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3/29 0:00:00

王某诈骗 二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黑11刑终15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王某发,男,1965年6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逊克县。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逊克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学银,黑龙江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发犯诈骗罪一案,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1)黑1123刑初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发不服,提出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2023)黑11刑终13号刑事裁定,撤销逊克县人民法院(2021)黑1123刑初92号刑事判决,发回逊克县人民法院重审。逊克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2023)黑1123刑初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发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尚飞、韩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发及其辩护人高学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逊克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至2020年,被告人王某发土地面积虚增440亩,骗取国某861384.84元。其中,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某发骗取国某69986.4元,用于个人生活支出。2013年冬天被告人王某发将虚增的土地面积(以下简称空地补)以102500元的价格转让给伊春市居民李某(另案处理),后李某将440亩空地补转让给双鸭山市居民张某甲彬,随即张某甲彬将440亩空地补转让给逊克县居民张某乙祥。2014年至2020年,因440亩空地补转让,791398.44元国某由他人获得。被告人王某发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被告人王某发主动退缴其获得的国某69986.4元及空地补转让费1025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关于移交王某发骗领国家地力补贴案件线索的函,逊克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伊春森林公安局五营公安分局鉴定聘请书,红星林业局调查设计队出具的库斯特林场433林班9、14、15小班平面图,关于核实上报2017年玉米和大豆合法实际种植面积的通知、黑龙江省财政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黑龙江省2020-2022年玉米和大豆生产者补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黑龙江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稻谷生产者补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逊克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逊克县财政局、统计局出具的克林大豆、玉米补贴明细表、良种补贴明细表、历年粮补补贴标准一览表,逊克县克林财政所出具的2011年至2020年王某发耕地地力补贴情况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证,张某甲彬、李某、张某乙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逊克县克林财政所出具的《粮补面积变更证明》,逊克县财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金交款单及交款凭证,逊克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王某发户籍证明;证人李某、宋某龙、张某甲彬、张某丙双、张某乙祥、邹某伟、高某平、刘某权、张某祥乙、王怀某、刘某军、国某斌、王某乙先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王某发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逊克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某,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回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发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发的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发实施虚报土地面积440亩的行为,无法认定王某发存在诈骗的主观故意。无法认定王怀某与王某发存在共同实施虚报行为。本案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或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王某发此次犯罪前没有前科劣迹,且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对王某发的刑罚”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王某发在明知其名下有虚增土地面积是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领取虚增面积的补贴款用于个人支出,并隐瞒事实真相将虚增的土地面积转让他人,放任国家遭受经济损失这一结果,其应当对国家因其转让行为受到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故对有关案件所涉罪名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关于量刑部分的辩护意见部分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积极退赃的数额问题,因被告人实际领取补贴款为69986.4元,被告人转让空地补转让金额为102500元,故认定被告人应当退赃金额为人民币17248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王某发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2486.4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发不服,认为其不构成诈骗罪,并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王某发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耕地补贴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报440亩土地的行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虚报的440亩土地是王某发自己申报的;2.本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存在违法,应调取李某的涉案材料。本案涉及的有关联的公职人员可能涉嫌玩忽职守犯罪;3.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2011年克林村上报新增土地面积时某是王某发本人签字递交的申请材料,案涉的国家耕地补贴款被骗,一定有公职人员共同参与或者相关责任人没有认真审核的玩忽职守行为共同导致,需要查实和惩处真正责任人,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2011年新增加的440亩土地是王某发申报的。王某发所领取的补贴是是王怀某随意给王某发填报的新增面积,之后并没有让王某发再分年度上报过。不能将王某发领取补贴款的事后行为与王怀某2011年虚报行为混为一谈,对王怀某虚报行为不予评价;2.王某发的隐瞒不报行为并不是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此时国某款已经汇入王某发的账户内,欺骗行为和欺骗结果已经发生。王某发的隐瞒不报行为不是刑法规定的“隐瞒真相”,不应用刑法进行评价。王某发已经将获得的不当得利全额退还。王某发没有欺骗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王某发不构成诈骗罪;3.公安机关将李某另案处理程序违法。李某受让和后续转让空地补的相关公职人员应当依法纳入此案并案处理;4.2014年以后张某丙双和某乙永祥所领取的补贴款与王某发无关,国家发放补贴有严格的申报程序,在王某发转让后所得的补贴款如何申报的,王某发一概不知。王某发将案涉的空地补转让给李某,李某再次转让给张某丙双和某乙永祥等人所获得的补贴类型和数额是王某发无法预见的。5.即便王某发构成诈骗罪,王某发诈骗金额应认定为69986.40元,不应对861384.84粮食补贴款承担刑事责任,其转让虚增土地所得102500元属于非法所得,不属于诈骗所得,王某发应在三至四年之间确定量刑起点。

二审期间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历年克林镇克林村土地变更情况表三张,欲证实2011年至2018年期间克林村村主任刘某权和村会计王怀某随意给有亲属关系的村民新增或转让空地补,结合本案同村村民的证言能证实2011年涉案的440亩新增土地不是王某发自己申报的。

黑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发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可根据王某发具体犯罪数额对其判处刑罚。

黑河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期间提供了逊克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逊克县财政局出具的2015至2020年张某乙祥、张某丙双领取的大豆补贴表、大豆面积统计表、粮食补贴资金表、耕地地力保护补贴表、农业支持补贴发放明细表、补贴发放汇总表,证人沈某林、聂某、董某中、吴某冬的证言。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发系逊克县克林镇克林村村民。2009年,王某发名下国某的耕地面积为48亩。之后,逊克县对农户新增加耕地面积进行统计,王某发名下可以获得国某的土地面积变更为663亩,其中有440亩并没有相对应的耕地,该440亩即为空地补。王某发在2012年和2013年领取了与440亩空地补相对应各项国某合计69986.40元。上述款项被王某发据为己有。2013年末,王某发为谋取私利,将该440亩空地补以102500元价格出卖给伊春市居民李某(另案处理)。嗣后,李某将位于逊克县平台村北大沟18公里处和21公里处的三块土地,连同该440亩空地补以60万元价格通过变更土地经营者的方式出卖给双鸭山市集贤县居民张某甲彬,该440亩空地补登记在张某甲彬弟弟张某丙双的名下。后张某甲彬又将该土地连同该440亩空地补转让给逊克县平台村农民张某乙祥。因王某发出卖440亩空地补,在2014年至2020年,已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755494.44元。

2020年8月19日,王某发到公安机关自首。在被提起公诉前,王某发主动将违法所得69986.40元和102500元上缴至逊克县财政局财政专户保证金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伊春森林公安局五营分局出具的《关于移交王某发骗领国家地力补贴案件线索函》、逊克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证实:2020年8月18日,伊春森林公安局五营分局将王某发涉嫌诈骗犯罪案件线索移交逊克县公安局。逊克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同日,王某发到逊克县公安局自首。

2.伊春森林公安局五营公安分局鉴定聘请书、红星林业局调查设计队出具的库斯特林场433林班9、14、15小班平面图等证实:伊春森林公安局五营公安分局聘请红星林业局调查设计队对库斯特林场433林班9、11、12、14、15、20小班、417林班9、10、11、22、23、24、28小班、二皮河林场299林班20小班内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进行鉴定,经鉴定库斯特林场433林班9、14、15小班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为7.16公顷,库斯特林场417林班9、10、11、22、23、24、28小班,二皮河林场299林班20小班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20.56公顷。

3.红星林业局调查设计队出具的库斯特林场433林班12、14、20小班平面图证实:库斯特林场433林班12、14、20小班总面积4.5公顷,其中绿卫面积6.05公顷。

4.逊克县财政局出具的《关于核实上报2017年玉米和大豆合法实际种植面积的通知》、黑龙江省财政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黑龙江省2020-2022年玉米和大豆生产者补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黑龙江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稻谷生产者补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证实:玉米、大豆合法种植实际种植面积是指拥有有与村集体、乡级以上政府或有关单位签订的土地承包、承租或开发使用合同且用途为非林地、非草原、非湿地的耕地上实际种植玉米、大豆的面积。村集体耕地合法种植面积以二轮土地承包台账数据为依据,拱地头、扩地边形成的耕地不纳入补贴范围。

5.逊克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库斯特林场属于逊克县克林镇境内,其行政区划归属于逊克县管辖。

6.逊克县财政局、统计局出具的《克林大豆、玉米补贴明细表》《良种补贴明细表》《历年粮补补贴标准一览表》等证实:逊克县2010年粮食直补、综合补贴每亩标准合计54.65元;2011年粮食直补、综合补贴每亩标准合计57.76元;2012年粮食直补、综合补贴每亩标准合计69.53元;2013年粮食直补、综合补贴每亩标准合计69.53元;2014年粮食直补和综合补贴每亩标准69.53元、大豆目标价格每亩标准为60.5元;2015年粮补和综合补每亩标准为57.58元、大豆目标价格每亩130.878元;2016年粮补和综合补每亩标准为71.454元、大豆目标价格每亩标准为118.58元;2017年粮补和综合补每亩标准为71.5469元,大豆生产者每亩标准173.46元;2018年粮补和综合补每亩标准为71.8712元,大豆生产者每亩标准320元;2019年粮补和综合补每亩标准为72.4081元、大豆生产者每亩标准255元;2020年粮补和综合补每亩标准为56.7245元、大豆生产者每亩标准238元。

王某发领取补贴银行账户尾号为0117,王某发2009年粮食直补面积为48亩;2009年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合计为2623.20元。2010年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合计为2623.20元;2010年第一批良种补贴面积543亩;2010年第二批良种补贴面积663亩。2011年良种补贴面积663亩;2011年第一批良种补贴面积663亩;2011年农资综合补贴第二批提高标准面积663亩,金额为2061.93元。2012年良种补贴面积663亩,金额为4641元;2012年良种补贴面积663亩,金额为1989元;2012年粮食直补面积663亩,农资综合补贴面积663亩,金额为38294.88元;2012年农资综合第二批补贴面积663亩,金额为7803.51元。2013年良种补贴面积663亩,金额为6630元;2013年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面积663亩,金额为46098.39元。2014年良种补贴面积256亩,金额为2560元;2014年粮食补贴面积663亩,金额为46098.39元;2014年大豆种植补贴面积663亩,金额为40111.50元。2015年良种补贴面积256亩,金额为2560元;2015年粮食补贴面积163亩,金额为9385.54元。

7.逊克县克林财政所出具的《2011年至2020年王某发耕地地力补贴情况表》证实:克林村王某发2011年补贴金额为38294.9元,2012年补贴金额为46098.39元,2013年补贴金额为46098.39元,2014年补贴金额为46098.39元,2015年补贴金额为9385.54元,2016年补贴金额为11647元,2017年补贴金额为11662.14元。

8.2020年12月20日逊克县克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王某发土地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发2011年至2017年领取过耕地地力补贴资金。2018年至2020年没有领取耕地地力补贴资金的土地面积。由于我镇土地未能确权,无法确认其是否有领取耕地地力补贴资金的土地面积。

9.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证,证实2012年3月22日王某发从其补贴账户(尾号0117)内取款83000元。

10.张某甲彬、李某、张某乙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3月29日,张某甲彬从账号(尾号3345)转账给李某账户内(尾号9020)21万元,2014年4月1日张某甲彬转账给李某15万元,2014年4月10日张某甲彬转账给李某10万元,2014年4月14日张某甲彬转账给李某20万元,2014年6月4日李某转账给张某甲彬23.5万元,2014年6月5日张某甲彬转账给李某20万元,2014年7月25日李某转账给张某甲彬1.8万元,2015年6月14日张某乙祥(账户尾号6162)转账给张某甲彬10万元,2015年12月13日张某乙祥转账给张某甲彬16.65万元,2016年1月7日张某乙祥转账给张某甲彬7万元,2016年3月12日张某甲彬转账给张某乙祥10万元。2016年9月4日张某甲彬(账户尾号4499)转账给张某乙祥4.4万元。

11.逊克县克林财政所出具的《粮补面积变更证明》证实:由于我土地零散,无法全面经营,农机具小,无法经营耕种这些土地,将王某发享受粮补面积440亩变更给张某丙双,粮食直补及综合补贴资金由张某丙双领取,所变更土地无纠纷。村主任聂某签字,村会计王怀某签字,转出人王某发签字,转入人张某丙双签字;本人常年在外打工,现将土地转给张某乙祥,地块位于(128º75723448.944852),享受粮补面积440亩变更给张某乙祥,粮食直补及综合补贴资金由张某乙祥领取。村主任邹某伟签字,村会计签字(签名无法辨别),转出人张某丙双签字,转入人张某乙祥签字。加盖村委会公章,2016年1月18日。

12.刘某军提供的《土地承包权、经营权、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证实:甲方为王某发,乙方为刘某军。甲方所转让的土地位于克林乡梅山村北道西,面积60亩。甲方将自己的60亩土地的承包权、经营权、使用权以转让方式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使用,转让费14万元。签约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加盖克林村村民委员会公章。

13.逊克县财政局出具的《粮食补贴资金查询表》《耕地地力保护补贴表》《克林乡直补发放明细表》《克林乡大豆补贴发放明细表》《克林镇耕地地力保护补贴情况明细表》《克林镇农业支持补贴发放明细表(农户发放)》等证实:克林村2015年张某丙双粮食补贴面积440亩,金额25335.20元、大豆目标价格补贴面积440亩,57586.32元。2016年张某乙祥大豆补贴面积440亩,金额52175.20元、粮食补贴面积440亩,金额31439.76元。2017年张某乙祥大豆补贴面积440亩,金额76322.40元、农业支持保护补贴面积440亩,金额31480.64元。2018年张某乙祥大豆补贴面积440亩,金额140800元、农业支持保护补贴面积440亩,金额31623.33元。2019年张某乙祥大豆补贴面积440亩,金额112200元、农业支持保护补贴面积440亩,金额31859.56元。2020年张某乙祥大豆补贴面积440亩,金额104720元、耕地地力保护补贴面积440亩,金额24958.78元。

14.2023年7月14日逊克县财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克林镇按照政策扩大粮食补贴面积,由乡镇政府统计扩大后的粮食补贴面积,财政局按照乡镇政府统计的补贴面积发放补贴,乡镇政府未提供纸质版相关材料,故财政局无纸质存档资料。

15.现金交款单及交款凭证证实:被告人王某发于2020年11月30日和2021年7月27日将违法所得170000元、32300.8元上缴至逊克县财政局财政专户保证金户。

16.2023年4月4日克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原克林村会计王怀某没有交给下任会计2018年之前的土地台账。经查找村材料中政府农业部门给予克林村土地台账中没有关于王某发名下土地信息。

17.逊克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逊克公安局刑侦大队正在侦办的王某发涉嫌诈骗一案,已侦查终结,此案涉及逊克县克林镇克林村440亩土地从2011年至2020年国家种植补贴款,其中王某发骗领国家种植补贴款为2011年29814.4元、2012年34993.2元、2013年34993.2元(已上交至逊克县财政专户),2014年至2020年种植补贴款实际领取人为张某乙祥,经公安机关与张某乙祥沟通,张某乙祥表示2014年至2020年已领取了国家种植补贴款,但因为自己购买土地时不明知土地手续不合法,领取的补贴款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根据判决书,张某乙祥可以退还,但在案件未判决前,张某乙祥表示不能退还补贴款。(2)王某发2018年11月10日谈话笔录复印件,是2018年时逊克县公安局协助中共逊克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查办王怀某案时,中国逊克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制作,公安机关侦查员复印留存。(3)王某发2018年11月13日询问笔录、刘某军2018年11月13日询问笔录、王怀某2018年11月14日询问笔录、国某彬2018年11月14日笔录、王某发2018年12月1日询问笔录,是2018年时逊克县公安局协助中共逊克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查办王怀某案时公安机关侦查员制作。

18.被告人王某发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发于1965年6月9日出生,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权的证言证实:我于1997年至2018年5月任克林村党支部书记,后期因职务犯罪被免职。王怀某原先是村会计,也因为职务犯罪被判刑。2011年克林镇政府要求上报土地直补面积,我把这项工作交给了王怀某。结果他上报后许多村民来找我说他们土地直补面积没有报上去。我就找王怀某,问他为什么没有让村民签字呢,王怀某也没有回答。因为在2009年有过一次土地调整,当时要求让村民在自己家土地面积后面签字,但2011年这次没有签字。我让王怀某将上报表拿给我看,王怀某也没有给我,这事就不了了之了。2011年申报表,我也没有仔细看就签字了,具体事情都是王怀某办的,他应该是依据2009年那次报的。2011年上报的增加直补面积表是王怀某报到克林镇政府的,表上有村民签字,但不排除有代签的。增加直补面积表上报给克林镇政府审核拿回我们村之后,王怀某说表被他弄丢了,因为这事村民李贵阳去纪委告了王怀某。王某发是我们村的,王怀某是王某发的四叔,王某发有多少地我不清楚,他是否在2011年的明细表上签名我确实没有印象了。

2.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份任职克林村村长,当时村书记是刘某权,会计是王怀某。我任职村长时,增加种植面积工作已经结束了,我不清楚当时的流程。2011年上报增加土地面积工作是王怀某统计的,王某发和某甲怀某是亲属关系。当时不知道有补贴的事,有的村民以为增加土地面积要收税,所以有的村民没有报土地面积,后来知道不收税还给补贴,就到村里和乡里找。村民申报后,村委会没有核实。公安民警向我出示的王某发与张某丙双土地更名合同上是我本人签字。当时我和某成权在逊克县的一个旅店内,王某发带了一个人来找刘某权说给土地更名,刘某权说他不是村长,合同应该是村长签,我就签字了。合同内容是已经填写好的,其他人是否签名我没有印象了。我看王怀某的签名不是王怀某签的。公安民警向我出示的张某乙祥和某乙艳双土地更名合同上王怀某签名,我认为是王怀某本人签名。

3.证人张某祥乙的证言证实:我在2011年任职克林乡主管农业工作副乡长。克林乡一共进行三次土地调整,2004年有的土地直补,之后依据土地直补建立的土地台账。2009年逊克县财政局下发的直补面积与实际耕地面积调查表,也有过土地调整。2011年逊克县政府要求增加土地直补面积,这几次土地面积调整没有实际文件,具体谁通知的我记不清了。2011年土地直补面积调整,逊克县政府要求上报时间短,只有半个月的时间,我们乡政府不可能核实完土地实际情况。当时各村依据2009年的粮食直补面积与实际耕地面积调整表将土地直补面积上报来,最后按村领导上报的直补面积报到逊克县财政局。2011年克林村会计是王怀某,村书记是刘某权。2011年上报增加直补面积这次土地调整,我记得不用村民签字。上报的增加直补面积都是各村的村长或会计送到乡政府的。

4.证人王怀某证言证实:我从1990年至1996年任克林村报账员,1996年至2017年任会计。王某发是我的远方亲属,我们是一个村的。2009年乡里组织各村村长、会计开会,让统计各村的土地面积,并没有明确说明村委会要核实土地。之后我在村中公开统计,让村民自己上报土地面积及地块。2009年王某发上报200多亩。2010年乡政府通知补报2009年遗漏的,王某发又报了400多亩,最后王某发登记是600多亩土地。村民上报后,村委会没有核实,村民说多少就记多少并标名地块,由村民签字。王某发这600多亩土地是怎么来的我不清楚,土地大概位置在江山村、大平台村、二十七大地,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这600多亩土地都有国某,他从2011年开始领取补贴。补贴包括直补、综合补。直补就是现在的地力补贴,综合补包括油补等。2011年逊克县增加农民土地面积的会议我没有参加,当时村长刘某权让我负责统计,之后村民找我,我让村民自己在明细表上填写自己增加的补贴面积,之后由本人签字摁手印,我整理好明细表交村长或书记,他们签字后再交到乡里农业部门,明细表交给谁我记不清了。2011年王某发的土地是王某发本人签字报上的,他所报的土地面积我没有核实,我没有在王某发名下填写440亩补贴。2011年我向王某发借钱,他把他的土地补贴存折给我了,里面有三千元钱,这钱我现在也没有还,我和他之间还存在很多经济纠纷,这钱属于是我借王某发的。克林村土地流转程序是双方签订流转合同,合同一式五份,流转合同要村长、书记签字并加盖村公章,乡政府要一份,主管乡长签字,盖乡政府公章。流转合同上报财政局,之后就算更名了,更名后所有的补贴就由购买者享有。王某发的地都被卖了,具体情况我记不清了。公安民警向我出示的王某发与张某丙双土地更名合同,我没有什么印象了,不是我签的名,我记不清了这事了。张某丙双与张某乙祥土地更名合同是我本人签字,谁找我办理的我记不清了,合同内容及其他人签名不是我写的。

5.证人邹某伟的证言证实:我于2015年至2018年任克林村村长,当时村书记是刘某权,会计是王怀某。王怀某是王某发的叔,王某发的土地在我任职前应该转让给别人,到县财政能查到。王某发主要生活来源靠养羊。村民申报补贴应按国家文件规定的执行,先由村民自己申报,会计汇总后上报到乡政府,公示后再核实,核实完再公示。土地变更是每年的11月至12月可以办理,等补贴款发放完毕才办理。变更时需要双方一起到村委会确认,如果村委会有台账就可以签订变更合同,然后由村支部书记和村会计共同签字,转入方和转出方签字,报乡政府后,由乡政府报财政局更名。因为村委会台账上有土地面积,不需要现场核实。公安民警向我出示的2016年1月18日土地所有者变更合同是我签的字,内容不是我填写的。我对这事没有什么印象了,应该是转让双方找的我们会计王怀某,是他拿给我,我签的字。我应该没有见过这转让双方。王怀某字应该是他签的,他签字比较特殊。2018年高某平接任王怀某任村会计的。王某发名下空地补的是很早以前弄的,我是公安机关调查时才知道的。王某发土地多次转让最后转到张某乙祥名下,我不认识张某乙祥,但他在我们村享受国家粮食补贴。张某乙祥的土地在平台村,但在我们村领取补贴,这不正常,是以前遗留的问题,我不清楚具体情况,他的地我也没有去过,只是按台账面积上报补贴。

6.证人高某平的证言证实:我从2108年1月份担任克林村会计,上任会计是王怀某。邹某伟从2015年任的克林村村长,他之前村长是聂某。王某发在村中居住,他与王怀某是亲属关系。我担任村会计后,村中台账上已经没有王某发的土地了,只有12亩的粮食差价补贴,还是归村集体所有,王某发土地的事我不清楚。我不认识张某乙祥,但他在我们克林村有土地享受国家粮食补贴,他的地不在我们村行政区域内,为什么在我们村领取补贴我说不清,是以前村中留的问题。2018年我任会计后,这三年张某乙祥都上报种植大豆。张某乙祥没有土地证,但他的土地在村土地明细账上,也就是享受国家粮食补贴。我任职期间,在发放补贴前,乡政府开会讲补贴政策,然后回到村中宣传,村民本人来我处填写上报明细表,确认种植的面积和农作物,签订承诺书。也有因故不能亲自申报的,由直系亲属代报,之后再逐级上报。王某发在我任职后没有空地补了。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在2000年至2002年之间在库斯特林场工作时认识的王某发,我知道王某发的亲属是克林村的一个干部,可以把私开的土地变成享受国家粮食补贴的土地。2010年时候,我和某甲经发说这事,他说当时办不了。2011年或2012年我又找王某发办这事,王某发说能给我办理合法手续。到了2012年或2013年我让宋某龙去克林镇大平台北大沟18公里和21公里处把地复垦。因为我就给宋某龙的油料钱,我让宋某龙白种了一年地。2013年夏天,我找王某发说买空地补,王某发问我地在什么位置,我告诉他在北大沟附近,一共是30垧地。王某发说他研究研究,再之后他就默认同意了。2013年夏天,我通过我亲属宋某三认识的张某甲彬,张某甲彬说他有意愿购买我的地,我们商量是2万元一垧地,一共是60万元。我让宋某龙领张某甲彬去北大沟看的地。张某甲彬问我地是否有补贴,我说这土地有合法的手续,当时某经发已经同意将这些土地办上合法手续,我认为我的复垦手续已经齐全了,就把地卖给了张某甲彬,并向张某甲彬承诺这些地有补贴。2013年12月份,我找到王某发并且把张某甲彬找到克林镇,一起签订的《粮补面积变更证明》。王某发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表格是空白的,我一共给了王某发102500元。2013年冬天,张某甲彬给了我现金60万元。张某甲彬和某甲经发不认识,我先给的王某发钱,张某甲彬后给我的钱。我不知道王某发这440亩地补是怎么来的,是否有对应的土地。土地是在大平台村,地补是在克林村,都是克林镇的。之后我去乡政府把这个手续交给乡政府工作人员。到了2014年张某甲彬打电话问我地补的事,我才知道地补没有转到张某甲彬的名下,我就给王某发打电话,王某发说地补确实没有转出去,因为他有贷款没有偿还。王某发说要办土地相关手续需要把贷款偿还上,他说没有钱,那时我已经把地卖给了张某甲彬,我就先替王某发偿还了大约七八万元的贷款,之后地补才转到张某甲彬弟弟张某丙双名下。2014年是王某发领取的补贴款,王某发和我说了领取的数额。我和某乙彦彬沟通后,我自己拿的钱把钱存入张某丙双名下的银行卡中。2014年3月8日,转入张某丙双银行卡内是32331.45元就是我存入的。后期王某发分多次偿还我的现金。

8.证人宋某龙的证言证实:我与李某认识十多年了(询问证人宋某龙时间为2021年1月),2010年至2012年期间,李某和我说他在库斯特林场北大沟21公里和18公里附近有地要旋耕,李某说他出油。李某领我去看的地,地里面有蒿草和石头,我不能确定是野生地还是撂荒地,我旋耕时没有种植农作物。李某没有说是开荒还是复垦,我问他是否有手续,李某说有手续,但他没有给我看。我旋耕面积有二十多公顷,三十公顷不到。他给我七八千元钱,算上人工费是一万二千元,他还让我白种了一年地。我种植是大豆,我没有领取补贴,也不认识王某发。

9.证人张某甲彬的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我和朋友宋某三去伊春市,李某是宋某三的亲属。我们一起吃饭时,李某问有没有想买地的,他说他要卖的地在平台村有440亩,而且地有手续,有地补。2013年11月份,李某领我去看的地,北大沟18公里有2块,李某说一共10垧地只多不少。北大沟21公里有1块,李某说有20垧地只多不少。当时下雪,具体没有测量,也没有详细看。李某说2万元一垧地,30垧地一共60万元。我看是熟地就同意了,我说这地必须有国家正规手续,李某说保证有正规手续。过了10多天,我交给李某20万元定金。我提出地补是克林村,但地是平台村的,李某解释说都是克林镇的地,我是外地人,对逊克县不熟悉就相信了。因为土地流转手续一直没有办下来,剩余的40万元我没有给李某。公安民警向我出示的王某发和某乙艳双土地更名合同是给完李某定金,准备过户时在逊克县**宾馆或在财政局签订的。当时我和我弟弟张某丙双与李某见的面,张某丙双的户籍是逊克县的,把地名落在他的名下。我和李某办理过户时候,李某领一个人,当签字时我看见过户协议上有王某发的名字,地力补贴名字也是王某发。但我不知道和李某去的人是不是王某发。李某拿着王某发签完字的土地流转手续让张某丙双签字,由李某负责给我们过户,李某带去的那个人是否签字我不知道。当天没有办成,宋某三给担保说差不了事,我就将剩余钱给了李某。2014年4月14日和6月5日我用尾号3345账户给李某尾号9020账户分别转入20万元,即是剩余的40万元。转户之前我与李某之间有协议,现在找不到了。到了雪融化后,我看地里面都是石头,这地我就不想要了。我就联系老乡张某乙祥,让他帮我把这地卖了。张某乙祥说他要买,这样我们协商是50万元。张某乙祥在2014年春季交了10万元订金,剩余的40万元是2015年秋天转的账,这40万元某给我1分的利息。当时还没过户到张某乙祥名下,2014年和2015年的地补都给了张某乙祥。2015年补贴发到张某丙双名下,地力补贴440亩为25335.20元、种植者补贴为57586.32元,这钱打到我弟弟张某丙双账户,张某丙双给我了,我又把钱给了张某乙祥。我没有从王某发处得到地力补贴。公安民警向我出示的张某丙双和某乙永祥更名合同,签时应该是2016年元旦后春节前,我先去的克林村村委会开的证明,又去的乡财政所,最后去的逊克县财政局办理的过户手续,过户给张某乙祥。2016年过户后张某乙祥分多次给了我40万元。公安机关第一次找我谈话前,我和李某联系过,就是因为我买李某的地,公安机关正在调查,李某让我编个理由说地是我父亲留下的,我没有同意。

10.证人张某丙双的证言证实:我的户籍是逊克县克林镇平台村的,现在双鸭山市集贤县居住。大约在2013年,我哥哥张某甲彬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平台村花60万元买地了,他不是平台村户籍,买的地需要落我的名才能得到补贴,让我去签字。我不认识李某,我哥哥张某甲彬认识他。公安民警向我出示的王某发与张某丙双更名合同是什么时间签的我记不清了,好象是在逊克县**宾馆签的,就是将李某名下的地过到我的名下,为什么是由王某发过户给我,我不清楚,那是李某和某甲经发之间的事。合同上其他人签字我没有看见,李某应该是给我拿的已经签好字的合同。我不认识王某发,我和某乙彦彬在逊克县宾馆住时,李某带去一个人,这人好像是王某发,但我不确定。我听张某甲彬说赔了10万元钱还过不了户。2014年张某甲彬就把买来的地又卖给了张某乙祥,但当时不能过户。2015年440亩种植补贴款57586.32元、地力补贴25335.20元发放之后打到我的银行卡中,我把这些钱给张某甲彬了。2016年张某甲彬说能过户了,大约在元旦前后我又签的字。公安民警向我出示的张某丙双和某乙永祥合同是我本人签的,什么时间签订的记不清了。

11.证人张某乙祥的证言证实:我在2013年秋季或冬季买的张某甲彬三块地,一共花了50万元。地在北大沟18公里有二块,一块在路边,一块在里面,二块地按10公顷付的钱。在北大沟21公里有一块,按20垧地付的钱。我是目侧的面积,张某甲彬说他也是按这个面积购买的。我当时买地时某是连地带地补一起买的,我不知道这个地是空地补,不知道是先有的地补,后有的地。相关手续都是张某甲彬办的,我没有见过手续,手续是不是张某甲彬的名我不知道。我是第二年开始耕种的,我不知道这三块地属于库斯特林场什么林班。我对红星调查设计队测量的这三块地面积无异议。这三块地我买时都是熟地,带豆茬的,没有树木,之前是谁种的我不知道,我没有扩地。我记忆中先给张某甲彬20万元,之后的30万元按一分利最后连本带息一起给的张某甲彬。公安民警向我出示的粮补面积变更证明是我签字,但不是我办理的,我签字后就给了张某甲彬。我认识张某丙双,他是张某甲彬的弟弟,粮补变更证明签名的其他人我都不认识。土地什么时间过户到我的名下我不知道,我买地后,没有过户之前是张某甲彬给我的地补钱,过户之后地补钱直接打到我的银行卡中。我在克林村上报的补贴,领取2015年57586元、2016年119519元、2017年107803元、2018年172423.3元、2019年144059.56元。逊克县纪委调查地补的事时,王某发给我打的电话,他自我介绍的,他说我买地的地补是他的。过了一段时间,王某发来到我家,他说现在纪委查空地补,有人找我就说这有地补的地是他买给我的。他又问我地块在什么位置,我要领他去现场,他说不用,只要告诉他位置就行。我就告诉他具体位置,王某发说他能找到,他是否去了,我不清楚。

12.证人沈某林的证言证实:我于2008年至2013任职克林乡党委书记、乡长。我在2009年认识的李某,他找过我办过土地使用证,但李某的地不属于我们辖区的撂荒地,我就没有给他办。当时土地使用证出过事,下面的人都瞒着我,我就把当年的土地使用证都作废了,只认可乡或者村里的台账,乡村的台账和县农业局、财政局台账是相符的。我没有帮李某联系谁有土地证的事,但李某可能私下联系过。我认识王某发,他是克林村的村民,我没有和他联系过,王某发空地补的事我不知道,如果他有空地补也都对我们隐瞒。我没有给王某发打电话说有人要买他的空地补。我不知道是谁给王某发办理的空地补。当时报地补先是村书记、村长、会计审核,然后由主管乡长带领工作组复核,再经过公示没有异议才报到农委。

13.证人董某中的证言证实:我在逊克县克林镇财政所工作,负责农民各种补贴发放工作。我不认识王某发,但听说过他,每年发补贴有他的名字。克林镇所有村都没有确权,是什么原因我说不清。据我了解,克林镇与伊春市交界,林子归伊春市管理,土地归逊克县管理,土地上有林木,管辖不明确。王某发没有土地而领取地补就得查当年是谁给他报的土地,据我了解直补面积没有人去核查。地的面积以及直补数是不变的,很多年以前报给省里后基本就是这个数据,这个数据只会少不会多。之后会有相关补贴文件,体现每年补贴金额。我们系统会生成每户应得的补贴补贴金额,我们将补贴数进行公示,如果没有异议就发放了。2011年直补面积不需要村民在审批表上签字,只有村委会公示,村民对自己的土地面积、身份信息进行核实。

14.证人吴某冬的证言证实:我从2007年开始在克林镇财政所工作,农村土地更名程序是转入者和转出者先到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之后到乡里盖章,由村干部带领双方去财政局共同确认后更名。我们没有管理土地的权利,只负责发放补贴。2011年增加土地面积具体流程我不知道,但我知道需要村民自己申报,还需要在明细表上签字捺印,经过公示后交到乡政府,乡政府给我们财政局。公安民警向我出示的王某发与张某丙双手续,我没有印象了,这上面没有乡盖章,应该是和村证明是分开的。聂某和某甲怀某都找我办理过更名手续,但是给谁办理记不清了。

15.证人刘某军的证言证实:王某发向我借了10多万元钱,后来他偿还不上了,他把江山村西南的60亩地以14万元卖给我了,相当偿还我钱了。他的这块地我从2011年开始承包,我又特意丈量一次,亩数够。这60亩地是他家在以前开的,具体时间我不知道。这60亩地村委会台账上有登记。我承包期间,这60亩地有综合补贴(地补、油补等),综合补贴归王某发。2014年我购买后补贴就归我了。我和某甲经发签订了合同,合同我、王某发各一份,克林村、克林镇、财政局各一份,证实这60亩地王某发卖给我了。

16.证人国某斌的证言证实:2009年、2010年王某发购买农药化肥向我借钱,他还欠我机耕费。2011年他向我借款20万元,合计王某发欠我30多万元。他偿还不上,在2015年秋季他把二十七大地河边的163亩地卖给我抵顶欠我的钱了,我们签订的流转合同,价格是32万多元,签订流转合同时用的我妻子孙东芳的名。我从2016年开始领取这163亩地的补贴。这163亩地是2008年左右我帮王某发开的,开始没有163亩,2009年又扩的边,最后是163亩地,面积我测量过。我不知道这163亩在村委会台账上是否有登记。最开始申报土地补贴时地有农业税,大家都想少报,后来有地补了,大家都想多报些。王某发媳妇找我作证,问我是否记得当年和某甲经发喝酒聊天时某经发说过他地补怎么多了的事。大约在2011年或者在2012年3月份,我们在王某发家吃饭时,王某发和我说过地补多了,但是没有多说,我也没有多问。当时在场人有杨某辉、国某波等人。大约在2013年,王某发说他的地补不是他自己办的,是其他人办理的,但没有说是谁。

17.证人国某波的证言证实:我和某甲经发是朋友,还是远亲。王某乙清和我说很多年前我和某甲经发一起吃饭时,王某发和我说过地补的事,让我作证。从发直补的第二年或第三年,王某发和我说地补存折上土地面积多了,谁要给谁。王某发没有说土地面积是怎么多的,当时在场人还有杨某辉、国某斌。王某发土地面积多的事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是谁申报的。2011年时,我们需要向村会计申报种了多少地,申报后村里会公示每个人地补的金额,公示没有异议地补才会发放到农户的地补存折中,必须带身份证才能取出地补钱来。

18.证人李某军的证言证实:我和某甲经发以前是邻居,王某发妻子让我开庭时作证,给王某发作证当时诈骗的地补不是王某发本人申报的,实际是王怀某当年虚报的地补。我们村所有地补都是通过会计报的,当时王怀某是我们村会计。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王某发和我聊天时说过他堂叔王怀某给他报过补贴。后期我听陈某芬说王怀某名下虚报的土地面积不是王某发申报的,是王怀某报的。陈某芬是在大约六七年前(询问证人时间为2023年7月10日)和我说的。刚开始我们村申报补贴时不规范,某些村民都不知道。取补贴时需要持本人身份证领取。

19.证人陈某芬的证言证实:我是王某发妻子的姨。王某发的律师说王某发领取虚报地补是诈骗罪,王怀某申报地补是贪污,让我来说虚报地补是谁申报的。2011年我看到了土地补贴的公示了,发现王某发补贴土地面积多了,我用手机拍照了,但我不提供给司法机关,王某发土地应该是30多垧地。我是听王某发说王怀某给他名下申报了30多垧地补贴,但不是王怀某本人说的,我都没有亲眼看见。王某发多出来的440亩地补第一年是王怀某领的,也是听王某发和他媳妇说的。去年(询问证人时间为2023年7月10日)我和某甲怀某说你把你侄子坑的真惨,王怀某没有出声。我听王某发说2011年地补是王怀某领的,王某发领了一年或二年。我们地补是按照土地台账来的,2000年前乡里和村里让有地没有补贴每家交了150元钱,给有地没有补贴的地发地补。王某发申报440亩时开始没有在土地台账上,是在2011年上到土地台账上的。只有在第一年的时候申报多少地,第二年开始每年只报地补的差价。差价是每年种植农作物不同,地补也不一样。村里都会有公示,经过公示没有异议就按公示的金额发放到个人的地补存折中。2011年王某发的地补存折放在王怀某处,第二年王某发把存折要了回来,我们每次领地补时都需要本人的身份证。2011年王某发知道王怀某用他的名义领的地补需要他的个人信息,王某发肯定不欠王怀某的钱。

20.证人王某乙先的证言证实:王某发是我的姐夫,我姐姐王某乙清找我给王某发作证,她就说王某发地补的事。王某发土地面积我不清楚,他名下多出来的面积谁申报的我不知道。王某发虚报地补的事我也是听别人说的。

21.证人刘某梅的证言证实:我在村里的大榜上看见王某发有地补,他虚报地补的事我不知道。王某发土地面积我不知道,他名下多出来的土地谁申报的我不知道。每年村里发地补都是会计申报,每年都公示,发在村中的大榜上。

22.证人赵贵剑的证言证实:我和某甲经发是朋友关系,我们单独聊天时,我问他有多少地,他说这些地补是他四叔王怀某报的,他自己账面上没有多少地。我不知道王某发土地面积和他名下多出来的土地是谁申报的。

23.证人王某乙清的证言证实:我与王某发是夫妻关系,王某发没有虚报地补。王某发名下的440亩地补第一年不是我家领的,是王怀某领的。第二年领钱时发现地补存折中钱多了。我听王某发说他去找王怀某了,王怀某说地补转不出去了,之后我们就把地补存折的钱用于生活开销,一共领了两年。通过沈红林联系把地补卖给了李某,卖了十万元,我知道李某能领取这440亩虚报的地补。我没有看到王怀某申报地补的手续,王某发名下土地面积和虚报多少面积的地补我都不太清楚,我都是听王某发说的,王怀某和某甲经发不存在债务关系。

24.证人杨某辉的证言证实:我和某甲经发是同学,王某发妻子让我给王某发因为多领地补的事情作证。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在王某发家吃饭,在场人有国某波和某志斌,王某发把地补卡拿出来,他说地补卡里的地补钱多了,但王某发实际没有那么多的地,想把多出来的地补整出来,王某发没有说地补多的原因。村里开始是按照土地面积交农业税,每公顷交150元,后来又按之前的申报的面积给的地补。

三、被告人王某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的地补是我们村原会计王怀某在2011年办理的,当时我不知道。2012年村委会统一发了专门发放地补的存折,我才知道我有多出来的空地补了。空地补就是有地补没有地的意思。我和某甲怀某是亲属关系,我管他叫四叔。我看钱多了就找王怀某,王怀某说他在2010年报地补时多在我的名下报了440亩的空地补。我知道他是违法,但碍于情分没有办法举报他。2012年、2013年的地补我领了,具体金额记不清了。我认可2011年良种补贴每亩10元、地力补贴每亩57.76元,440亩合计为29814.4元,2012和2013年均为34993.2元。王怀某确实和我说过他想要这些补贴,因为我当时也缺钱,就没有给他,钱都被我花了。公安民警向我出示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流水号5314089),是我本人签字领取的83000元,是2011年国家发放的直补、综合补贴打入我的尾号0117银行账户中,我在2012年3月22日支取的。之后一个人给我打电话自称他是沈某林,沈某林以前是克林镇的领导,我之前没有与沈某林接触过,对方说他是沈某林我就相信了,他说帮我联系买我空地补的人了,3500元一垧地。我认为有人办这事也挺好,我也不用担心我名下空地补的事了。我同意后没几天,伊春市的李某来找的我,我也不认识他,他说是老沈某的。我们商议的价格是102500元,每垧地按3500元计算的。李某后期在逊克县**宾馆给的我现金,李某还让我签了土地转让合同,合同就是白纸,我签名后拿钱就走了。由于我用土地办理的贷款没有还,2013年末与李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不能过户,地补没有改成李某的名,地补还是打入我的银行卡中,让我用了。李某找我让我给他写个欠条。李某帮我还了贷款后才办理的过户手续,2015年这440亩空地补就不打我的存折中了。我在2016年或者2017年末找到李某,把我之前欠他的地补钱和他帮我还的4万元贷款,一共将近八万元钱给了李某,也把欠条拿了回来。后来李某向我要利息,我又给他1万元利息。后来王怀某告诉我这440亩先落到张某丙双名下,后来又转到张某乙祥的名下,地补还在张某乙祥的名下。王怀某告诉我的张某乙祥的电话号码,我和某乙永祥联系好后,张某乙祥给我画了大概位置图,一块地在18公里处左边,另外一块在21公里处附近。我一共去过两次,其中一次是领纪委指认的现场。2020年8月11日,李某找我说让我把开地的承担下来,他说如果公安机关找我就说地是在2003年、2004年我开的,村里2003年、2004年账都没有,我认为他的意思是克林镇政府着火把村民土地账都烧掉了。我认为毁林开荒是大事,并且不是我干的就没有同意,

四、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发现场指认,平台村18公里,21公里处两块土地为当时申报补贴时耕地,该地现为耕地。

针对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上诉人王某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定问题。

辩护人提交的三张表格,没有加盖公章证实证据的来源,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且仅记载村民名下耕地面积变更情况,与本案王某发是否构成诈骗罪无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上诉人王某发及辩护人所提王某发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王某发在明知其名下的440亩空地补可以通过变更土地经营者的方式骗取国某资金,必然会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为谋取个人私利而将空地补出卖给了李某。其行为系属利用他人对国家继续实施欺骗,对骗取国某资金持积极态度,导致数额巨大的国某资金被骗取,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王某发出卖空地补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王某发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发不够成诈骗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王某发诈骗数额及量刑问题。

经查,检察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某发于2011年实施了虚假申报耕地面积的行为,2012年、2013年王某发领取的69986.40元补贴款不宜认定为诈骗所得。此款与王某发出卖空地补从李某处获得的102500元合计172486.4元均系非法所得,原审判决将该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440亩空地补被转让后,张某乙祥在2016年领取了440亩的轮作补贴款35904元,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乙祥实际领取该款项,故应将该35904元从王某发诈骗数额中扣除。王某发出卖空地补的行为,必然要导致国某资金遭受损失,其应对已被骗取的国某资金755494.44元承担刑事责任。王某发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辩护人所提王某发即使构成犯罪,犯罪数额应认定为69986.40元,应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之间确定量刑起点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四、关于王某发及辩护人所提另案处理李某程序违法及有相关公职人员参与骗取国某资金的问题。

经查,原公诉机关对王某发提起公诉时,并未将李某共同起诉,按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只能对王某发涉嫌犯罪事实及证据进行审理。是否有公职人员参与骗取国某资金,现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王某发出卖空地补后,因空地补导致国某资金被他人领取,造成国家损失,王某发诈骗犯罪成立。是否有公职人员参与,均不能阻却王某发构成犯罪,故王某发及辩护人所提此项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手段,利用他人骗取国某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王某发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王某发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发犯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有误,二审查明后予以纠正。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本院对上诉人王某发的量刑予以调整。根据上诉人王某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2023)黑1123刑初5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某发犯诈骗罪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对被告人王某发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2486.4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2023)黑1123刑初5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某发犯诈骗罪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某发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王某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2028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淑艳

审判员  朱传茂

审判员  何龙航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蔡雨琦

书记员  石发玲