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黑01刑终132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童某,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大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2023年6月16日,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同年11月29日被解回。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世军,黑龙江龙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瑞红,黑龙江龙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童某集资诈骗一案,于2024年1月16日作出(2023)黑0112刑初403号刑事判决书。童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被告人童某伙同田某林(已判决)、陈某娟(已判决),通过互联网购买名为“dic-fx”的所谓外汇投资理财系统及及域名,租用服务器在互联网上设立“dic-fx”外汇投资理财平台。同年8月26日,田某林与其亲属宋某前往广州省深圳市,以宋某的身份开了两个银行账户,由童某将宋某的账户输入“dic-fx”外汇投资理财系统,并以宋某身份在该投资理财平台设立账户。同年9月7日,该投资理财平台在互联网上正式运行,童某负责该平台系统的维护和南方市场运行,田某林负责资金的管理、分配和北方市场的运行,陈某娟负责开拓市场推荐投资者加入。同时,童某、田某林、陈某娟、尹某东通过QT语音聊天室讲课、微信聊天、视频播放等方式进行虚假外汇投资宣传,谎称“dic-fx”系美国新型外汇投资理财集团公司,该公司运营模式为利用投资者的资金进行外汇交易获取盈利,以利息的模式返还给投资者,并承诺存入800元至7999元的会员每日返利0.2%;存入0.8万元至20万元的会员每日返利0.3%;投入的资金存取自由;介绍一名新用户注册加入,介绍人可以获得新用户本金的2%至3%及300元推荐奖;设有“团体回馈奖”,其盈利模式为投资者可以发展多层下线人员,每日按照相应的比例获取下层人员利息中的金额作为自己的利息;每名VIP账户可以发展至30层人员,普通账户只能发展十层,按照层级不同,获取的金额也不同,以吸引受害人在“dic-fx”平台投资注册开户并发展下层人员进行投资。童某、田某林、陈某娟通过“dic-fx”平台,先后发展尹某东、孙某琴、石某新、刘某、代金红、崔某文、郭平等会员进行注册投资,获取巨额利益后,于2016年1月19日童某将“dic-fx”外汇投资理财平台系统在互联网上以系统更新的形式关闭。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间,童某等人利用网络平台在哈尔滨市阿城区、香坊区对王某、刘某兰、汪尤波等268名被害人实施诈骗,造成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6252288元。
另查明,被告人童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被逮捕,2023年6月16日被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2023年11月29日,童某被公安机关解回追究漏罪。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等书证;被害人王某、刘某兰、桑某辉等人的陈述;另案被告人尹某东、陈某娟的供述,被告人童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崔某华等9名被害人重复报案,其损失金额重复计算的部分应当在总数中予以扣除。本案系共同犯罪,童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童某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予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漏罪,应与前罪(集资诈骗罪)数罪并罚,前罪已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害人损失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童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与前罪集资诈骗罪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责令被告人童某退赔王某、刘某兰、桑某辉等268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百二十五万二千二百八十八元(被害人名单及退赔金额详见附表,与本院(2023)黑0112刑初360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田某林连带退赔,不重复计算)。宣判后,被告人童某以审判程序违法,本案与前罪属于同案应一并判处;一审法院认定犯罪数额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意见,还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外汇投资平台,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黑中原鉴字[2023]第002、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被害人的证言、报告人的供述、部分银行转账记录,且经法定程序作出,能够客观反映被告人非法集资的犯罪数额及明细。对童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犯罪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童某系公安机关由监狱解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鉴于童某已因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解回后又因该行为的数额增加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审判决数罪并罚,量刑过重,予以调整。对童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23)黑0112刑初40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部分及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童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第二项责令被告人童某退赔王某、刘某兰、桑某辉等268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百二十五万二千二百八十八元(被害人名单及退赔金额详见附表,与本院(2023)黑0112刑初360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田某林连带退赔,不重复计算);
二、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23)黑0112刑初40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的数罪并罚部分,即与前罪集资诈骗罪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三、上诉人童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与前罪集资诈骗罪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27年6月14日止;向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向阿城区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涛
审 判 员 宋研
审 判 员 薛旭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仲锐
书 记 员 詹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