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湘11刑终16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波,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10月24日被道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波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23)湘1124刑初4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波不服,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案卷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受理。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2月26日至2024年3月22日借阅案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廖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1年4月至2022年4月,被告人廖某波、唐某斌(已判决)、茅某震(已判决)、李某(已判决)合股共出资约70万元在永州市冷水滩区××陵中路段经营“玩美电玩俱乐部”游戏厅并在该游戏厅放置两台“虎鹤双形”(每台8人位),一台“西游王国”(6人位)电游赌博机等游戏机具。唐某斌占股40%,负责引进购买赌博机和“酷酷宝”系统,聘请罗某贺(已判决)为机修师,罗某贺负责将“酷酷宝”后台的数据不定时拍照发送至股东微信群内,提供技术服务,领取高额固定工资;被告人廖某波占股43%,负责联系、拉拢赌客;李某占股12%,参与购买赌博机和结算;茅某震占股5%,系法人代表办理许可证,提供银行卡用于“酷酷宝”系统收款。
为更好地吸引赌客,“玩美电玩俱乐部”以每年26800元价格向广州好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酷公司)购买“酷酷宝系统技术平台”(以下简称酷酷宝平台)软件,用于链接涉案的赌博游戏机具,赌客上分时先通过微信扫码赌博机二维码添加关注“玩美电玩俱乐部”的公众号,该公众号与酷酷宝平台相连接,然后再向平台充值购买游戏金币并兑换赌博积分,实现充值上分;赌客下分时将酷酷宝平台账户内的积分在玩美电玩俱乐部内直接转卖给他人变现或者通过商家公众号进入“京东商场”等平台将积分兑换商品、油卡等有价商品、卡券。好酷公司对每笔充值金额抽取0.7%手续费用后于次日会将玩美电玩俱乐部充值日金额返还到茅某震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户名:茅某震,账号6217********)和农商银行账户(账户名:茅某震,账号6230********)内。经永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鉴定,上述两台虎鹤双形打鱼机、一台西游王国游戏机均属于电游赌博机具。
2022年10月24日,公安民警上门抓捕被告人廖某波时,被告人廖某波在逃跑过程中摔伤,群众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将被告人廖某波控制后送往医院治疗。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聊天截图、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证人肖某、蒋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唐某斌、罗某贺、茅某震、李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廖某波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提取、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某波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廖某波系股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廖某波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波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波系坦白、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该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被告人廖某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上诉人廖某波上诉提出:1.有证据证明其具有立功情节;2.原判量刑过重。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廖某波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不宜再次适用缓刑,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廖某波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递交抓获经过、接报案登记表、拘留证、立案决定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明其具有立功表现。经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质证,该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上诉人廖某波具有立功表现。
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
1、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予以认可;
2、上诉人廖某波提交的抓获经过、接报案登记表、拘留证、立案决定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各一份,可以证明上诉人廖某波提供侦破犯罪嫌疑人田某、郭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一案的重要线索,并将田某、郭某约至指定地点,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上述二名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波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廖某波系股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廖某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但上述量刑情节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二审不再重复评价。上诉人廖某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一案的犯罪嫌疑人田某、郭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廖某波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23)湘1124刑初42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廖某波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23)湘1124刑初42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廖某波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廖某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勇
审 判 员 曹 江
审 判 员 黄校军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彭子豪
书 记 员 邹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