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23)最高法刑申61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真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以(2014)北刑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顾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560.94元。宣判后,顾真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以(2015)青刑一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顾真提出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以(2018)鲁刑申203号通知,驳回申诉。顾真遂以原审时未适用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李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明显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并经审判委员会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时应适用新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被害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申诉人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