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13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婷,浙江专橙(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州市某某日用品厂。经营场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经营者:黄某剑,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阿里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
再审申请人某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台州市某某日用品厂、杭州阿里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3)浙民终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诉侵权产品相对于涉案专利而言,在窄头处的上方有细微凸起,在宽头处有一个突出的圆环和弧状凸起。而作为美工刀产品,整体的设计空间相对较大,尤其是美工刀的整体形状、刀片出口的位置和刀片推进滑块等设计,这些设计点均对外观设计起决定性作用。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的设计基础上,仅在局部细节做了简单的添附设计。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
台州市某某日用品厂提交意见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以12生肖元素进行构思、设计,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美工刀,均为头窄尾宽形状,在窄头部设计有刀片出口,刀片推进滑块和刀匣滑轨设计;在美工刀中间偏窄头的位置,刀片推进滑块为圆形。二者之间的差异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整体为动物卡通造型,其头部有耳朵、嘴巴、眼睛、眉毛突出造型,尾部设计有圆形孔和向上翘起的尾巴。上述动物局部特征元素,使得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二审法院认定二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某某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塑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元明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马秀荣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包 硕
书 记 员 张晨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