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17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光县某某眼镜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投资人:林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英,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某某眼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刚,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东光县某某眼镜经销处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某某眼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眼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冀民终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光县某某眼镜经销处申请再审称,(一)东光县某某眼镜经销处构成在先使用,且在原有特定区域、原有范围内一直使用。东光县**明眼镜行由法人林某月创办于1989年,将“**明眼镜行”作为其经营期间的字号至今已满33年,该字号在东光县县域境内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东光县**明眼镜行的创办时间、使用“**明眼镜行”作为字号的时间均早于北京某某眼镜公司商标注册申请的时间。东光县某某眼镜经销处的投资人林某明与东光县**明眼镜行的经营者林某月系父子关系,属于家庭共同经营小微企业,东光县某某眼镜经销处将“**明”在经营中使用具有其合法性。(二)东光县某某眼镜经销处在自己门店内使用“**明”字样,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不会导致与北京某某眼镜公司混淆、误导公众,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北京某某眼镜公司的商品或者与之存在特定联系,东光县某某眼镜经销处不构成商标侵权。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北京某某眼镜公司虽于1993年7月27日申请注册“**明”商标,但该公司于1937年即成立并开始使用“**明”作为企业字号,2007年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东光县某某眼镜经销处于2018年3月成立,晚于北京某某眼镜公司申请涉案商标注册时间。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东光县某某眼镜经销处以“**明眼镜行”字号在东光县经营眼镜业务早于北京某某眼镜公司使用“**明”字号的时间,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东光县某某眼镜经销处未构成在先使用,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即便东光县某某眼镜经销处的相关经营者在1989年创办了东光县**明眼镜行,但东光县某某眼镜经销处与东光县**明眼镜行之间并无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原审判决未支持东光县某某眼镜经销处的主张亦无不当。东光县某某眼镜经销处作为同类行业从业者,未经北京某某眼镜公司许可,在其店铺及门头突出使用“**明”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原审判决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光县某某眼镜经销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弘
审 判 员 许常海
审 判 员 张玲玲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赫
书 记 员 芦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