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川08刑终27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渝,男,生于1968年11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高新区。2006年4月20日,因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21日,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2022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22年9月25日,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金花,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渝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一案,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2023)川0821刑初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24年2月27日在旺苍县××审理。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月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渝及其辩护人胡金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渝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在四川省邑州监狱服刑期间与同在该监狱服刑另案处理的谭周、周冬、张宇贤等人相识。
2022年5月的一天,谭周与周冬在一起喝茶聊天时提议一起做麻黄碱,周冬说找到合适的地方就做。过了几天,谭周与周冬又商量做麻黄碱的事。几天后周冬又邀约张国浪一起做麻黄碱。谭周、周冬、张国浪三人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农家乐商量生产麻黄碱具体事宜。约定:由谭周负责生产麻黄碱的技术和联系所需原材料及化学药品、周冬负责提供生产麻黄碱所有资金、张国浪负责提供生产麻黄碱的场所。
经谭周核算,生产麻黄碱需要资金65万元。周冬遂找到服刑期间认的“大哥”被告人王渝为其提供资金。王渝当初不同意,经过周冬多次述说自己做生意做亏了,欠了很多债,需要挣快钱,王渝最终同意给周冬提供生产麻黄碱的资金,并将周冬叫到其居住的高新区附近,周冬向王渝提供了转账的银行卡卡号。2022年6月1日,王渝通过其侄子王思杰向周冬的尾号2779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65万元。
同年6月,谭周、周冬、张国浪考虑到在成都市××处,将麻黄碱的生产场地选定在张国浪的老家四川省旺苍县境内。由张国浪驾驶租用的车辆,搭乘谭周、周冬到旺苍四处寻找场地,为了掩盖生产麻黄碱,对外谎称开办木材加工厂。张国浪在带领谭周、周冬在旺苍县境内寻找生产麻黄碱地方的同时,将何义军介绍给谭周、周冬,称由谭周提供资金,让何义军在旺苍县域内找一个面积大一点、位置隐秘一点的地方筹建一个木材加工厂,每月支付何义军工资一万元,何义军当即同意了。同年6月18日,由谭周、周冬出资,何义军以自己名义租用了位于旺苍县××镇××村××组G542中孚石油加油站对面苟刚、张合正空置的厂房;何义军按照谭周的要求,在租用的厂房内修建大小不一的水池两口,对厂房的围墙进行加高,购买了牌照号码川S7××**货车一辆和一些木材等设施。同年9月1日,何义军按照谭周的要求又租用了位于旺苍县东河镇灵溪砖厂赵伟的仓库,用于存放麻黄草。
2022年8月至9月,谭周、周冬因生产麻黄碱需要车辆运输麻黄草及化学原料找到王渝,王渝让其在服刑期间认的“干儿子”张宇贤租一辆货车运货,并让张宇贤将谭周加为好友,具体情况与谭周联系。后张宇贤先后三次联系货车,按照谭周所发的手机定位,将谭周、周冬联系购买含有麻黄碱成分的麻黄草13.5吨(折合麻黄碱45千克)、氢氧化钠3.5吨,随车押运至旺苍县××镇××村××组G542中孚石油加油站对面以何义军名义租赁的空置厂房内和旺苍县东河镇灵溪砖厂的仓库。张宇贤共获利3000元。张宇贤每次将麻黄草等物品运到后都要向王渝报告。其中,2022年9月20日,张宇贤第三次送货到旺苍普济镇,因运送货物的司机不顺路,王渝让张宇贤在新都收费站下车,后将张宇贤接上车并将其送回家。
2022年9月19日,王渝电话询问在被羁押期间认识的张国浪在干什么?张国浪将制造麻黄碱现场排水的图片发送给王渝,称“终于排完了”,王渝回复“好的”。9月24日,王渝与张宇贤微信聊天中有:王渝称“每天都担惊受怕的,我今天都给周冬说,都后悔做这个事情,主要是我不知道谭周生产麻黄碱方法与我们以前是不是一样的,本来谭周说的是他那个技术几天就可以做一车,你(张宇贤)上次拉的货(麻黄草)给他做三车,从上个月1号就泡起了,这次又过几天了,说的都还要几天才把第一车整的完,现在周冬说这次可能挣不到钱,他说希望把本钱给我拿回来,每天都想接到他们发的消息,我又怕东西(麻黄碱)做不出来,也不知道谭周的技术,而且他们的这种操作模式挣不到钱、时间拖得久,且产量也不好,自己投了那么多钱,万一出了事划不着,现在就想把自己的本钱拿回来,他们有本钱了,退出来算了,说是说的我没风险,万一中途有人将我供出来了,恼火恼火……等等”。
2022年9月24日,民警在何义军位于××镇花园村××组家中查获麻黄碱疑似物四份,分别编号为1、2、3、5:在××镇××村××组租用的空置厂房内查获的麻黄草疑似物78袋,后经称量麻黄草疑似物净重3770千克;同月26日,在何义军租赁的位于旺苍县东河镇灵溪砖厂内查获麻黄草疑似物158袋,后经称量麻黄草疑似物净重7700千克。经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何义军三江家中查获的固液混合物麻黄碱疑似物,编号为1号的未检出麻黄碱,编号为2号、3号、5号的麻黄碱疑似物均检出麻黄碱,含量分别为23.5%、26.6%、11.3%,经称重,重量分别为8.02千克、6.42千克、1.06千克,共计15.5千克。查获的麻黄草疑似物均检出麻黄碱。
另查明,2022年9月20日,旺苍县公安局对2022年9月19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立案侦查。2022年9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将王渝抓获,经审查后将案件移送广元市旺苍县公安局管辖。2022年9月26日,对王渝持有的iphone手机1部予以扣押。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渝明知谭周、周冬、张国浪等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麻黄碱而为其提供资金65万元,并安排指使张宇贤联系车辆运输生产制毒物品的麻黄草13.5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的规定,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按照三百千克麻黄草折合一千克麻黄碱计算为45千克,被告人王渝的行为与谭周、周冬、张国浪等人共同构成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与谭周、周冬、张国浪作用相当,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被告人王渝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渝辩解及辩护人所提借钱给周冬是用于石材生意而不是制造麻黄碱,只是介绍了张宇贤与周冬等人联系,不知道张宇贤联系车辆为谭周、周冬等人运输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麻黄草及化学药品,公诉机关指控王渝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渝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评析如下:经查,被告人王渝曾因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明知非法生产麻黄碱是犯罪行为,在周冬请求王渝提供资金支持时,王渝通过其侄子向周冬银行账户转账65万元,有转账记录、周冬和张宇贤的供述以及王渝与张宇贤电话聊天记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且王渝所提供的巨额资金,为谭周、周冬、张国浪非法生产制毒物品创造了物质条件,同时是谭周、周冬、张国浪能够实施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经济保障。后王渝明知周冬等人需要车辆运输生产麻黄碱的原材料时,安排张宇贤联系车辆并将张宇贤介绍给谭周等人,张宇贤每次将麻黄草及化学药品运到目的地后均要向王渝报告,有张宇贤的供述以及与王渝聊天记录证实。张国浪在非法生产麻黄碱的场所向王渝发送的排水的照片、王渝的供述与张宇贤电话聊天的内容,可以证实王渝参与了谭周等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故被告人王渝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渝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上诉人王渝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出借65万元资金给周冬的事实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行为。2.王渝介绍张贤宇给周冬,让其帮忙给周冬找货车的事实不能认定与犯罪相关。3.王渝与张贤宇的聊天记录不能作为有罪推定的依据。4.通过张国浪通过微信向王渝发送的一张现场排水的照片,认定犯罪团伙向王渝汇报工作,有失牵强。
在庭审中,王渝认可其行为构成犯罪,但是不是主犯,是从犯;出借资金给周冬时,其不知道系用于生产麻黄碱;没有指使张宇贤参与,只是帮周冬找了个驾驶员。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在本次犯罪中是从犯,起到帮助作用,不应当认定是主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家属愿意为王渝主动缴纳罚金,上诉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减轻上诉人的刑事处罚。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1.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周冬向王渝借款的问题,在案的证据足以证实王渝明知周冬借款就是制造麻黄碱。3.王渝辩解与张宇贤只是在微信闲聊的理由不成立,他们聊天里面包含了制造地点等。4.关于张宇贤是否受王渝指使,虽然王渝没有到旺苍制造的过程,可能没有获利,但是其帮助周冬借款,在制造中安排了张宇贤帮助运输,王渝对周冬等人制造麻黄碱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与谭周、张国浪作用相当的,应当认定主犯。一审量刑定罪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证据与原判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渝明知谭周、周冬、张国浪为谋取非法利益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麻黄碱缺少资金,仍向周冬提供借款65万元,谭周、周冬、张国浪非法生产麻黄碱的犯罪得以实施,在谭周、周冬、张国浪生产制毒物品犯罪活动过程中安排张宇贤联系车辆运输麻黄草13.5吨,其行为构成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王渝向周冬的借款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起了重要作用,故在与谭周、周冬、张国浪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上诉人王渝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上诉人王渝关于其出借资金给周冬时,不知道是用于生产麻黄碱的辩解理由。经查,另案判处的被告人周冬供述证实其于2022年5月多次找到上诉人王渝出资,刚开始没有明确说去搞麻黄碱,后面几次周冬明确告知上诉人王渝“搞你以前搞的那个事情”,周冬供述还证实王渝最初是反对周冬搞麻黄碱。最后在周冬的多次要求下,王渝同意借钱给周冬,并安排他人于2022年6月1日转账65万元到周冬银行卡上。同时,收集在案的王渝与张宇贤的微信语音聊天对话内容证实,王渝知道周冬等人运输麻黄草、泡麻黄草等时间和进程,担心谭周、周冬等人做麻黄碱要亏本,下次可能还要继续投钱。周冬的供述及王渝与张贤宇的微信聊天均能够证明,王渝知道周冬等人在生产制造麻黄碱,并知道周冬等人生产麻黄碱的进程。王渝辩称周冬借款系做砂石生意,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且无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王渝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上诉人王渝关于其没有指使张宇贤参与,只是帮周冬找了个驾驶员的辩解理由。经查,王渝明知周冬在生产麻黄碱,仍让张贤宇找货车拉货到广元,并将谭周的微信推送给张贤宇。张贤宇每次将麻黄草及化学药品运到目的地后均告知王渝。张贤宇于9月20日运送化学药品等到旺苍后,王渝让张贤宇坐货车回成都,后王渝在新都接到张贤宇并送其回到温江。张贤宇的供述、张贤宇与王渝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渝车辆轨迹均可以证实王渝安排张贤宇联系车辆为周冬等人运输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麻黄草及化学药品。王渝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上诉人王渝及辩护人关于上诉人应当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明知谭周、周冬、张国浪等人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麻黄碱仍向周冬提供65万元借款,并安排张贤宇联系车辆为周冬等人运输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麻黄草及化学药品,为谭周、周冬、张国浪等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得以实施提供了资金,对谭周、周冬、张国浪等人实施非法生产制毒物品起了重要作用,在与谭周、周冬、张国浪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本案主犯。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渝应认定为本案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但上诉人王渝在共同犯罪中,王渝非犯意的提起者、未参与犯罪实施的谋划、未组织、指挥犯罪活动的实施、没有证据证实其享受犯罪成果,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低于谭周、周冬、张国浪。
上诉人王渝的辩护人关于上诉人自愿认罪、家属愿意为王渝主动缴纳罚金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减轻上诉人的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尚无证据证实王渝主动缴纳罚金。王渝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渝在二审庭审中认罪,应从轻处罚。王渝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王渝及其辩护人所提部分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所提原判应予维持的意见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23)川0821刑初8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渝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二、上诉人王渝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7月26日起2030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 舸
审 判 员 刘利华
审 判 员 唐 瑞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付 燕
书 记 员 苗夏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