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刑再4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苗某。2011年12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拘留,2012年1月14日被逮捕,2012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拘留,2013年2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袁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1。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拘留,2013年2月2日被逮捕,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1。
原审被告人张某1。
辩护人张某2。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3、王安、苗某、王景贤、王某1、李爱丽、王泽锋、张某1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2014年12月18日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苗某、王某1、张某1提出抗诉,被告人张某3、王安、李爱丽、张某1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晋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书,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长治中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6)晋04刑初7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3、王安、王景贤、李爱丽不服,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晋刑终28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7日以晋检诉建(2019)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涉及苗某、王某1、张某1的部分重新审判。本院于2020年12月26日作出(2019)晋刑监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涉及苗某、王某1、张某1部分进行再审。根据再审决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董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袁某,原审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1,原审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山西初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间,上诉人张某3、王安以自己有关系,能认识领导办理潞安矿务局、三元煤业下属单位的正式工作,收取多名被害人的办工作款,非法占为己有。并鼓动他人找其办工作或介绍别人找其办工作从中赚取好处费。上诉人王景贤与原审被告人王某1轻信上诉人张某3、王安所言,为赚取好处费,多次收取多名被害人的办工作款,抽取好处费后将大部分款项交给王安。上诉人李爱丽听信上诉人张某3、王安称通过王安能办理潞安矿务局、三元煤业下属单位的正式工作,或进一步夸大虚构自己有关系,能办理潞安矿务局正式工作,多次收取多名被害人的办工作款,非法占为己有。在此过程中,原审被告人王泽锋在李爱丽处听说此事,其为赚取好处费,称其有关系,能办理潞安矿务局正式工作,收取多名被害人办工作款,抽取好处费后,将大部分款项交给李爱丽。
上诉人张某3、王安与原审被告人苗某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组织被害人在长治煤气化公司总医院、漳村矿医院体检,到长治市职业技术学校、太原希望职业培训学校、介休市联华电子职业学校进行培训,向被害人提供虚假的潞安太阳能劳动合同书、山西省煤炭安全培训新生信息登记表、山西省煤炭运销公司招工表、山西省潞安集团潞宁静安煤业有限公司兼并企业员工转入登记表、长治市职业技术学院通知、长治市职业技术学院函告等文件,2012年10月,谎称已将被害人工作安排至潞安集团,收取40余名被害人养老保险金19.2万元,2012年11月28日为安抚被害人,苗某通知被害人到长治市金威大酒店开会时,被三元煤业发现。之后,苗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时将部分证据销毁。
2011年至2012年间,原审被告人张某1听信上诉人张某3能办工作,伙同上诉人李爱丽、张某3先后两次骗取荣通人力资源公司体检费11.8万元。
其中,上诉人张某3、王安和原审被告人苗某共骗取多名被害人办工作款计701.45万元。张某3直接骗得309.95万元;王安直接骗得391.5万元,并将其中的371万元交于张某3。2010年12月,原审被告人苗某直接骗得李海斌办工作款6万元,骗得40余名被害人养老保险金19.2万元。上诉人王景贤、王改风共骗取45名被害人办工作款375万元,将330万元交给王安。上诉人李爱丽共骗取31名被害人办工作款117万元,收王泽锋为他人办工作款110万元,共计诈骗227万元。原审被告人王泽锋共骗取27名被害人办工作款147万元,退还被害人11.5万元,诈骗135.5万元,交给李爱丽110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某1以霍尔辛赫煤矿招工为名,由上诉人李爱丽冒充矿方代表,伙同李爱丽骗取荣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体检费3.8万元,由李爱丽占为己有。上诉人张某3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1以王家峪煤矿招工为由,骗取荣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体检费8万元,后张某3将其中的7万元支配。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3、王安、王景贤、李爱丽与原审被告人苗某、王泽锋、王某1、张某1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非法占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张某3、王安、王景贤、李爱丽与原审被告人王某1、王泽锋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苗某在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诈骗数额属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张某1诈骗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王某1、王泽锋在共同诈骗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1在羁押期间,写亲情卡劝王景贤自首,王某1的行为虽不构成立功,但此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上诉人王景贤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泽锋明知他人报案在原地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上诉人张某3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王安、王景贤、李爱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生效后,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2017)晋刑终283号二审刑事裁定书对原审被告人苗某认定事实正确,但量刑畸轻;对原审被告人王某1裁定维持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审被告人张某1裁定维持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属适用法律错误。需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主要理由为:1.法院重审一审判决与二审裁定均支持公诉机关“被告人苗某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指控,苗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量刑畸轻,需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2.王某1的行为在作案过程中不应是辅助或次要作用,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一审认定王某1诈骗375万,数额特别巨大,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不当。3.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1诈骗11.8万元,属诈骗数额巨大,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且张某1自侦查至审判阶段均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无认罪悔罪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原审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意见为:本案诈骗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张某3、王安、张某1起主要作用,公诉机关认为苗某起主要作用的证据不足;一审、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从地位和作用看,被告人苗某在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按从犯处理。苗某骗取金额较少,只是起到辅助作用;原审对被告人苗某量刑较重,不存在量刑畸轻;根据证人证言,苗某没有冒充领导,冒充领导的是本案其他被告人。
原审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意见为:同案犯王景贤供述王某1其实只是帮点钱收钱;王某1对案涉的375万不具有支配权,其余45万已由其全部退还受害人;王某1没有主动向被害人介绍工作骗取钱款的行为;王某1没有直接、主动参与为被害人找工作的事项。
原审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意见为:张某1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因帮助苗某、张某3介绍人力资源才牵扯到本案中;张某1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张某1主动带李爱丽到现场与公安说明情况,认为自己并未犯罪;张某1未获利,剩余1万元公安无法查证,张某1仅为骗取11.8万体检费去实施诈骗不符合常理。
再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苗某为帮助张峰、王安骗取被害人信任,组织被害人在长治清华医院、长治煤气化总公司职工医院体检;组织被害人在长治职业技术学院、太原希望职业培训学校、介休市联华电子职业学校培训;召集被害人在金威酒店开会,安抚被害人情绪,并骗取40余名被害人养老保险金共计19.2万元;向被害人提供长治市职业技术学院通知、长治市职业技术学院函告等虚假文件;在家中保存诈骗所需材料及文件,并在公安抓捕时销毁罪证;以办工作为名,直接骗取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6万元。
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1、张某1的犯罪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某1于2014年9月12日一审庭审后及2024年1月3日再审开庭后两次提交悔罪书,表示对自己行为悔过并愿意接受法院裁决。
再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及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收款收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账户明细、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查询结果、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搜查笔录及录像、扣押物品和文件清单、手机短信截图、侦查机关情况说明材料、原审被告人供述、悔过书等证据。根据本案证据及查明案件事实,结合原审被告人、辩护人意见及检察建议所提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原审被告人苗某部分
(一)关于原审被告人苗某的具体犯罪事实
关于原审被告人苗某组织被害人在漳村矿医院体检的事实,经查,被害人杨某2、陈某辩认张某3系在漳村医院体检时见到的戴眼镜的男子。漳村矿医院党支部书记证人张某4证实,2012年3月上旬王安找其联系焦化厂临时工体检,在王安一再催促下,这些人的体检报告王安拿走一部分,2012年11月体检的人也是王安带来。王某1供述:“后来王安还通知这六个人去漳村矿医院体检了”。上述证据可以证实组织被害人在漳村医院体检的系原审被告人王安,目前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苗某曾参与此事。
关于原审被告人苗某组织被害人在长治清华医院、长治煤气化总公司职工医院体检的事实,经查,证人栗某、赵某、杨某3证言、长治市清华医院体检人员名单、体检报告、侦查机关情况说明相互印证,结合原审被告人苗某供述:“因为煤矿工作需要体检,所以我组织这些人于2011年12月7日和8日到清华医院做了体检……我共在清华医院给109人做了体检……体检费是栗秋平交的,109人共交了19000多元”,可以证实2011年12月,苗某安排109名被害人在清华医院进行体检的事实。证人皇甫某红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苗某系自称“张旭青”的人,并在2011年8月至9月组织工人在长治煤气化总公司职工医院体检。
关于原审被告人苗某向被害人提供虚假文件的事实,经查,被告人王景贤、王某1供述,证人李某3、王某2、李某4证言,提取笔录等证据,结合苗某供述,证实办潞安太阳能工作系王安联系并提供虚假空白合同,发放招工表的系张某3、王安、李爱丽。虽然被告人张峰、王安、张某1、苗某关于提供合同、招工表的供述相互矛盾,但均未提及苗某曾参与提供潞安太阳能的虚假合同书、山西省煤炭运销公司招工表、山西省潞安集团潞宁静安煤业有限公司兼并企业员工转入登记表。根据被告人苗某供述自认的内容,结合苗某家中搜出盖章为“长治职业技术学院招生就业处”函件两份、安置通知一份、延迟报道通知一份,可以证实其向工人解释推迟上班原因时提供过长治煤校通知和函告等文件。证人于某1、张某5、刘某、张某6证言,与长治市职业技术学院证明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侦查人员提取的长治市职业技术学院发给路宽公司《安置通知》复印件、推迟安置通知复印件内容、公章均为伪造。故现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张某3、苗某保存有实施诈骗所需手续及虚假文件,苗某曾向被害人提供长治市职业技术学院通知、长治市职业技术学院函告等虚假文件。
综上,原审关于被告人苗某组织被害人体检、培训以及向部分被害人提供虚假文件的犯罪事实部分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原审被告人苗某的作用和地位
关于原审被告人苗某是否与同案犯张某3、王安合谋,组织、领导本案诈骗犯罪的问题。经查,张某3供述所有诈骗行为均为苗某组织实施,其只是帮助联系人员;王安供述自己没有参与诈骗,没有收款,收款的都是张某3,张某3给苗某钱后自己只是打了条子;苗某供述其为赚取好处费,同意张某3借用其劳务公司名义并帮助其联系体检和培训。苗某针对张某3、王安提交的收条、还款计划书辩解所涉款项一部分系张某3、王安让其缴纳培训费、体检费的费用,一部分是王安买房子的钱,一部分是和本案无关的其他经济往来。对自己提供的收条等书证,张某3解释王景贤办工作的钱都给了苗某,为什么是王安打条不清楚;王安对自己提供的书证,最初解释没给过苗某341.1万元,这12支收条不清楚,之后又解释为其在王景贤处帮张某3换过一个330万元的条子,都写其名字,故张某3为给其一个交代,让苗某在这些条子上写王安的名字。而原审被告人王景贤、王某1明确供述,诈骗的330万元全部交给了王安而非交给张某3。同时,根据证人证言、房屋买卖合同、民政局证明材料、原审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苗某曾替王安购买惠兴中学一套房屋的事实。
目前在案证据中,原审被告人张某3、王安、苗某三人供述互相推诿,各执一词,并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矛盾,张峰、王安本系情人关系,不能排除二人串供,将责任推卸给苗某的可能。而现有书证仅能证实苗某与张某3、王安二人之间存在大额经济往来,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准确认定苗某是否分获赃款以及具体得款数额。因此,仅凭原审被告人张峰、王安供述,不足以认定苗某曾与张某3、王安合谋,组织、领导实施本案诈骗犯罪的事实。
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主动向被告人宣传有能力办工作,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最终收取诈骗款的系同案被告人张某3、王安。在张某3、王安的下线中,被告人王景贤、李爱丽组织被害人最多,收取钱款数额最大。原审被告人苗某实际得25.2万元,相较张某3、王安及主要下线王景贤、李爱丽,其得款数额较少,得款比例较低。同时,在王景贤、李爱丽等下线将诈骗脏款交于张峰、王安后,张、王二人对赃款已取得实际控制,本案诈骗犯罪已既遂。苗某此后为继续安抚、欺骗被害人实施系列帮助行为,对本案诈骗犯罪能够成功而言并非不可或缺,所起作用尚未达到张某3、王安、王景贤、李爱丽同等作用。原判认为苗某在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涉原审被告人王某1部分
根据在案中介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结合原审被告人王景贤、王某1供述内容,可以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景贤、王某1以张某3、王安可以办工作为由,为赚取好处费,共骗取45名被害人办工作款375万元,将其中330万元交给王安的事实。王景贤供述:“王某1报案时带的名单和前两天其写的名单,都是其整理的,王某1只帮其点点钱、收收钱,工作的事一直是其在办”;王某1供述:“没有直接参与诈骗,全部是王景贤弄的,在王景贤伤腿后,其代替跑腿,王安和张某3也是直接和王景贤联系,报案材料是王景贤行动不便,就以其名义报了案”;证人郭某证实:“听王景贤说腿摔断了,行动不方便,就让媳妇王某1跑腿”。结合多名中介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在王景贤、王某1二人实施诈骗犯罪的过程中,王某1负责跑腿收钱、打条的事实。根据证人于某2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撤销表,亲情卡等证据,可以证实王某1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劝说王景贤投案的事实。同时,原审庭审笔录证实,王某1曾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故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正确。
原审被告人王某1与王景贤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帮助王景贤跑腿、打条、收款,起次要作用。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王某1在诈骗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结合其本人当庭认罪悔罪、侦查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劝说同案王景贤自首等情节,判处王某1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符合法定量刑幅度,适用法律正确。
三、关于涉原审被告人张某1部分
原审认定被告人张某1分别伙同张某3、李爱丽两次诈骗荣通人力资源公司体检费8万元和3.8万元的诈骗犯罪事实正确。在该两起诈骗中,张某1主动联系融通公司,指使李爱丽冒充矿方代表,与张某3、苗某一同组织被害人在清华医院体检,虽最终其仅得款1万元,但其仍与张某3、李爱丽构成该两起诈骗犯罪共犯,应共同对诈骗11.8万元承担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张某1于2014年9月12日一审庭审后提交悔过书,再审庭审后再次递交悔罪书,表示对自己犯罪行为悔过并愿意接受法庭裁决。张某1庭审虽陈述不认为其行为是诈骗,但该陈述系被告人在庭审中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应据此认为其不认罪悔罪。故原审认定被告人张某1诈骗犯罪数额巨大,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三年,符合法定量刑幅度,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3、王安、王景贤、李爱丽、苗某、王泽锋、王某1、张某1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苗某在诈骗款项已被张某3、王安实际收取并控制后,为继续骗取被害人信任,实施系列帮助行为,起次要作用。原审被告人王某1协助王景贤打条、收款,实施帮助行为,起次要作用,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劝说王景贤自首,该情节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原审被告人张某1与张某3、李爱丽共同诈骗长治市荣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诈骗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王某1、张某1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对原审被告人苗某的部分犯罪事实及所起作用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 刘晓东
审判员 郭 宁
审判员 赵宇宁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