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青2821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乌兰县光辉金店,住所青海省乌兰县。
经营者任光辉,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住青海省乌兰县。
原审被告人李贵福,曾用名无,男,1995年12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青海省乌兰县。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李贵福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21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22年8月29日被告人李贵福因涉嫌盗窃罪被乌兰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3年2月27日被乌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3年3月8日经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乌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3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现在青海省建新监狱服刑。
指派辩护人吴卉文,乌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贵福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作出(2023)青2821刑初9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诉人乌兰县光辉金店于2023年11月3日以其财产损失13161元未退还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青2821刑申2号再审决定。本案于2024年3月4日立案,于2024年5月10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娜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乌兰县光辉金店经营者任光辉、原审被告人李贵福及其辩护人吴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2022年8月中旬,被告人李贵福驾驶别克昂克拉(车牌青xx)白色越野车前往乌兰县铜普镇,秘密潜入该村盗窃了一口红色的皮箱,皮箱内有600元现金、23枚铜币、164枚硬币、2枚纪念币、62张粮票、一个木碗、一盏油灯、四件手镯等物品,经鉴定,以上物品总价为5770元;2.2022年8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李贵福驾驶别克昂克拉(车牌青xx)白色越野车前往乌兰县柯柯镇xx号家中盗窃了一部华为手机和九张粮票,经鉴定,以上物品总价为909元;3.2022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李贵福驾驶别克昂克拉(车牌青xx)白色越野车前往乌兰县柯柯镇盗窃两枚银戒指、一个银手镯、现金500元,经鉴定,以上物品总价为843.11元;4.2022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贵福驾驶别克昂克拉(车牌青xx)白色越野车前往乌兰县柯柯镇盗窃大金耳环一对、小金耳环一只、儿童银手镯一对、银锁吊坠一个,经鉴定,以上物品总价为8501.65元;5.2022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贵福驾驶别克昂克拉(车牌青A1D1**)白色越野车在乌兰县柯柯镇盗窃700元现金、三十枚银元(灭失)、两个银戒指、一串木质佛珠、一对银耳坠、一串带有天珠的项链、一件白色吊坠的项链、一条金项链、一个小金耳环,经鉴定,以上物品总价为10070.08元;6.2022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贵福从乌兰县柯柯盗窃了一串红色珊瑚项链,经鉴定,价值为2600元。以上部分物品被烧毁、现金被使用,其余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于各被害人,另被告人李贵福监视居住期间前往金店销赃,现该物品均已追回且被告人已退回违法所得13161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贵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28693.84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贵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盗窃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累犯,且被告人李贵福在监视居住期间前往金店销赃,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贵福自愿认罪认罚、大部分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返还于被害人,并退还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遂判决:一、被告人李贵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别克昂克拉(车牌青xx)白色越野车一辆、华为nova9手机(型号NAM-AL00)一部、违法所得13161元没收,上缴国库。判决书送达后,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李贵福服判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3年11月3日,申诉人乌兰县光辉金店以其财产损失13161元未退还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理由如下:原审被告人李贵福将案涉金首饰卖给申诉人,申诉人按当日黄金价收买后将13161元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审被告人李贵福支付,后乌兰县公安局将案涉金首饰予以扣押,但并未退还其损失13161元,故,向本院提起申诉。
再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定罪及量刑无异议,对于原审被告人李贵福违法所得13161元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建议维持原审判决。对于申诉人的财产损失其可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被告人李贵福辩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定罪及量刑无异议,对于变卖金首饰所得价款13161元应予以退还申诉人。其辩护人认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定罪及量刑无异议,其余意见与公诉机关一致。
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再审予以认定。再审庭审中,申诉人乌兰县光辉金店提交新证据交易记录清单一份,证明该金店交易信息相关情况,并详细记录交易人的身份信息及交易物品信息,在2022年8月31日的交易记录中有原审被告人李贵福的签字确认。针对该份证据原审被告人李贵福、辩护人、公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李贵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28693.84元,数额较大,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贵福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再审予以维持;原审根据李贵福的犯罪情节、性质以及其认罪悔罪态度等,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该量刑适当,再审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案中,针对原审被告人李贵福违法所得13161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的判决损害了申诉人的权益,再审予以纠正。公诉机关与辩护人关于没收违法所得13161元并上缴国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项、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本院(2023)青2821刑初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贵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二、撤销本院(2023)青2821刑初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别克昂克拉(车牌青A1D1**)白色越野车一辆、华为nova9手机(型号NAM-AL00)一部、违法所得13161元没收,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别克昂克拉(车牌青A1D1**)白色越野车一辆、华为nova9手机(型号NAM-AL00)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原审被告人李贵福违法所得13161元退还申诉人乌兰县光辉金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环宇
审判员 包玉梅
审判员 高明霞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马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