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6刑终28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祥,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市,住云南省昆明市斗南花市。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3年4月16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5月1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蕊,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88年5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3年4月16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5月1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陶某妹,女,1996年6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普洱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3年4月16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5月1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中,男,1991年10月31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3年4月16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5月1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原审被告人陶某妹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原审被告人卢某祥、陈某中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一案,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2023)云0602刑初87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姣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卢某祥及其辩护人梁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多次帮助“老某”(在逃)组织偷越国境人员偷越国境并安排被告人陶某妹、陈某中等人,将偷渡人员从云南省昆明市运送至普洱市思茅区、澜沧县**等地,实施偷越国境行为。共计多次组织了共70余人偷越国境,获利10余万元;被告人陶某妹帮助徐某组织并安排杨某改(另案处理)等人,多次组织了共10余人偷越国境,自己还多次运送了共20余人偷越国境,共获利27000余元;被告人陈某中受徐某、卢某兵安排,驾驶其云A8****车辆运送4次共10名偷越国境人员从昆明到普洱,共获利13400元;被告人卢某祥受其子卢某兵(另案处理)安排,驾驶卢某兵的云AD8****汽车运送4次共12名偷越国境人员从昆明到普洱,获利5000元。其中,2023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某中、卢某祥在运送偷越国境人员刘某、上官文某、刘某龙、林某凯等人从昆明到普洱市宁洱县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根据上述事实及查证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陶某妹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七年,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卢某祥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陈某中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云AD8****汽车一辆、云A8****汽车一辆,银行卡14张,手机7部,依法没收。六、被告人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陶某妹犯罪所得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卢某祥犯罪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某中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3400元,依法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某祥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无罪或者有期徒刑一年。主要理由:1.其主观上没有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故意,其对运送客人最终要去哪里、客人的名称都是不清楚;客观上没有实施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从运送路线来看均在我国境内。2.其运送人员的次数和人数严重错误,对其量刑过重,在本案中属于从犯,是受其儿子卢某兵的指使。3.其手机和登记在卢某兵名下的汽车并非作案工具,依法应予返还。
庭审中,卢某祥及其辩护人意见与上诉状一致。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且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指挥中心接警单,扣押车辆、手机、银行卡笔录,检查提取数据笔录、辨认笔录,微信、转账及辨认记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姚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偷越国境人员刘某、上官文某、杨某强、李某、刘某龙、林某凯的供述及对原审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卢某兵、廖某鹏、赵某阳、李某二、周某德、杨某改、杨某云、王某伟、黄某福、张某云、李某新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徐某、陶某妹、陈某中、卢某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祥、原审被告人陈某中多次运送他人偷越国境且人数众多,其行为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原审被告人徐某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且人数众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原审被告人陶某妹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且人数众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其多次运送他人偷越国境且人数众多的行为同时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徐某、陶某妹、卢某祥、陈某中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坦白;因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运送人员已经出境,一审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全案认定系犯罪未遂恰当。本案中,陈某中、卢某祥受徐某及卢某兵安排运送他人偷越国境,且卢某祥系驾驶卢某兵车辆运送偷渡人员,二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一审未划分主、从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原审结合徐某、陶某妹的罪行、地位作用、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未遂、坦白等全部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徐某从轻处罚,陶某妹减轻处罚恰当。
关于卢某祥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卢某祥是否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的问题。根据卢某兵的供述并结合卢某祥供述在运送过程中需要接头暗号,拍乘客的照片等异常行为,证实对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系明知;卢某祥运送路线虽然均在我国境内,但其明知是偷越国边境人员,分段运送其前往国边境的,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2.关于卢某祥运送人数问题。卢某祥运送人数有微信转账记录及辨认笔录、卢某祥及卢某兵的供述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关于卢某祥手机和运送车辆是否属于作案工具问题。涉案车辆虽所有权人系卢某兵,但卢某兵与卢某祥属共同犯罪,扣押的手机和车辆属于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4.关于对卢某祥、陈某中量刑是否恰当的问题。卢某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成立坦白;卢某祥、陈某中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时未认定卢某祥有坦白、从犯情节,陈某中有从犯情节不当,本院结合卢某祥、陈某中全案量刑情节予以改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对卢某祥、陈某中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3)云0602刑初872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即维持对徐某、陶某妹的定罪量刑及没收作案工具、追缴犯罪所得的判项。
二、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3)云0602刑初872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卢某祥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陈某中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卢某祥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3年4月16日起至2025年4月15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中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3年4月16日起至2025年4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荣蓉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保家鹏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林
书 记 员 胡鑫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