经鉴定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饮料计算为犯罪金额的问题。

因装饮料的瓶子、砂糖等辅材都是生产饮料的必需品,在生产的过程中,包装材料及辅材与饮料液体形成了产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故本院对申请人提出饮料生产包装材料、辅材支付记录不应计算为犯罪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检验样品的生产日期在陈某2负责公司生产之前,及在其接管公司之前库房存货10万余瓶,对以上数量的饮料陈某2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2012年6月21日,昌吉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成立,陈某2系股东,负责公司整体运营,管理工厂和生产,商谈、起草、签订代加工合同。虽然陈某2于2021年11月10日任厂长,但,陈某2一直系负责生产的主管人员。故在其任厂长之前库房存货10万余瓶及检验样品陈某2应当承担责任,申请人此项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陈某2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问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行为犯,即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就构成犯罪的既遂。故申请人提出未销售13.6万瓶饮料应为未遂的主张不能成立。陈某2虽然系饮料的生产、灌装、包装,但其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不可或缺的环节,无主次之分,故申请人提出陈某2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你对该案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