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3/22 0:00:00

李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云06刑终72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杨某仙,女,1975年4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公民身份号码为53210119********,户籍地住址昭阳区。

诉讼代理人王迎,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勇,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小学文化,户籍地住址昭阳区,现住址昭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逮捕;因一审判决的刑期届满于2024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诉讼代理人段某凡,(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负责人薛某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57154861K。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诉讼代理人徐某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勇犯危险驾驶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2023)云0602刑初9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仙、原审被告人李某勇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迎,上诉人李某勇及其诉讼代理人段某凡,上诉人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某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3年3月24日19时10分许,李某勇酒后驾驶云CU****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昭阳区蒙泉社区往土城村方向行驶至**村**公里600米(昭阳区凤凰街道朝阳三小旁)处时,与同向道路右侧路墩相撞,之后又与对向杨某仙驾驶的云C2****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仙轻伤一级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50mg/100ml。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仙无责任。杨某仙因受伤于2023年3月24日至2023年4月20日在昭通市某甲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35558.89元(含门诊费)。被告人李某勇已垫付杨某仙医疗费35558.89元。

另查明,2023年3月24日19时27分许,昭阳区公安分局交警二大队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处理车牌为云CU****的XIA小轿车与一辆号牌为云C2****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小轿车驾驶员李某勇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民警带其到昭通市某乙医院抽血备检,李某勇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交通警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仙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经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仙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因鉴定产生鉴定费2600元。

李某勇驾驶的云CU****号车辆,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李某勇,并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于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期间为2023年2月15日0时0分至2024年2月14日24时0分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为2023年2月15日0时0分至2024年2月14日24时0分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8万元、医疗费1.8万元、财产损失费0.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

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十四条、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689.1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人李某勇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23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仙提出上诉认为,原判适用法律及计算金额时标准错误,请求按全部诉讼请求改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959.0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2168×20×0.1=843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20.3×150=33045元、护理费220.3×60=13218元、营养费50×60=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7=2700元、除对方已垫付外的医疗费60.08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并对李某勇、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具体赔偿金额予以分配。另提出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无效。如某某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则李某勇除已垫付的医疗费外还应赔偿12760.08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勇提出上诉认为,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已垫付的医疗费,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返还其垫付的杨某仙医疗费35558.89元。

原审附带民诉讼被告人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出上诉认为,李某勇存在醉酒驾驶的违法行为,某某公司具有追偿权,故请求对原判第三项予以撤销,由李某勇本人自行承担。

庭审中,上诉人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其二审期间才收到一审裁判文书并提出上诉的程序瑕疵表示没有意见,上诉人杨某仙、李某勇对此亦表示无异议;三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分别提出了与上诉意见相一致的答辩意见及代理意见,

杨某仙对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同意先行在15000元内赔偿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没有举证证明医疗费60.08元与此次事故有关联。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勇于2023年3月24日晚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途经**村**公里6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杨某仙受轻伤一级、十级伤残损伤及两车受损,李某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以及肇事车辆云CU****保险关系、杨某仙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产生费用及鉴定费用、李某勇垫付费用等情况的事实清楚。另查明,杨某仙受伤后的定残日为2023年7月4日。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公民身份证、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收费收据,证人杨某明证言,被害人杨某仙陈述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李某勇对犯罪事实亦予以供认,并对现场予以辨认确认,足以认定。认定犯罪事实及民事赔偿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轻伤一级损伤及两车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原审法院根据李某勇的罪行、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积极垫付医疗费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判处。经审查,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李某勇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仙受伤,确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并判决予以赔偿,且应由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经查,肇事车辆虽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合同双方已将驾驶人饮酒约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且醉酒驾驶机动车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而李某勇投保时保险人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关于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故原判对杨某仙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杨某仙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结合出院医嘱要求杨某仙3月内避免负重等,确定杨某仙的误工期为102天,原判认定误工期为27天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杨某仙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60.08元与此次事故有关联,故不予以支持;另根据医嘱杨某仙后续需行取出内固定物等手术,且杨某仙及某某公司均对先行在15000元内赔偿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故为避免诉累,酌情支持后续治疗费12300元,如待费用实际产生后超过上述金额,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视为对原判结果没有意见,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予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致赔偿金额计算错误,民事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本案中,上诉人杨某仙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2168×20×0.1=84336元、误工费220.3×102=22470.6元、护理费115×27=3105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12511.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1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7=2700元、营养费50×60=3000元,合计1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0511.6元由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予以赔付。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所提其余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且原判理由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八)项、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3)云0602刑初9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689.1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人李某勇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23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由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0511.6元。

三、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张海燕

员 肖荣蓉

员 张钦鹏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照喜

员 黄佑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