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贷款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3/26 0:00:00

刘某、周某贷款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陕07刑终34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李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

指定辩护人龚某某,陕西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洋县人民法院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周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2023)陕072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1年4月8日,湖北省某市启动“整村授信”金融服务乡村振兴工作,某市金融办与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开发硒都信用平台,给各乡镇开放村级采集员、评议员、管理员和乡镇级管理员权限,对各村组农业人口进行信息采集录入并进行信用评分。同年10月,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实现与硒都信用平台数据对接,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可根据硒都信用平台录入人员授信需求及信用评分结果,对某市当地农户实现线上申请、线上支用的“裕农快贷-农村信用快贷”借款服务(以下简称“裕农贷”)。该项目运行过程中,某建行工作人员何某及从事贷款中介的姚某某、胡某某等人(均已另案处理)利用非法获取的银行及村级采集员、评议员、管理员和乡镇级管理员信息,通过硒都信用平台漏洞,姚某某、胡某某等人冒用管理员身份非法录入不符合贷款政策的农户基本信息,利用虚假的种养殖收入等相关信息,生成虚假评分,形成虚假评分结果,使贷款人获取中国建设银行授信并取得贷款,从中获取5%-10%的手续费。后姚某某、胡某某等人在办理某本地户籍人员“裕农贷”过程中,发现非某户籍人员也能录入硒都信用平台,并获取虚假评分结果取得中国建设银行“裕农贷”授信额度。为获取更大的利益,姚某某、胡某某联系省外中介霍某某(已另案)等多人在其他省市开展此类贷款业务,并按贷款的30%-70%提取手续费,其中:何某、姚某某、胡某某等人提取5%-10%的手续费,中介提取30%-60%,其余归贷款户。为防止硒都信用平台各级管理员使用平台时发现非法录入的信息,姚某某等人在贷款户取得贷款后,即利用管理员权限将其非法录入的贷款人信息资料予以删除。

被告人周某某平时从事贷款中介服务,2020年8月左右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人刘某相识,后二人之间有经济往来,周某某知道刘某经济拮据需要资金。2022年4月初,周某某在微信贷款中介群了解到建设银行某分行的“裕农贷”业务,仅需贷款人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和建设银行卡,征信记录良好,支付贷款总额的42%手续费,通过其他贷款中介操作便能获得50万元的贷款。为获取中介费,周某某明知该贷款不正常,且刘某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告知被告人刘某办理建设银行“裕农贷”可获批50万元贷款的条件和需支付47%手续费的要求,询问刘某是否需要办理贷款,刘某为解决自身经济拮据困境,表示愿意办理。2022年4月7日凌晨1时许,刘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且不符合“裕农贷”贷款条件的情况下,经周某某介绍,在湖北省武汉市一酒店内,通过姚某某发展的下线贷款中介霍某某等人,利用刘某提供的身份信息在硒都信用平台录入虚假的农户相关信息、获取虚假评分、形成虚假信用报告,线上申请通过“裕农贷”授信,在此过程中刘某配合刷脸认证、签字,骗取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贷款50万元。刘某收到50万元贷款后,付给周某某中介费24万元,余款被其用于购买比特币电脑挖矿机、归还信用卡欠款、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周某某收到中介费后自留2万元,剩余22万元由其付给贷款中介。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周某某均被洋县公安局上网追逃,期间周某某于2023年2月24日主动到山西省翼城县公安局投案,并被临时羁押于翼城县某宾馆,同月28日移交洋县公安局,同年3月1日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刘某于2023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次日因怀孕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审理中均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周某某到案后上缴违法所得款2万元。另查明,刘某于2023年5月14日生育一女孩刘某甲。刘某取得50万元贷款后,至今未归还贷款本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推荐的高额中介费的“裕农贷”贷款明显异常,被告人刘某无还款能力,也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为了获取中介费,仍配合并介绍刘某通过上游犯罪团伙骗取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裕农贷”贷款50万元;刘某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也不符合“裕农贷”贷款条件,提供其身份信息,配合周某某及上游犯罪团伙,由上游犯罪团伙成员利用刘某身份信息,编造虚假的农户相关信息、获取虚假评分、形成虚假信用报告,线上申请通过“裕农贷”授信,共同诈骗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裕农贷”贷款50万元。刘某分得赃款26万元,其余24万元付给周某某后,周某某分得20000元,支付上游中介犯罪团伙22万元,致使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50万元贷款本息逾期后无法收回。刘某、周某某之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刘某、周某某配合上游犯罪团伙共同实施贷款诈骗行为,二人均属从犯,但刘某作用大于周某某。公诉机关认定刘某系主犯不当。对二被告人均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周某某主动投案,刘某被抓获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审理中二被告人虽有所反复,但认可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认定周某某构成自首,刘某构成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周某某已上交非法所得2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应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法判处。二被告人非法所得及未追回的被害人的其他损失,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人周某某上交非法所得20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其余未追回贷款本息损失,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周某某以原判认定罪名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周某某对原审认定事实、罪名及二审出庭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考虑到周某某当庭认罪认罚,请求二审依照认罪认罚规定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某对原审认定事实、罪名及二审出庭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考虑到刘某当庭认罪认罚,以及刘某还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的情况,请求二审依照认罪认罚规定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官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二审期间,贷款诈骗罪犯罪数额标准发生变化,犯罪金额500000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因而导致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建议撤诉原判,予以改判。建议以刘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以周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人周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某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材料、“裕农贷”借款合同及资料、刘某贷款情况说明,周某某、刘某、柴某等微信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柴某、刘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姚某某、何某等的供述,上诉人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载卷证明。刘某、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二审全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明知通过支付高额中介费以非正常渠道获得的“裕农贷”银行贷款明显异常,且刘某已经有信用贷款无力偿还、不具备贷款条件,二人仍通过上线编造虚假信息骗取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贷款500000元,致使贷款至今未收回,二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二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人周某某为非法获利配合上线骗取贷款,其中刘某分赃260000元,周某某取得中介费20000元,其余220000元支付给上游犯罪团伙,二人均属从犯,其中刘某的作用大于周某某。刘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周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综合上述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二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可对刘某、周某某减轻处罚。

本案因贷款诈骗罪犯罪数额标准发生变化,故原判量刑有重,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500000元数额巨大,但可对二人减轻处罚,二审出庭检察官建议量刑适当,予以采纳。刘某、周某某的违法所得及造成被害人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的损失,应予以追缴和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量刑有重,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23)陕072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的内容,即“被告人周某某上交非法所得20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其余未追回贷款本息损失,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二、撤销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23)陕072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的全部内容,即“被告人刘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24日起至2025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田 梅

员  刘际勇

员  李思彤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莹

员  薛五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