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3/27 0:00:00

龙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3)青27刑终6号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治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9月20日被治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治多县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治多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金花,系青海松海(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治多县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治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2023)青2724刑初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尕某、书记员田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金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3年7月11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龙某某应雇主安排驾驶东风牌(车牌号:×××)小型客车,车上乘坐被害人缑某、秦某、强某、刘某、黄某、余某等六人,由哈秀乡尼姑寺出发前往治多县,途中行驶至马宁线1799KM+678M处时,车辆二轴左轮胎突然破裂泄气,造成车辆侧滑后发生侧向翻滚,最终车辆呈仰躺状停止于行驶道路上,车内所乘人员缑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秦某因颅脑损伤送医途中死亡,强某多处受伤,经鉴定两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其余人员受伤显著轻微。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救助被害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身份、前科信息查询表及信息查询单;3.接受证据清单;4.扣押笔录1份、扣押车辆照片8张、扣押行驶证照片3张;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认定意见;6.驾驶证照片;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8.租车协议、车辆信息;9.玉树至治多路段的限速标牌(马宁线);10.呼气式酒精检测仪;11.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行政复议申请书、玉树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12.尿检现场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13.办案说明;14.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钥匙、行驶证一本;15.证人刘某、余某、黄某、青某、周某某、张某某、周某的证言;16.被害人强某的陈述;17.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8.玉树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治)公(刑)鉴(法病)字[2023]007、008号鉴定书;19.青海昆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青海省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4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相说明书;22.检查笔录1份;23.到案经过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法律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认定书中没有明确体现事故原因的辩解。经查,治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青海省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对被告人所驾驶车辆进行鉴定,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对在场目击证人进行询问,据此对事故发生时间、发生原因、造成结果进行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有效。另,被告人的供述中提到其出发前对车胎进行了检查,理应发现车胎磨损严重,但其对有可能产生危险的隐患持放任的态度,且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超速行为,最终造成现有结果的发生,故对其提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违法、自己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一是上诉人龙某某构成自首,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二是上诉人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且上诉人龙某某家庭困难,系家庭主要劳动力;三是上诉人龙某某系初犯、偶犯,本次系过失犯罪;四是上诉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五是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处理结果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综上,请求二审对龙某某从轻处罚,改判适用缓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但是量刑不当。本案中上诉人龙某某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且在二审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二审予以改判从轻处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相关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列举,并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龙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二审期间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龙某某求助围观群众报警,同时向120急救中心及工友拨打电话,并积极救助伤者,保护现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的“自动投案”,构成自首,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系初犯、偶犯,本次系过失犯罪,社会危险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龙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向被害人家属履行了一定的赔偿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此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上诉人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交通肇事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故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二审检察员提出的上诉人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及认罪认罚表现,应从轻处罚的出庭意见和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治多县人民法院(2023)青2724刑初5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青海省治多县人民法院(2023)青2724刑初5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19日起至2026年12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扎西尖措

员 刘

员 索南江措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拉

书记员代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