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鲁0811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鱼台县,住济宁市任城区。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甜甜,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鲁0811刑初1845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杨某向本院提出申诉,2023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23)鲁0811刑监1号再审决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2月22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敏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闫甜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9年6月30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HP****的宝马牌小型轿车途径滨湖大道、济宁大道驶入运河路,沿运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运河路竹竿巷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0mg/100ml,遂由医务人员对其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47.3mg/100ml。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被告人杨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杨某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鲁HP****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吸毒现场检验报告书等书证;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酒精)字【2019】3283号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表示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对其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及以上情况,对被告人杨某可以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再审审理中,公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杨某危险驾驶案的作案时间为2019年6月16日23时08分,起诉书原记载的时间系笔误。鉴于杨某目前已不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两个月,并处罚金。
原审被告人杨某申诉称:1、2019年6月30日其没有犯罪,不认可公诉机关提供的起诉书原记载的案发时间系笔误的说明;2、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没有管辖权;3、询问、讯问程序不合法,是由一名辅警对其作的笔录,与笔录中记载的人员不一致。
原审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1、原审被告人杨某2019年6月30日没有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结合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2019年6月30日犯有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如果本案犯罪事实成立,犯罪地在济宁市任城区,原审被告人的居住地也在济宁市任城区,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3、本案定案依据(济)公(刑)鉴(酒精)字【2019】3283号检验报告存在瑕疵,该报告载明的鉴定人为高中勇和杨某俊,而后附的鉴定人资格证书为高中勇和邓喆。综上,请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无罪。
经再审查明,2019年6月16日23时08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HP****的宝马牌小型轿车途径滨湖大道、济宁大道驶入运河路,沿运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运河路竹竿巷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0mg/100ml,遂由医务人员对其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47.3mg/100ml。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原审被告人杨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审被告人杨某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鲁HP****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吸毒现场检验报告书、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说明、关于鉴定人员资质证书附录的情况说明及鉴定人资格证书、济宁市**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酒精)字【2019】3283号检验报告;现场查获视频、询问、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原审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案发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1时40分许,原审被告人杨某没有犯罪的问题。经查,本案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结果单上记载的案发时间均为“2019年6月16日23时08分许”,另有公诉机关出具的起诉书上载明的案发时间系笔误的说明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案的案发时间为2019年6月16日23时08分许,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的案发时间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原审被告人提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系跨区域执法的问题。经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说明证实本次执法系由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统一安排部署的执法活动,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管辖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的犯罪地以及被告人居住地均在本院的管辖区域内,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检验报告后附鉴定人资格证书有误的问题。经查,案发后,医务人员于2019年6月16日23时09分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提取血样,原审被告人杨某在提取血样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并全程录像记录。2019年6月18日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安排鉴定人杨某俊、高中勇依法出具了检验报告,并附有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再审审理中,公诉机关出示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整理卷宗人员工作疏忽,将鉴定人杨某俊资格证书附录错误;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亦补充提交了鉴定人杨某俊的鉴定人资格证书。鉴于公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据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问题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询问、讯问程序不合法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询问、讯问原审被告人杨某的录音录像视频,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案发时间的事实上有瑕疵,应依法予以纠正后,维持原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9)鲁0811刑初1845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建玲
审 判 员 刘来双
人民陪审员 韩晓丽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