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新01民终4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刚,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绿化有限公司乌尔禾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主要负责人:刘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某绿化有限公司乌尔禾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5民初4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称双方已私下就款项支付达成和解。故,自愿申请撤回本案上诉。本院认为,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7.60元(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698.80元,由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698.80元由本院退还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龙
审判员 祖鲁非 娅 吐尔逊
审判员 于 阳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古力扎努尔艾合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