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经过双方协商擅自将婚生子的名字改为吴定融,损害了婚生子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外出务工,将小孩托付给其父母顾看,小孩因跟随其父母去看守香蕉地而辍学,剥夺了孩子的受教育权。被上诉人及其父母经常变更居住地的行为及目前的生活环境对小孩健康成长造成严重不利影响。3、上诉人在广东有工程做,如果法院将小孩判由其抚养,其将不去广东做工。上诉人与小孩相处融洽,感情亲密,一审不采纳上诉人提交的第4号证据是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抚养婚生子张某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吴某未答辩。
张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1、判令变更原、被告婚生子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2,现年5岁多,双方因感情破裂,于XXXX年XX月XX日经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儿子张某2由吴某抚养教育,并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张某1享有探视权。离婚后,被告吴某便带着张某2回到广西那坡县城厢镇永乐村那电屯与父母居住,把张某2名字更名为吴定融,并将其户籍落入于被告名下,张某2的户籍原地址由云南省富宁县归朝镇龙山村民委变更为现地址广西那坡县城厢镇永乐村那电屯吴定融,被告因外出打工便将吴定融托付给其父母照看,吴定融到了上学的年龄,被告父母于2015年9月将吴定融送到那坡县城厢镇永乐村永乐幼儿园就读,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经常寄钱给父母作为小孩抚养费、教育费,后因吴定融身体不适于2017年4月起请假回家休息,被告的父母需要前往崇左市龙州先锋农场打工,便将吴定融一同带到工地生活,待吴定融身体康复再将其送回那坡上学,原告得知孩子跟随被告父母到工地生活的消息后,认为被告没有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没有亲自抚养教育子女,剥夺其上学受教育的权利,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而本人有固定的居所,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更重要的是能够亲自全面的照顾小孩,给小孩提供更好地成长环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张某2(吴定融)的抚养权,并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1与被告吴某离婚后,原告还要赡养其母亲,其母亲一人在家已60多岁,且原告尚在广东打工,不经常回家,自离婚后,原告也未经常探望小孩,与小孩未建立起父子感情,但小孩一直跟随被告父母在一起生活,双方之间已建立起较为深厚的感情。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维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另一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上述情形发生,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离婚时协议婚生儿子张某2由被告监护抚养,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都应当遵守。且张某2(吴定融)一直都由其外公、外婆带养,已有多年时间,小孩对被告家生活,接受教育已经养成了习惯,形成了依赖,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抚养小孩存在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因素,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拒绝、阻止原告探望的行为。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并从维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出发,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1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