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3/28 0:00:00

孟某、闫某等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冀10刑终11号

抗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孟某月,男,1989年8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2012年7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23年5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主动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双城公安分局公正派出所投案,并临时羁押于哈尔滨市双城看守所,同年5月6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泽,河北律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闫某东,男,1984年7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2012年7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23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主动到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康桥派出所投案,同年5月10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建朋,河北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某宝,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2年7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22年10月14日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3年5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肇东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2023年5月17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孟亮,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月、闫某东、郭某宝犯抢劫罪一案,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2023)冀1003刑初4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秋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孟某月及其辩护人田泽、闫某东及其辩护人王建朋、郭某宝及其辩护人赵孟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月以交朋友、发生性关系为由进入被害人周某山位于廊坊市广阳区**道**室家中,后趁周某山洗澡期间打开房门让被告人闫某东、郭某宝进入室内。随后三名被告人以对外宣传周某山系同性恋为由向周某山索要钱财,并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抢得周某山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3200元及黄金吊坠等财物,并迫使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取得现金人民币2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月、闫某东、郭某宝在其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山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月、闫某东、郭某宝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被害人周某山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赔偿谅解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肇东市司法局出具的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月、闫某东、郭某宝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某月、闫某东、郭某宝均积极主动,系共同主犯,但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宝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孟某月、闫某东、郭某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孟某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闫某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郭某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判决对三名被告人量刑畸轻,适用刑罚明显不当。

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三名被告人不具有入户抢劫的犯罪情节明显不当;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闫某东是否具有自动投案情节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孟某月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人闫某东及其辩护人提出,闫某东系临时起意抢劫,并无事先通谋,恳请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郭某宝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广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审被告人孟某月、闫某东、郭某宝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中孟某月、闫某东、郭某宝的行为定性问题,经查,在案的原审被告人孟某月、闫某东、郭某宝供述、被害人周某山的陈述、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孟某月、闫某东、郭某宝在进入被害人周某山家中前并无实施抢劫的犯意联络,在以对外宣传周某山系同性恋为由向周某山索要钱财无果后临时起意实施了抢劫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三名原审被告人有入户抢劫的主观故意。一审判决认定三名被告人不具有入户抢劫的犯罪情节理据充分。

关于对原审被告人孟某月、闫某东、郭某宝的量刑问题,经查,本案三名原审被告人所犯之罪系漏罪,本应与2012年7月5日在江苏无锡所犯抢劫罪并罚,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实行。结合三名被告人主犯、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以及郭某宝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等情节,对三名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无不当。但对三名原审被告人2012年7月5日所犯之罪均已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现对漏罪再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原审被告人闫某东是否具有自动投案情节的问题,经查,在案的康桥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广阳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杭州市拱墅分局康桥派出所民警于2023年5月10日在杭州市拱墅区**路**号将逃犯闫某东抓获,由广阳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民警于同年5月13日解回廊坊市看守所。而闫某东供述、王某富书写的材料、手机录像则反映的是闫某东自动到康桥派出所投案,对于投案的录像在一审当中也未予出示和举证、质证。本院认为,闫某东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孟某月、闫某东、郭某宝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广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被告人孟某月、闫某东、郭某宝及其辩护人的部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

二、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3)冀1003刑初445号刑事判决。

三、原审被告人孟某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5日起至2027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闫某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10日起至2027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郭某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5日起至2027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陈克祥

员 冯政要

员 张建华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钰涵

员 周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