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3/21 0:00:00

丛某、李某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黑01刑终864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丛某杨,曾用名丛某祎,女,1990年7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晶、吴岩,北京市法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1992年3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川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孟靖捷,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丛某杨、李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2023)黑0103刑初349号刑事判决。丛某杨、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丛某杨及其辩护人刘晶、吴岩,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孟靖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1年4月至6月期间,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号楼**室,被告人丛某杨、李某以“立堂口”或“隐堂口”可以改变运势、治疗疾病等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姜某甲同、肖某、王某琪、贺某媛钱款,具体分述如下:

1.2021年4月29日,被害人姜某甲同经李某华介绍找到被告人丛某杨算卦欲看姻缘、转运问题,意图通过出马算命赚钱,丛某杨虚构可为姜某甲同“借二门仙家”,为其“立堂口”、“出马”等封建迷信事由,骗取姜某甲同钱款,2021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通过POS机刷卡收款的方式,收取姜某甲同钱款38888元。

2.2021年5月23日,被害人肖某经被害人姜某甲同介绍找到被告人丛某杨算卦欲看身体健康问题,后丛某杨、李某虚构为肖某“立堂口”可以让其身体状况有所好转为由骗取肖某钱款。2021年5月24日,丛某杨、李某来到肖某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号楼**单元**室的住处,王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替肖某向丛某杨转账“立堂口”费用10340元,李某通过POS机刷卡收款的方式,收取肖某“立堂口”费用48888元。2021年5月29日,李某通过POS机刷卡收款的方式,收取肖某8888元。

3.2021年6月15日,被害人王某琪经被害人肖某介绍找到被告人丛某杨算卦欲看身体健康问题,后丛某杨、李某向王某琪虚构“立堂口”可以让其身体状况有所好转的事实,骗取王某琪钱款。2021年6月18日,王某琪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某转账“立堂口”费用2万元。

4.2021年6月24日,被害人贺某媛经肖某介绍找到被告人丛某杨算卦欲看身体健康问题,后丛某杨、李某向贺某媛虚构“立隐堂口”可以让其身体状况有所好转的事实,骗取贺某媛钱款。2021年6月28日,贺某媛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人李某转账“立隐堂口”费用共计4.2万元。

综上,被告人丛某杨、李某共诈骗四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69004元,所得赃款部分被丛某杨、李某用于日常花销。

经侦查,被告人丛某杨、李某于2021年8月10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姜某甲同、肖某、王某琪、贺某媛等的陈述,证人朱某明、宋某华、王某英、张某、李某烨、王某、盖迪、姜某乙、杨某华等的证言,银行收支明细、信用卡对账单及支付短信提醒,微信交易明细、转账凭证,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立堂口购买物品照片、清单、支付截图,被告人丛某杨提供的销货清单及朱某明提供的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丛某杨、李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杨、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丛某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责令被告人丛某杨、李某退赔被害人姜某甲同人民币38888元;退赔被害人肖某人民币68116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琪人民币2万元;退赔被害人贺某媛人民币4.2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丛某杨上诉称其无罪,1.姜某甲同为了出马赚钱才立堂口,其未欺骗姜某甲同,姜某甲同没有陷入错误认识。2.肖某、王某琪本身就迷信,丛某杨未使二人陷入错误认识,只是维持了二人的迷信。3.其说推算出贺某媛有实病,得去医院看。其辩护人提出丛某杨无罪的辩护意见:1.姜某甲同、肖某、王某琪的目的是出马挣钱,不存在错误认识,丛某杨帮想出马的人布某,是民事行为。2.保家仙是保佑家宅平安,不应认定为诈骗。3.原审认定的证人证言多为亲属间证明,被害人与证人相互串通。4.未查明涉案所购买物品金额,事实不清。5.贺某媛寻求立堂口为自己祈福,是在肖某的促进下形成,丛某杨仅是为其布置。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1.其未获利,也未虚构事实,丛某杨未给其花销。2.肖某、姜某甲同系共同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亦未获利某2.李某只是帮助写名字,帮丛某杨收款后将钱款都某给了丛某杨,李某系从犯,且无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虚构被害人身上鬼神向被害人索要钱款的事实,而不是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仅是民俗。

二审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丛某杨给付被害人付某思同1万元,姜某甲同已将该款交还给被害人肖某;丛某杨给付肖某7千元,肖某已将该款交还给被害人王某琪2千元、交还给被害人贺某媛5千元。被告人丛某杨、李某的诈骗金额共计152004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

本案事实,有被害人姜某甲同、肖某、王某琪、贺某媛的陈述,证人王某英、张某、李某烨、王某、盖迪等的证言,上诉人丛某杨、李某与被害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转账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丛某杨、李某亦供认其为四名被害人立堂口,并收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人与证人存在亲属关系,互相串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诈骗犯罪中,被告人以被害人之外的第三方为支付对象时,投入的成本,由于对被害人的损失没有任何弥补,在计算诈骗数额时,不予扣除,故上诉人购买涉案物品的金额,并不影响本案诈骗事实的认定。对辩护人所提购买立堂口物品金额未查清,本案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丛某杨、李某手机内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害人本身有迷信思想,部分被害人立堂口是为了出马挣钱的事实,与在案证据并无矛盾。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贺某媛已明确表示不想立堂口,只想治好病,丛某杨仍告知贺某媛可以立隐堂口,立完就能好,并收取贺某媛四万余元。丛某杨所提其推算出贺某媛有病,让贺某媛去医院看病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丛某杨、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丛某杨、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丛某杨能沟通鬼神的事实,利用被害人因在日常生活中遇到感情、经济、身体健康等问题,有针对性地编造被害人所某是因为其身上有鬼神,立堂口能为被害人消灾转运,诱导被害人花钱立堂口化解,被害人因轻信许诺会为其改变现状的丛某杨、李某,从而被骗取钱财,数额巨大。该行为的性质明显超出了民事行为的范畴,系利用迷信诈骗财物的犯罪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使受骗者继续维持或者强化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物,属于诈骗犯罪中的欺骗行为,故被害人本身有迷信思想并不影响丛某杨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对丛某杨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本身迷信,出马是为了挣钱,丛某杨帮被害人布某是民事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某全程参与了为四名被害人立堂口的过程,与丛某杨相互配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辩护人所提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在案发前从被告人处挽回的损失金额,考虑到其对受损的法律关系有所弥补,不计入诈骗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3)黑0103刑初34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丛某杨犯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

二、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3)黑0103刑初34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量刑部分和第三项,即判处丛某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责令被告人丛某杨、李某退赔被害人姜某甲同人民币38888元;退赔被害人肖某人民币68116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琪人民币20000元;退赔被害人贺某媛人民币42000元;

三、上诉人丛某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15日至2027年6月14日止);

四、上诉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15日至2027年3月14日止);

五、责令上诉人丛某杨、李某退赔被害人姜某甲同人民币38888元;退赔被害人肖某人民币58116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琪人民币18000元;退赔被害人贺某媛人民币37000元。

长 李成林

员 尹金泽

员 李新东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于智超

员 宋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