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3/27 0:00:00

代某2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4)渝03刑终18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男,1994年10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垫江县。因本案,于2023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俊森、谭洪,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2023)渝0231刑初3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官唐柳、检察官助理李沅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代某及辩护人黄俊森、谭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3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代某酒后驾驶小型汽车,从垫江县城西湖小区附近出发,沿财富路、南阳转盘、南阳隧道、桂东大道南段往财富中心行驶,当行驶至国能国际酒店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后被民警带至垫江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代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4.1mg/100ml。

被告人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代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认定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上诉人代某及辩护人提出,代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上诉期间具有立功表现,且经营多家企业,请求二审法院对代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官的意见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代某在上诉期间积极争取立功,但立功线索来源不清,不能认定具有立功表现,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二审中,上诉人代某及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代某为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并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电脑及配件办公设备设施零售、维修等业务。代某在上诉期间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证实:2019年4月,经成都市青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代某为重庆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2020年8月,经垫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代某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电脑及配件办公设备设施零售、维修等业务。

2.询问笔录证实:2023年12月22日10时许,代某到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云龙派出所举报有人贩毒,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

3.微信截图证实:2023年12月22日10时58分至21时03分,代某联系微信号某30120用户,表示要点红的,后两次转账共计700元给对方。

4.立案决定书证实: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于2023年12月22日决定对使用微信号某30120的人及关联人员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5.情况说明证实:2023年12月22日,代某向云龙派出所举报有人贩毒,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同日19时许,在代某的配合下,民警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刘某贩卖的毒品提取并封存,陈某某、刘某已被刑事拘留。

6.讯问笔录证实:陈某某、刘某对2023年12月22日贩卖冰毒和麻古给代某的事实进行了供述,并供述在同年11月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7.抓获经过、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23年12月25日,陈某某和刘某被抓获到案;2024年1月31日,陈某某被批准逮捕、刘某被取保候审。

关于代某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代某在上诉期间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代某系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立功线索,依法应当认定代某具有立功表现。

关于是否可以对代某宣告缓刑的问题。经查,代某在一审中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认可,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原判结合代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代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的刑罚轻重适当。代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304.1mg/100ml,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不宜对代某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代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4.1mg/100ml,应当对其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证实代某在上诉期间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23)渝0231刑初39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张胜仙

员 何 虎

员 杨 军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任俊成

员 袁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