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7/29 0:00:00

徐某、新疆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01民申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徐某,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凤云,新疆仪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新疆某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新疆某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某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某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混凝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9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某混凝土公司的诉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某混凝土公司提交的欠条系伪造,并非我本人书写。2009年至2019年期间我系某混凝土公司的销售总工,年收入30万元,因某混凝土公司一直未支付我工资,所以双方约定以房抵工资。一审庭审时因我错过了庭审时间,一审法院向我核实欠条时,我以为仅是对以房抵工资差额有争议,才含糊应和。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后,我是在被强制执行才知道欠条系伪造。二、某混凝土公司主张房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2015年12月进行的交易,现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支持我方的再审请求。

某混凝土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某向我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审时虽然徐某未出庭,但一审法院与其核实欠条,徐某对出具欠条的事实认可。本案执行时,徐某还与我公司多次协商沟通解决还款问题。对于徐某所称我公司欠其工资与事实不符,徐某目前为止还欠我公司混凝土款项,而且徐某在我公司工作至2018年,工作期间和离职后我公司也一直向其索要房款,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某申请再审主张其与某混凝土公司约定以涉案房屋抵其2009年至2019年的工资,涉案欠条系伪造,但其提交的社保缴费明细单及在职收入证明,不能证明某混凝土公司欠付其工资,双方约定以房抵工资的事实;且其在一审法院向其核实欠条真伪时,对欠条系其出具的事实认可,现亦未提交欠条系伪造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法向其送达了开庭通知,其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自己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且一审法院在向其核实欠条相关情况时,其亦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另,徐某若认为一审判决有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但其并未提出上诉,在未穷尽常规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综上,本院对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朋   

审判员 玛依娜阿不都拉热依木

审判员 王    奕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