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5/17 0:00:00

郭某、河北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4)最高法民申1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某亮,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展雄,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东方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代河排渠南、南水北调线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芙蓉,湖南协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舟,湖南协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郭某亮因与被申请人河北东方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某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2)冀知民终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某亮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郭某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郭某亮为自然人,不是经营主体,且早已退出了案外人河北某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经营,其与东方某某公司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竞争关系。(二)知情人有权向招标单位如实举报。郭某亮作为知情人有权向东方某某公司参与投标的项目招标人举报该公司存在骗取中标行为。郭某亮举报的内容来自于郭某亮与东方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学志共同持股经营某某公司期间所掌握的信息,以及东方某某公司网站等公布的公开信息。郭某亮举报的目的是防止陈学志及其控制的某某公司转移财产和业务,以维护郭某亮的合法权益,同时提醒招标单位注意风险、维护行业公平性。(三)二审判决对郭某亮提交的证据未予认定存在错误。郭某亮不存在“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行为。综上,郭某亮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郭某亮向项目招标人举报东方某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本案中,首先,关于郭某亮与东方某某公司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竞争关系的问题。根据某某公司、东方某某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以及郭某亮、东方某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可知,上述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均包括通信设备及其相关配套配件的生产、研发及销售。郭某亮是某某公司的股东之一,故郭某亮是通信设备市场的相关经营者。二审法院认定郭某亮与东方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可能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广义竞争关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竞争关系,并无不当。郭某亮关于其为自然人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对象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郭某亮向项目招标人举报东方某某公司的相关内容是否属实的问题。第一,郭某亮在举报中称,东方某某公司的投资资金来源于某某公司,东方某某公司是空壳皮包公司。郭某亮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东方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并不能证明上述举报内容。第二,郭某亮在举报中称,东方某某公司销售业绩原材料证明、生产检测设备等资料都是为了欺骗中标造假而成,相关合同系由东方某某公司虚构,个别人员存在私下串通行为等。郭某亮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举报内容。第三,根据在案证据,东方某某公司曾中标项目并已实际履行合同,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其具备一定的合同履行能力。综上,郭某亮的举报材料中关于东方某某公司“有骗取前科、违法经营,有巨大财务纠纷、存在巨大履约风险”“东方某某公司是没有履约能力的皮包公司”等针对东方某某公司的一些负面评价内容,与实际不符,具有片面性,容易引人误解。因此,虽然东方某某公司在个别招标中落选且被处罚,其行为确有不妥之处,但郭某亮的举报内容并不完全属实。

再次,关于郭某亮向项目招标人举报东方某某公司是否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传播”行为的问题。郭某亮面向全国范围通信行业的项目招标人进行举报,将对东方某某公司在通信行业的经营活动带来影响,其行为已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传播”行为。

最后,关于郭某亮的举报行为是否损害了东方某某公司商业信誉的问题。如前所述,从郭某亮的举报内容看,其举报材料容易引人误解,误导项目招标人认为东方某某公司经营管理和履约能力等存在重大问题,导致东方某某公司受到负面影响和评价,损害了该公司的商业信誉,构成误导性信息。

综上,郭某亮向项目招标人举报东方某某公司的行为属于传播误导性信息,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已构成商业诋毁。郭某亮关于其不存在传播误导性信息行为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亮的再审申请。

长  李 嵘

员  傅 蕾

员  许常海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金 燕

员  吕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