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4)琼97刑终14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女,1959年7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东方市,系被害人陈某2的大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东方市,系被害人陈某2的二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4,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东方市,系被害人陈某2的二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5,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海南省文昌市,系被害人陈某2的三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6,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东方市,系被害人陈某2的三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7,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东方市,系被害人陈某2四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8,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东方市,系被害人陈某2的四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9,女,1979年1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东方市,系被害人陈某2的五女儿。
上述八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聪聪,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兆展,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捕前住海南省东方市。因本案,于2023年1月12日投案,同年1月13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2月2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吉祥康郡小区A栋104铺。
负责人文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曾灏,该公司职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6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东方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某,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明某,女,1985年1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东方市。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审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兆展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陈某9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2023)琼9007刑初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兆展没有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陈某9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3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王兆展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东方市感城镇方向经海榆西线开往板桥镇方向,13时32分许,车辆行驶至海榆西线287公里加650米路段时,适遇苏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改变车辆外形的无号牌侧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陈某2和陈某9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因王兆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某、陈某9和陈某2不同程度受伤,陈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陈某2符合生前受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出血死亡。陈某9、苏某构成轻微伤。王兆展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8mg/100ml。
经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兆展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苏某、陈某9、陈某2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兆展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23年1月12日18时许主动到东方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被害人陈某2受伤后被送往东方市人民医院,于2023年1月12日入院,当天出院,产生医疗费用7552.29元,急救车费用2200元,原告人陈某9受伤后在东方市人民医院门诊救治,产生医疗费用1471.41元。涉案车辆所有人为张某,涉案车辆已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害人陈某2共生育五个女儿(其中四女儿陈某7为残疾人),四个儿子(其中长子已过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东方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死亡证明、东方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东方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海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清单、户口簿、残疾人证、临时监护人证明、无经济收入证明、未婚未育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监控视频;被害人陈某9、苏某的陈述;证人乔某、明某、张某、陈某6的证言;被告人王兆展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兆展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是案涉车辆车主,其把车停放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明某处,经查,明某在明知乔某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将车辆借给乔某使用,虽然是由持有驾驶证的吴满红驾驶,但车辆移交给乔某后,仍有将车辆置于无证驾驶情况的风险,本院酌定其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5%的责任;乔某将车借走后,明知王兆展无驾驶资格,仍让王兆展开车去接工人,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王兆展为机动车驾驶人,本院酌定其承担65%的责任。因案涉车辆不在所有人张某处,且张某在电话中告知管理人有驾驶证的人才能驾驶,已经尽到审慎义务,故张某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无责任。
案涉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发时车辆尚在保险期内,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内赔偿原告人相应经济损失。
关于八名原告人诉请的住宿费1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4350元,没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陈某7的抚养费诉求,仅有东方市板桥镇好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没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单位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对该抚养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陈某9诉请的误工费200元、营养费100元、住宿费300元,因陈某9为轻微伤,未住院且未提交相关单据、发票或者工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陈某9的经济损失及各侵权人应承担的数额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9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71.41元,交通费80元,共计1551.4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责任限额18000元内赔偿1471.4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有责责任限额180000元内赔偿80元。
八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52.29元,救护车费用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人/天,营养费50元/天/人,误工费100元/人/天,护理费120元/天/人,交通费40元/天,死亡赔偿金因被害人案发时已经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即200590元(海南省城镇居民2022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40118元/年×5年),丧葬费50545元,共计261297.2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公司在医疗费用有责责任限额18000元内赔偿八原告人9902.29元(医疗费7552.29元+救护车费用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有责责任限额180000元内赔偿八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79920元(180000元-对伤者陈某9赔偿的80元),剩余71475元,由被告人王兆展承担65%即46458.7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某承担30%即21442.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明某承担5%即3573.75元。
被告人王兆展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机动车,可增加其刑罚量;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兆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二、被告人王兆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陈某946458.7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陈某921442.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陈某93573.7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陈某9医疗费等费用9902.29元,死亡赔偿金179920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9医疗费1471.41元,交通费8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陈某9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陈某9不服提出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如下:1.案涉车辆×××号小型客车车主张某,未尽到出借车辆的谨慎义务,将车辆置于自己无法控制的范围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住宿费150元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4350元应当予以支持。3.上诉人陈某7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应当支持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9另外提出:其作为本案的被害人,受伤后分别于2023年1月12日、1月15日前往东方市人民医院治疗,导致其未能外出务工,应当判决支持其2天的误工费用共计200元。诉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时进行了举证、质证,且经二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东方市板桥镇人民政府、好瑞村委会证明、海南省特困人员供养证、残疾人证、疾病证明书、未婚未育证明和陈某7本人照片,拟证明陈某7是精神疾病一级残疾人,其本人无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收入来源,且被害人陈某2是陈某7的监护人,对陈某7具有抚养的义务。
经核实,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清楚、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某1等8人诉请的相关赔偿项目,一审大部分已经予以支持。根据案件事实,对8名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请求和代理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1.上诉人陈某9关于其受伤后分别于2023年1月12日、1月15日前往东方市人民医院治疗,导致其误工2天,应当支持误工费用2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法律规定的丧葬费,是死者亲属为丧葬事务所支出的费用。8名上诉人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费用4350元”,已经包含在一审判决支持的50545元丧葬费里面,依法不再另外支持;被害人陈某2案发当天入院、出院,8名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确有住宿酒店并产生150元费用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述2项诉求,并无不当。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受理并判决支持赔偿精神损失的,也是针对因受到犯罪侵犯而实际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而不是被害人的亲属。本案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各上诉人也不是本案的被害人。因此,一审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4.本案证据表明,涉案车辆并非权利人张某经手出借,其已经尽到该有的审慎义务,一审判决由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而不是张某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没有实质性损害8名上诉人应当获取的赔偿利益,符合事实和法律。
5.本案被害人陈某2案发时已将近86岁,缺乏正常的劳动能力,依法应当由其子女即各上诉人赡养扶助。陈某2即使负有抚养陈某7的义务,但因为不具备抚养能力,帮扶陈某7生活的责任应当由各上诉人承担。因此,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抚养费,既符合法律,也符合常理。
各上诉人既是陈某2的子女,也是自理能力欠佳的陈某7的同胞兄弟姐妹。我们相信,案发之前,各上诉人肯定对年迈的母亲陈某2尽到了抚养义务,也肯定对手足情深的陈某7予以生活上的照顾。我们希望,各上诉人可以通过兄弟姐妹间的共同努力,并依靠政府相关部门和基层组织的支持,继续帮扶、照顾好陈某7的生活,让陈某7感受到血浓于水的亲情,彰显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兆展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陈某9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9误工费2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7刑初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人王兆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陈某946458.7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陈某921442.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陈某93573.7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陈某9医疗费等费用9902.29元,死亡赔偿金179920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9医疗费1471.41元,交通费80元。”
二、原审被告人王兆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陈某9误工费2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陈某1、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陈某9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汝乐
审判员 王永政
审判员 庄 欢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符宝山
书记员 黄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